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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游正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2時13分許,駕駛基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基聯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路段 9.4公里處,因有「載運貨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11.58公噸,核重10.5公噸,超重1.08公噸」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28日前,交由原告簽名收受;
原告嗣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15日起改隸被告名下)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為原告且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該車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且應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規定,於107 年 4 月2 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路經國道一號南下汐止地磅站,進站過磅,被地磅站執勤警員開單告發。
原告駕駛核重10.5公噸之車輛,經過磅測量總重為11.580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就總重之定義為「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就車重之定義為「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原告因上述規定,當下要求系爭車輛過磅測重時,原告須下車,以法律規定之車重(空車)與載重過磅檢測,卻經警員以駕駛人不可於高速公路下車為由拒絕。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進入地磅站時,須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若因裝載貨物超重則須駕駛人當場卸貨分裝,可見於國道地磅站應可使駕駛人下車。
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過磅總重係含原告之體重,原告要求下車後再進行車輛測重檢測,卻遭警員拒絕,警員未依法取證。
原告體重為81公斤(0.081公噸 ),上述測重結果如不包含原告重量後之總重應為11.499公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項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未逾越百分之10,且無發生嚴重交通事故下,應免予舉發,原告駕駛之車輛總重未逾 11.55公噸,自應免予舉發,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6 年12月14日12時13分在國道一號南向 9.4公里處,目睹FV-906號車明顯超載,遂依法攔停稽查,經駕駛人同意後,會同至舊汐止收費站南向地磅過磅總重 11.58公噸,核重10.5公噸,超重1.08公噸違規,始依法製單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本案係舉發機關於106 年12月14日舉發,經移送本所,本所依汽車所有人之申請,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07 年4 月2 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過磅時採證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前揭過磅時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3 月1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26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06 年9 月6 日核發,器名為固定地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B0BC0000000 ,檢定日期為106 年9 月5 日,有效期限為107 年 9月30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基聯公司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貨車裝載貨物之狀況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而應予處罰?應否扣除原告之體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騿u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以下各款係就人數予以限制,不予詳列)。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倘貨車尚有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不僅就附載人員人數有限制,且於計算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尚應計入第1項附載人員(包含駕駛人及隨車作業人員)之重量,亦即應將附載物及前述附載人員之重量均計入,合計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豸S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而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授權規定所制定之行政規則;
內政部警政署亦據此制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1)裝載超重,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10%以下。」
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因此,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因此,只要車輛在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坌d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經過磅結果,測量總重為11.580公噸(11580公斤 ),而系爭貨車之核定總重為10.5公噸(10500公斤 ),此由卷附採證照片即足查知,原告對前揭數據亦不爭執。
原告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關於「車重」及第18款關於「總重」之定義(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主張上揭測重結果應扣除原告駕駛人之體重後計為11.499公噸,且因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故應免予舉發云云。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尚就「載重」定義為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應係針對車輛之載重要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有超過則應予處罰之規定,是以,測重時自應測量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而應包含附載物及該車上附載人員(包含駕駛人及隨車作業人員)之重量在內,原告主張應扣除駕駛人之體重云云,顯無可採。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交通部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所為之規定,用以避免爭議。
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據此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在以上開規定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此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準此,原告所駕駛系爭貨車經過磅測得之總重量為11.580公噸,無從扣除原告之體重,前揭測得之總重量不僅超逾核定之總重量(10.5公噸),超載1.08公噸(11.58-10.5=1.08 ),甚至係已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核定總重量若加百分之10為11.55公噸 ),足見系爭貨車之載重有明顯超重情事,將有因超重導致重心不穩或使輪胎不堪負荷而爆胎等風險。
是以,被告認系爭貨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情事而裁罰原告(超載1.08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故就罰鍰部分應處罰鍰12,000元,另應記違規點數2 點),係屬有據,原告前揭質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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