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7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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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曾慶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0日(應係5日,此為錯載,無礙本件之認定)16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並肇事撞擊毀損遮斷器」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事後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逾107年2月10日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107年3月27日前),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情形,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於107年5月22日收受。

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揭時、地行經暖暖平交道時,當時柵欄是放下來的,原告在停止現等待火車通過,待2班火車通過後,柵欄升起,我開始行駛並右轉準備通過平交道進入暖暖,但當我車頭轉進平交道時,對向有一台車突然加速左轉切到我的車前,我變成第二台車,只好跟在他後面,我當時注意力均放在前方車輛上,沒有注意到旁邊,突然碰一聲,柵欄打到系爭車輛車頂,中間不過數秒,我嚇到,我怕往前會與前車發生碰撞,遂選擇損害最小的方法往後退,不得已才撞開柵欄,離開平交道以維護自己的生命安全,並非無故在平交道倒車撞壞柵欄。

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幼稚園小朋友上下課為業之人,一家生計靠駕車賺錢支付開銷,又要負擔貸款及奉養雙親,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2、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107年2月5日16時34分20秒,新北市暖暖街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嗣於16時34分23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燈號誌仍持續運作,該車進入平交道(按:應為平交道前黃色網狀格線)範圍內,於16時34分30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且遮斷桿已開始放下,該車仍繼續行駛進入平交道,並於16時34分46秒於該平交道倒車,致撞損遮斷桿...」。

次查採證影片之內容,得證該函復中記載之內容與違規當時之事實均符合,足見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顧平交道警鈴響起及警示燈號誌已開始運作,仍執意搶快闖越平交道,並因而倒車撞斷遮斷桿,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應確實遵守,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被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交通案件異議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4月1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3575號函文及該函所附員警回覆單、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該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論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亦規定甚明。

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或「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及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上分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平交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開始,平交道的柵欄升起,至畫面6秒時,有一公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正欲左轉,至畫面10秒時,原告的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原告車輛先禮讓該公車左轉,至20秒時該公車左轉完畢後,原告的車輛再行右轉,至25秒時,看見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至27秒時,靠近原告處之平交道柵欄放下剛好砸在原告車輛的車頂上,原告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至30秒時,原告車輛才完全未接觸該柵欄,該柵欄完全放下,原告的車輛停止於該處(其間有嘗試向後倒車),至38秒時,原告車輛開始倒車並撞擊該柵欄,直至42秒時,該柵欄遭原告車輛撞斷,原告的車輛仍繼續倒車,至1分04秒時,原告下車查看,並將該遭撞斷的柵欄移至旁邊,至1分32秒時,原告再上車,至2分08秒時,有一輛火車開始通過畫面,至2分31秒,火車通過畫面結束,原告再向右轉通過該平交道。」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83■90頁)。

再者,由前開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立有警示牌及注意標誌,號誌燈光均正常閃爍,及設有緊急按鈕以供危急時操作,足證案發當日該平交道之響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均係正常運作。

又依原告所自承,其先前已於該平交道等待過2班火車通過等語,原告自能清楚知悉該平交道之警鈴或閃光號誌之情況。

(三)依前述情節並對照相關法規,在錄影時間23秒時,系爭車輛方正要右轉進入黃網區,25秒時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降下,至27秒時,靠近原告處之平交道柵欄放下剛好砸在系爭車輛車頂上,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至30秒時,系爭車輛才完全未接觸該柵欄,該柵欄完全放下,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處(其間有嘗試向後倒車),至3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並撞擊該柵欄,直至42秒時,該柵欄遭系爭車輛撞斷,系爭車輛仍繼續倒車,至1分04秒時,原告下車查看,並將該遭撞斷的柵欄移至旁邊。

準此,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然而,原告雖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實,但是否構成因而肇事乙節。

經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二者之處罰內容差異極大,其中若無肇事者,吊扣駕照之期間為一年;

若因而肇事者,不僅需吊銷駕照,且係終身不得考領。

縱參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規定,終身不得考領者,至少亦須6年後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照,此等懲罰程度之差異,顯屬有別。

又衡以目前之社會環境與生活形態,駕駛交通工具代步或工作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上不可或缺的一環,吊扣或吊銷駕照對於一般人之行動自由、工作權、甚至生存權(例如賴駕照維生之司機)均有極大影響,而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原告亦陳稱,其工作為載送幼稚園小朋友上下課等語,可見駕照對其經濟生活而言,確屬相當重要,如為吊銷,對其後續生活影響亦為巨大。

因此,本院認為本條文所指之「肇事」,應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目的(105年11月16日修法理由: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

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係為防免闖越平交道事故之發生,以免致生極大之傷害,故於解釋時,應認該「肇事」係指「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構成此條文之「肇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應非該立法所欲防免之範疇,尚不構成本條所謂之「肇事」,如此解釋,始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又查,本件原告固有於平交道倒車並損壞遮斷器之行為,惟其所造成者係現場設備之財產損害,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亦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雖原告因疏未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已作動而貿然前行致闖越平交道,其後發現誤闖而倒車,致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惟審酌原告究係為避免造成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始行倒車駛離平交道,原告先前之執意闖越行為雖有不該,但於該違規當下,系爭車輛如不快速駛離平交道,將恐生更大之傷害,則認其當時之行為考量與惡意違規者尚屬有別,本院衡酌其違規之主觀犯意、行為、損害結果及法條之處罰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之「肇事」,是其處罰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罰鍰3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已足。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惟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指「因而肇事」之情形,依同條前段規定,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罰鍰3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容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本判決之前揭理由及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明文規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

又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經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 、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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