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7,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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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李明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可知,就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者,除應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外,尚須針對該機關之「裁決」為之,方屬適法。

此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而適用105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

上述均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定程式與要件。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並未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車上吸食毒品,而就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06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1316號),惟既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暨起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37條之5等規定,於106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及要件之欠缺,原告於106年9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06年10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表明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然仍未表明被告(僅在被告之代表人項下記載填具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察及所長之姓名),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係屬不服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由,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等規定,於106 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復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書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可參。

又原告既係提起行政訴訟法所稱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且經舉發違反法條係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待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故即使系爭舉發單業經裁決,然就該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亦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負責基隆地區業務之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系爭舉發單亦尚未經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乃本件原告起訴,既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補正被告及補繳裁判費,且就系爭舉發單所提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亦不備無從補正之前述法定要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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