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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告 趙欣慧(原名趙蘊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原告均未至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則該裁定即於108年5月4日發生效力,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則上訴人自應於108年5月9日前補正上開事項;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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