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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賴秀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42-D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住所地(即原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龍潭區,涉及違規之行為地(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在桃園市龍潭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告之住所地及涉及違規行為之行為地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綜合斟酌前述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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