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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
107 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定並於同年7 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63號裁定、送達證書(經抗告人簽名收受)可稽。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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