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
- 二、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一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
- 三、被告則答辯:有關時間錯誤乙節,舉發通知單一之雷達測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 (二)查原告於107年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
- (三)觀諸舉發通知單一、二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
-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兩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確分別有行車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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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劉論林
訴訟代理人 許蘊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7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行經臺62甲線3號隧道即3.69K處、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各別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分別經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二)於107年1月19日、31日,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各別逕行舉發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原告於107年2月5 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兩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兩舉發機關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3月7 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25-CW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一、二)。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7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一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顯示為15時39分50秒,舉發通知單二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顯示為15時39分30秒,後者時間少於前者,無可取信於民;
兩違規地點相距1.31公里,違規時間未滿 1分鐘,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非屬隧道內,被告不得連續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有關時間錯誤乙節,舉發通知單一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經比對117 校時台之時間,並無差誤,至舉發通知單一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雖不準確,然對於違規超訴之事實不影響;
原處分一之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自得連續處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原告於107年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行經臺62甲線3號隧道即3.69K處、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各別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分別經舉發機關一、二於107年1月19日、31日,以舉發通知單一、二,各別逕行舉發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後原告於107年2月5 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兩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兩舉發機關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3月7日以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暨照片、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之信件、舉發機關一、二函文以及原處分一、二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
是兩造之爭點為:舉發通知單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有誤,是否構成原告免罰之理由?就原告之行為,得否連續處罰?現判斷如下。
(三)觀諸舉發通知單一、二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均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JJ-6883」,且分別明確標示「日期:2018/01/06」、「時間:15:39:50」、「地點:臺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偵測方向:車尾」、「速限:60km/h」、「偵測車速:81km/h」、「主機:1068」、「證號:M0GA0000000」;
「日期:2018/01/06」、「時間:15:39:30」、「地點: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方向:車尾」、「限速:60km/hr」、「速度:72km/hr」、「主機編號:01370 」、「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堪認原告確分別於前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又舉發機關一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CS-II 、(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1068、(二)天線:386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9月1日、有效期限:107年9 月30日等情,有106年9月1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又舉發機關二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亦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 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1370、(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3月9日、有效期限:107年3月31日等情,有106年3月9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可知,兩部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又舉發通知單一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經比對117 校時台之時間,並無差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函文所附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至舉發通知單二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雖有誤差,然並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6月4 日函附之工程師意見在卷可考,可知,舉發通知單二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雖有誤,然尚無從構成原告免罰之理由。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在舉發通知單一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之路段主線上及匝道入口處,分別於380公尺處、420公尺處設有「限5 」、「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在舉發通知單一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亦設有警告標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2月22日函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可知,本件標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從而,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均顯示原告超速之事實,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經檢驗合格,照片時間並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告示亦符合規定,則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二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少於舉發通知單一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之時間,無可取信於民云云,難認可採。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記載:「為因應隧道之安全,爰為上開但書規定。」
準此,上開規定基於隧道之特殊危險性,為避免駕駛人超速,造成隧道內之密閉空間其餘使用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故特別規定應予連續舉發。
基於此立法目的,應僅需其一之違規地點在隧道內,即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而非限於兩者之違規地點均須在隧道內始有適用,否則上開規定豈非等同具文。
從而,原告主張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非屬隧道內,被告不得連續處罰云云,應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兩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確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均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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