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違規速限舉發之設置目的係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易肇事危
- (二)本件違規舉發路段之標牌面積及字體均過於狹小,且當時
- (三)舉發機關所提出照片係舊照片,無法確定本件違規之時警
- 四、被告則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 (二)查原告有於107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107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 (四)原告雖就前開測速照相設備之正確性及有無經檢驗合格等
- (五)基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限速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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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張竣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角亭方向,該處為隧道內),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16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原告於107年5月22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6月1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原處分,遂於10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違規速限舉發之設置目的係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易肇事危險路段,並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所制訂速限,故超速違規舉發之美意係在保障行車人之安全,非以舉發增加國庫稅收為依歸。
基此,舉發單位應於快速道路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牌,而所謂明顯標示牌應讓駕駛人於一般速度得以清楚且輕易看見警示,方符合所謂明顯,標牌設置之面積不應過小或於夜間不易看見,否則則失其良意。
(二)本件違規舉發路段之標牌面積及字體均過於狹小,且當時為夜間,標牌無警示亮燈、反光或照明設備,週圍亦無路燈,駕駛人無法立即清楚看見該標牌,依原告當時之初車速(時速71公里)及當時之天色,一般人絕無法立即看見該警示標牌,故要駕駛人能立即看出前有測速照相,欠缺期待可能性。
舉發機關堅持有依法設置標牌,但原告質疑該測速照相機之合法、適用、勘用及有依規定送檢驗,又請鈞院實地會勘,量測距離,並確認測速照相機之機號是否同一,及有無檢驗合格證書。
(三)舉發機關所提出照片係舊照片,無法確定本件違規之時警示牌業已設立,且該照片與本件違規日期相差2年餘,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時確有設立警示牌,該照片無證明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是本件舉發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超過速限11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位置有符合上開規定樹立明顯標誌。
系爭車輛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且本案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情事,本件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
。
(二)查原告有於107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16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後原告於107年5月22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而為原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照片、舉發機關107年5月2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52010號函、警示牌設置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
是本件爭點為舉發原告有為前開違規行為之前,有無依法設置警示標誌,並使用路人得為預見知悉?該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有無檢驗合格?舉發有無違誤?就此分述並判斷如下。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107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遭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照片中攝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尾,照片上顯示「日期:107/04/29」、「時間:19:20」、「地點:瑞芳區臺62假線5公里處」、「速度:71km/hr」、「限速:60km/hr」、「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1370」、「證號:J0GA0000000A」等,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被告並進而為原處分之裁決,並製作系爭裁決書以為送達等情,除有前開舉發照片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至就前開測速照相機之裝設,有無依法設置警示標誌乙節。
經查,本院就此有函詢舉發機關,請其就前開違規地點之現場狀況、速限警示等相關標誌設置提出說明,而經舉發機關以107年9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2013號函覆在案,而觀以函覆所附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測量資料,可見前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係設在系爭隧道內之道路右側,自此處往前走(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可見系爭隧道內之右方牆上設有具反光之「前有測速照相」之黃底黑字黑邊警告性質告示牌及一具反光之紅色三角形「測速照相」符號之警示牌(該警示標誌距離測速照相設備達450公尺),再往前直行(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又可見具反光之速限60之紅色警示標誌(該警示標誌距離測速照相設備達500公尺),且該標誌上方有放置照明設備,該警示標誌顯示相當清楚明瞭,可見本件違規舉發之前,其前方確有依法設置警示標誌等情。
此外,本件違規地點係在隧道內,衡以隧道內車輛應開啟車燈,此為所有駕駛人所深知,且隧道內又有其他照明設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段時,自得清楚查悉該警示標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查悉該警示標誌之情事。
再者,前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有距離前方之警示牌約450至500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客觀上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所要求「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2年前所拍攝,並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時,確有設置警示牌云云;
然查,本院經參以舉發機關前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量測資料,可確認原告違規當時,前開警示標誌均設置於同位置,並無變更或移除之情事,又依前所述,前開警示標誌甚為清楚明確,且分別有以反光之紅色、黃色標誌態樣顯現,以警示駕駛人應為注意,亦無原告所稱有字體過小而無法察覺之情事。
是原告單以前開主張,遽謂該路段未依法設置警示標誌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就前開測速照相設備之正確性及有無經檢驗合格等提出質疑,然查,前開測速照相設備業經檢驗測試合格(檢定日期:107年3月27日;
有效期限:108年3月31日)等情,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且本院互核前開舉發照片及上開檢驗合格證書,型號、機型、證號均屬相同,可證前開舉發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同台機器所拍攝之疑。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基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7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係屬有據。
另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前往履勘現場云云;
但依前所述,本院業有請舉發機關提出現場測量照片及現場位置圖以為說明,故認前開證據已足供本院為本件之判斷,自無再行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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