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36,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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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陳天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4.7公里處時,適前方有一呂瑞祖駕駛之LAD-363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輪胎脫落緊急煞車,原告見狀欲行閃避即將系爭車輛急切入內側車道,而與後方一由周以青所駕駛之5977-X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肇事而未致人受傷。

原告於肇事後雖曾停車下車查看,但未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周以青見狀即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據報到場,依周以青提供之系爭車輛車號,循線查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認原告有「發生車禍,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經警通知後才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情事,遂於107年2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5日前。

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覆表示維持原舉發,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3月14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4月1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4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28日前繳送。

(二)107年4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4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4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107年3月14日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4.7公里處時,因前方有一呂瑞祖駕駛之LAD-363號營業半聯結車載運鋼鐵,車底冒出大量白煙,後方又緊跟著一輛貨櫃拖車,車速突然放慢。

原告見狀即跟著減速,至約4.7公里處時,就聽到很大聲響,此時看見前面車輛緊急煞車,原告即緊急將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切入,周以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緊急煞車不及致與系爭車輛追撞,造成引擎蓋毀損,但原告就此事並不知情,原告是事後才發現系爭車輛的車後保險桿有一白點。

事發當時,LAD-363號營業半聯結車車輪軸斷裂起火,兩個輪胎及輪軸彈入內車道,即停置在外側車道,原告停車留在現場有拿滅火器幫忙滅火,原告有下車意圖幫忙,後來見前方車輛駛離現場,原告便上車離去,原告並不知悉周以青之車輛有遭追撞,是待員警通知說明,原告才為知悉。

再者,依周以青於事發後在其臉書上所載之內容,及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文,周以青之車輛受損,是否係與原告之系爭車輛追撞所致,仍有待查證。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由原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原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擦撞肇事未致人受傷,亦未即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屬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車輛照片、舉發機關107年3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5190號函、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補充理由聲請狀後附FB照片、車輛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40396號函;

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519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本院亦向舉發機關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從而,本院之主要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雖曾下車,但未留在現場或報警等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

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之前提事實未予處置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如無證據證明該汽車駕駛人具有違反汽車駕駛人需負相關注意義務時,自無從逕對該汽車駕駛人以本條項之處罰相繩。

(二)參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因於上揭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

其前方有一呂瑞祖駕駛之LAD-363號營業半聯結車,其車輛竟於隧道內突發生因輪胎脫落而滾動於路面上之情事,斯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其後方見此情況,遂欲行閃避而將系爭車輛急切入內側車道,而與後方由周以青所駕駛之5977-X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等情,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檢附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周以青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雖質疑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是否係因系爭車輛碰撞所致云云;

然查,承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系爭車輛與前開自用小客車都在隧道內,而證人周以青亦全程目睹其車輛遭碰撞之經過,並立即報警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則其定能清楚辨別其車輛有無遭系爭車輛碰撞之情事,而證人周以青自始至終均明確陳述其車輛係遭系爭車輛碰撞而受損,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40396號函雖謂依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並無法據以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但該函文內容僅係說明依其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無法判別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非謂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非因系爭車輛所致等情,由此顯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確為系爭車輛碰撞所致無誤。

(三)惟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為行閃避而將系爭車輛急切入內側車道,以致與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使該車車頭受損,原告就此等情事是否知情乙節。

依證人周以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行駛於隧道內,我與前方車輛距離很遠,原告的車輛在外側車道,我的車輛在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突然切進來,原告車輛的左後方摩擦到我的車頭,原告的車輛突然停下來,我就撞上去,所以我的車輛毀損主要是原告車輛停下來,我撞上去。

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先拍照,先拍原告的車牌,我看到原告在前方也下車,因為原告的車還有再往前一點,所以我跟他有一段距離,隧道又很吵,我雖然有喊,但是沒有人理我,我準備要走過去找原告時,我看到原告就上車開走了。

至於原告有沒有看到我的車輛,我不確定,因為原告的車身很長,原告下車的位置是在原告的車頭那邊,他下車的話不一定會看到我車子的位置等語,可見系爭車禍之肇致,係因系爭車輛當時為閃避急切入內側車道,並停止於道路上,而周以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而核以系爭車輛係屬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甚長,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又係位於隧道內,聲音吵雜,隧道內均靠上方之燈光照明,並不明亮,視線非佳,依此空間環境以觀,於車頭位置之駕駛要清楚判斷車身尾部之狀況確有一定之難度,且觀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受損情況,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雖有毀損凹陷,但毀損情況並不嚴重,而系爭車輛除原告所稱車尾有沾一小部分白色油漆外,更未見任何受損情況,而核與如此巨大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卻僅造成前開受損以觀,足見當時碰撞情形應非嚴重,又衡以原告當時係為閃避外側車道之輪胎脫落,而急切入內側車道,其注意力應均係放在該脫落輪胎對其造成之影響,縱未注意到車尾情況,業屬合理之情。

再者,原告於碰撞發生後雖有下車,然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亦無法確認原告當時到底有沒有看到他等情,則綜以當時之現場情狀,原告主張不知有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應認有相當之可信依據。

基此,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知悉其有本件肇事情事,則難認其主觀尚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認其並未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1,668元,合計2,4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及證人旅費前均已由原告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3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9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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