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3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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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林君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未確定之交通裁決,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所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項程序欠缺復無從補正,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寄存之送達者,於寄存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142、1148號、97年度裁字第2149、2150號等裁定參照)。

再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是送達證書若已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方式辦理之記載者,即可認已依法寄存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103年度裁字第1381號、102年度裁字第1392號、99年度裁字第3415、2264 號等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107 年2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

然上開字號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經被告交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7年2月13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基隆東信路郵局(基隆13支),並於送達證書勾選: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則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於寄存在基隆東信路郵局(基隆13支)時,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乃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從而,前述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算,至107年3月15日(星期四)屆滿,且原告住所即在基隆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原告卻遲至107年3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

則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上開裁決已然確定,原告無補正之可能。

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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