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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黃正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29499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晚間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15日前。
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於107 年4 月13日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294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仍有不服,於107年4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經本院對被告送達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復於107 年7 月4 日以北市監基字第1070105271號函及所附陳報狀將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所載「國道三號南向27公里處」更正為「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南北向入口匝道車道27公里處」(頁71至74)。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檢舉伊超車的時間,伊已不在高速公路上,有ETC行車紀錄可查,若舉發機關記載違規時地無誤,應合理懷疑是否有民眾自行變造車牌導致原告遭到檢舉。
又倘係舉發機關誤寫違規地點,則應算是行政瑕疵。
承前,原告遭舉發之路段固為其經常行駛路段,但每天經過時間不固定,若檢舉人攝得車輛確為原告車輛,亦顯見舉發日期、時間均有錯誤。
又「交通違規處罰條例」於106 年9 月1 日業經修正,將本件違規罰鍰自1,200 元提高為3,000 元,倘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有日期錯誤,將影響原告權益。
本件既有檢舉人無法確認實際違規時間、地點之情事,自不應予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發生違規之日期係107 年2 月7 日,民眾提出違規檢舉之日期則係同年月13日,檢舉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
且原告收受之檢舉資料,係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查知系爭汽車進入新店交流道匝道後,未顯示方向燈,由行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匝道往中和方向車道,再變換至往木柵方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收受之檢舉照片,亦係由前開動態影像中所擷取,均屬合理。
至原告主張檢舉時間有誤,但該時間差僅為數分鐘之落差,仍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至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所列「國道三號南向27公里處」係屬錯誤,應更正為「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南北向入口匝道車道27公里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晚間18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南北向入口匝道車道2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舉發機關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發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於107 年4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採證錄影光碟、被告107 年7 月4 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1052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頁35、39、41至47、71),堪信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0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
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 年2 月7 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為107年2月13日,有被告提出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可查(頁37),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四)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檢舉人提供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本判決附件。
而原告就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顯示,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前有穿越虛線之入口匝道,復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變換車道乙節,當庭表示並無意見(頁63)。
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遠通電收ETC 電子閘門資料(頁15至17),確認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18時30分」許,確曾經過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之計費匝門無誤(頁63至65)。
而此ETC 計費匝門不僅與本院勘驗檢舉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匝道入口係屬同一,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揭匝道口之「18時30分」,亦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上記載「2018/02/07 18 :27:42」之起始錄影時間幾無差距,是就上開各項跡證足徵,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晚間「18時27分至30分」之間,駕駛系爭汽車駛入「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復途經ETC 計費匝門等情,係可特定,且與檢舉人所登載於檢舉違規案件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內之違規日期及時間係「2018/02/07 18 :27:00」、地點為「國道三號北向國三北新店交流道(27K )匝道入口」等節亦屬一致(頁37),則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根據檢舉人所為檢舉,依法對原告為舉發及裁罰之日期、時間、地點尚無錯漏,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其於3 秒內2 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之影像,已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被告依前開同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相關交通法規有所修正,錯誤之舉發時間、地點將影響其因違規而欲繳納罰鍰之金額云云,但原告之違規日期、時間確係發生於107年2月7 日晚間18時27分,亦如上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當無違誤,復無影響原告於行政法上權利之情況至明。
遑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原告稱「交通違規處罰條例」之法規名稱應為誤繕)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後亦無原告所指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另指摘舉發機關將地點誤繕為「國道三號南向27公里處」,使其混淆,應屬行政瑕疵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被告前已就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所載「國道三號南向27公里處」更正為「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南北向入口匝道車道27公里處」,並有被告107 年7 月4 日以北市監基字第1070105271號函及所附陳報狀在卷可考(頁71至74),原處分已無原告所述違規舉發地點錯誤之情形。
又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為,均係根據檢舉人所為檢舉(即根據攝錄影像及擷取照片),依法對原告為舉發及裁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有更正違規地點,亦僅屬單純更正誤寫之顯然錯誤,非謂變更處分意旨或影響因該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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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3.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0分0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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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係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雙鏡頭顯示之左右分割畫面,左側係向前方拍│
│00分07秒時│攝之正常比例畫面,右側則係向前方拍攝之放大畫面。錄影開始時,畫面顯│
│ │示時間為2018/02/07(18:27:42),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某處│
│ │之車道,該車道左邊地面可見繪設於白色三角形範圍內之白色斜線(槽化線│
│ │),暨其三角形前端所延伸之白色虛線,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為車輛│
│ │匯入之匝道口,前方白色虛線則為車輛變換車道之穿越虛線。復由同一匝道│
│ │再向前延伸,前方路段則隨地面繪設之白色虛線而為車道減縮,併為內、外│
│ │2 線車道。 │
│ ├─────────────────────────────────┤
│ │錄影畫面中,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為1 輛白色休旅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 │,下稱系爭汽車),該車先於前開匝道直線前進,旋於錄影時間03秒時,向│
│ │左偏駛匯入位於同匝道左側之車道(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於05秒時再由│
│ │外側車道向左偏移往左側之車道(即內側車道)行駛,於06秒時,系爭汽車│
│ │已完成2 次車道變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而前開03秒至06秒間,系爭汽車│
│ │2 次變換車道,均未依其行向顯示方向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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