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 (二)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則抗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經查,依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當時通過酒測攔檢地
- (三)原告雖就採證照片中有關「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之照片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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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吳嘉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台北交流道(重慶入口匝道)時,斯時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認系爭車輛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於107年3月1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前。
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176號函查復表示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年5月23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應可省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交予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於上揭時、地行經該交流道時,僅看見員警在護欄旁休息,沒有看見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快要通過員警時,突然有員警跳出攔車,原告以為係要攔下一輛車,所以未停車。
依被告所提出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共4張),其中編號1、2、3張照片格式均相同,但編號4卻不同,可見編號4與編號1、2、3是不同時段所拍攝,顯然員警當時並未設置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係事後補拍照片編號4,原告並未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情事。
退步言,縱原告經員警攔車未停,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符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之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即拒絕臨檢,非酒測逃逸,未達撤銷駕照之情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7年3月1日21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台北交流道(重慶入口匝道)時,舉發機關員警有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卻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離去,員警以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予舉發,原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雖指稱當時現場並未放置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且所附採證照片中關係告示牌之照片未顯示時間一事,經查該採證照片下方有顯示日期、時間,且經審視錄影檔案,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且燈光明亮,員警以指揮棒攔檢,駕駛人可清楚辯識,系爭車輛未停車受檢,員警即大聲呼喊停車及追攔,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裁罰,原裁決合法妥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176號函、系爭裁決書及107年5月23日送達之送達證書、本件錄音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二)經查,依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當時通過酒測攔檢地點時,前方沒有車輛或改稱沒有看到前面的車輛,但有看到三、四個警察在護欄旁休息,而我通過時,警察也有攔我,但我以為係在攔查後方車輛等語,可見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確實看到前方有員警進行攔查勤務,惟就員警於酒測攔查前,有無於前方放置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及當時有無確實為攔檢動作,原告是否知悉警察攔檢等,有所爭執。
就此部分,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過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開始,是臨檢處所擺設之攝影機錄影畫面,拍攝位置是臨檢地點,當時畫面中有警車兩部,並擺放三角錐,另有一台車輛已經遭員警攔停,停在警車中間,畫面最初第一台出現的車輛是一台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當時時間為2018.03.01PM 09:26,第一台計程車通過以後,站在路旁的員警手持亮光指揮棒以將手往前揮動指揮棒的方式示意後方車輛停車,之後第二台車輛通過,並停在員警旁邊,第二台車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待員警靠近後,該台車輛方再離開,之後第三台車輛靠近,員警再示意停止,第三台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第三台車輛減速停止後,員警再示意可以離開,此時,第四台車輛再經過,第四台車輛是一台計程車,員警示意他可以離開,該計程車離開後,員警將指揮棒往路中間伸,並移動示意車輛停車,此時,原告車輛通過該處,直接駛離沒有煞車,員警馬上上前追趕並大喊停下,原告車輛仍繼續駛離,完全沒有煞車。
勘驗結束。」
、「畫面開始,該檔案是巡邏車上面的影像,該巡邏車停在車道的左側處,前方站有二員警,該巡邏車前方另有一台一般民眾車輛停於該處,時間為2018.03.01,21時29分06秒,至畫面時間21時29分13秒時,前方該停放的一般民眾車輛,車上的民眾下車,此時畫面有三名員警與一位民眾,至畫面時間21時29分19秒時,畫面右方開始有車輛慢速通過,至畫面時間21時29分24秒時,通過第二台車輛,是一台計程車,畫面時間21時29分32秒時,通過第三台車輛,該第三台車輛就是前開勘驗檔案的第二台車輛。
至21時29分38秒時,通過第四台車輛,是一台計程車。
至21時29分44秒時,通過第五台車輛,至21時29分49秒時,先聽到員警喊停下,員警馬上趨前追趕,此時原告的車輛直接通過臨檢處,沒有煞車。」
等情,由上述錄影內容可知,舉發機關確於上開時地設立酒測攔檢站,而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前開攔檢點時,原告前方尚有多輛車輛,而各車輛均係聽從員警指揮,將車速降低使員警得進行酒測確認後,再逐一通過放行,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排隊進入該攔檢點時,員警有持指揮棒往路中間伸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
又就該酒測勤務告示牌之放置情況,經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時間顯示2018.03.01,21時22分24秒,畫面內容為一個人一直走動進行拍攝,至畫面時間21時22分30秒時,畫面轉到上交流道的車道處,此時畫面前方有一三角錐,三角錐再一前方有一立牌,立牌再前方有停放警車,並閃著燈,此時畫面開始向前移動,靠近該立牌,該立牌為黃色,上面寫著「執行酒測勤務」,該畫面繼續往前走,靠近警車,此時右方不斷有車輛通過等情,可見上開酒測攔檢點前方(與車輛行經方向反方向)有放置有黃底黑字之「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且因該處係交流道即將要上高速公路處,故車道不寬(寬度僅提供單輛車同行),而該告示牌係立放於路面上,且其後尚陸續放有三角錐(以供車輛循指示前進),及於路旁有停放警車(警車上方之警示燈有開啟),故駕駛車輛陸續上該交流道之駕駛人自可輕易辨別前有酒測攔檢勤務,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查知之理,況且由原告前開所自承內容可知,其明知員警有在該處進行攔查,自對相關之攔檢動作定會更加注意,且車輛亦係緩慢行進,自無可能看不到警察的完整動作。
是原告主張員警於攔查前未於前方放置「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及其未見到員警進行攔查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雖就採證照片中有關「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之照片有所質疑云云;
但觀以該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於左下方記載「2018/03/01、21:22:48」,而有明確記載時間、日期,並無原告所稱未記載時間、日期之情事,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於攔檢點前方放置有該警示牌,又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之時點相距原告通過該攔檢點之時,只間隔不到10分鐘,顯見員警確有於本件攔檢之時於前方放置前開警示牌無誤。
此外,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依法進行酒測攔檢勤務,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應改以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為裁罰,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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