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43,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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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雖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為被告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抗字第27號卷第 頁),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07年6月17日向本院具狀,已表明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意旨(本院卷第16頁),可認其真意係以為上開裁定之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又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係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原隸屬於臺北區監理所之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已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上開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應予准許。

二、而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為起訴不合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上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5月28日院鴻地股106交抗0027字第1070004943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可憑。

又本院前於107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6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本院卷第12、14至15、22至24頁)可憑。

原告雖稱其已於106 年8月25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已繳納之裁判費,實係針對其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為被告、就該警局106 年8月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8856號書函及106 年5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請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15號受理之訴訟所繳納,而該案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其上開所繳納之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嗣雖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300元,然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2月27日以106 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300 元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可知,原告所稱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實與本件訴訟無涉。

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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