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則抗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三)被告提出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
- (四)至於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並非自最外側主線車道變換行駛至「
- (五)另查,原告訴代雖以原告的車子都是原告訴代即原告之子在
- (六)至於系爭裁決書上就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國道三號南向12.公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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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阿萬
訴訟代理人 盧昭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7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296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7 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4公里處(裁決書誤載為國道三號南向12. ;
惟此一瑕疵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7 年3 月10日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07 年3 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12日前。
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表示不服。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27日函復維持原舉發。
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7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7年5月9 日交由原告捺印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開始即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約12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出現減速車道之分向線,因分向線與白色路邊線幾近重疊,可見系爭車輛係完全行駛在分向線與路邊線之上,亦代表系爭車輛原本就行駛在「減速車道」之起點。
該路段之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即分開至可容納一個車身之寬度,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其所既定之路線中,往出口匝道方向前進,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出現,足認系爭車輛並非自最外側主線車道變換行駛至「減速車道」,豈可因為國道上各種標線之設計位置,即逕自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再者,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觀之,檢舉人之車輛一直在原告車輛後方,且於行駛中,原告車輛均保持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間,若原告真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車輛理應慢慢偏向錄影畫面之右側,豈能持續保持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準此,原告車輛既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無須使用方向燈以通知後方之檢舉人,是參以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確無法證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是本件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則原處分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又類此情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為原處分撤銷,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又原告的車子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即原告之子在開的,只是登記原告的名字,違規時原告訴代是駕駛人,這個路段原告訴代已經開了很多年,每天上下班都要經過,原告訴代從國道三號基隆開過來,到這個路段的時候,原告訴代知道已經要下交流道,所以原告訴代在之前大概一公里的地方已經開始做切換的動作,已經切到行駛路段的最外側,原告訴代在駕駛上完全沒有違規的意思。
行駛時原告訴代的車前後也沒有任何的車輛,原告訴代沒有危害到他們的行車安全,重點是原告訴代沒有違規的意圖,原告訴代覺得被裁罰的有點冤枉。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道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之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當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2.4公里時,在未先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往新臺五交流道行駛,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所遂於107年5月7 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07年5月9 日送達。
原告不服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桃園地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影本、手繪示意圖、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345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7 年3 月5 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7 年3 月10日(本院卷第52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盧阿萬製單逕行舉發,合於上述規定,被告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歸責於原告而對原告作成系爭裁決書,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文規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前述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為裁量標準。
且依前述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須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變換車道。
(三)被告提出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開始,該錄影畫面是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的最外側車道,當時前方有一台深色車輛,車牌0000-00 號即原告之車輛,行駛至新臺五路交流道時,原告之車輛向右偏移開始準備下交流道,原告車輛向右偏移跨過車道線,並沒有打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一開始即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約12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出現減速車道之分向線,因分向線與白色路邊線幾近重疊,可見系爭車輛係完全行駛在分向線與路邊線之上,亦代表系爭車輛原本就行駛在「減速車道」之起點。
該路段之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即分開至可容納一個車身之寬度,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其所既定之路線中,往出口匝道方向前進,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出現云云,惟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行車紀錄器前方有一深色車輛(即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進,行駛至新臺五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於該處由一車道分流為左、右二線車道,原告之車輛向右偏移開始準備下交流道。
系爭車輛當時行經該分道線時,直接從分流後之左側車道跨越上開分道線,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前後車輛,此舉顯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由此可見,本件系爭車輛明顯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準此,舉發機關據之舉發即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並非自最外側主線車道變換行駛至「減速車道」,豈可因為國道上各種標線之設計位置,即逕自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且類此情形,業經桃園地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為原處分撤銷,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為據。
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道路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是以,原告縱非惡意切入他人車道或影響他車道行駛安全,致有上述違章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原告前揭主張,無礙於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顯不可採。
又參以原告所爰引之桃園地院106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該件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事實之地點、內容均有不同,本無法逕予爰引比較,且前開判決嗣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
是原告以前開判決作為其主張依據,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另查,原告訴代雖以原告的車子都是原告訴代即原告之子在開的,只是登記原告的名字,違規時原告訴代是駕駛人等語置辯。
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觀之,乃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盧阿萬,即屬適法。
(3)查就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之前揭規定,乃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且為車輛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車輛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因此,本件受逕行舉發之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若認駕駛人另有其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然本件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4月19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惟於該陳述書中填寫本案違規駕駛人為「盧阿萬」,又原告於到案期限前迄被告裁決時,均未有表示系爭違規之實際駕駛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指駕乙節,未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供被告將系爭違規歸責於實際車輛駕駛人,僅由原告訴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空言指稱違規時原告訴代是駕駛人等語,即難為有利之斟酌,被告處罰機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原告未辦理指駕歸責,依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據以裁罰系爭車輛車主,即屬適法有據。
(六)至於系爭裁決書上就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國道三號南向12.公里處;
惟其就違規時間、車牌號碼之記載均屬無誤,且參諸所依據之民眾檢具之錄影影像,足見前開記載應係「國道三號南向12.4公里處」之誤載,因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此一輕微瑕疵應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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