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8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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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張萍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9 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不停車並強行闖越,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周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 5月1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5日前。

原告則於107年5月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7年6月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5121 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被告遂於107年6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7月2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7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8月4日前繳送。

(二)107年8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8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8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表明「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自107年7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8月4日前繳送。』

、『107年8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8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8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應撤銷,俟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裁決部分內容,然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從而,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平交道平日人車出入繁忙,且兩側攤販聚集,原告當日行經該處平交道時,遮斷桿並未放下,來往行人車輛也在行進中,且員警未攔阻,因此原告認為可以通行。

由於人多吵雜未聽見警鈴聲響,且攤販和行人擋住視線未發現閃光號誌已顯示。

依照員警舉發之內容原告經過時遮斷器已慢慢放下,原告確認當時遮斷器未放下,請參閱所提出編號03、04之照片,原告車行駛之前方皆未發現遮斷器放下之情形。

當日於同方向車道有警察進行勤務、如當時已閃光燈亮起及警鈴聲響、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項(款)應整理交通秩序。

該名警察理應指揮行人及車輛禁止通行或指揮行人及車輛快速通過該平交道、但該名員警因不作為讓人誤以為可通過該平交道,等過了平交道該名員警卻以戲謔的口吻說:吼■五萬塊以上■因此不禁讓人懷疑警察為了績效而亂舉發。

該平交道設計不良加上旁邊攤販眾多、已有多名議員反應及關心,但相關單位卻互踢皮球不改善該平交道之缺失,而攤販的存在導致聲音吵雜及人車爭道、影響用路人的安全。

對於勘驗結果,原告想說一直還有人在走來走去,警察也沒有攔,對面的柵欄也沒有放下來,原告就繼續騎,以為可以走。

對於本院107年度交字第70號案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復意見為,警察也沒有阻止,原告看人那麼多,怕撞到別人,原告也沒有注意這些。

原告行車50餘年,是個奉公守法的良民,不曾有過交通違規之情事,第一次路過此地,若有過失也實屬無知,對於此高額罰鍰舉發深感不服,原告一個老人無收入實在無法支付這筆巨額,這數月以來因為此事極度憂鬱。

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MBD-371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3月30日闖越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係本分局員警發現,且不宜攔停舉發,後經返所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通知單舉發違規。

據員警回覆單、採證錄影光碟略以:畫面時間09:15:17秒起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9:15:24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駕駛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停車,而於09:15:26秒至09:15:29秒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

是以,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9 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完全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同條第2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經審視本案錄影光碟,違規屬實舉發核無違誤。

本所於107年6月20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且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合先敘明。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違規相片,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6月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5121 號函暨員警回覆單、相片黏貼表、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外,前揭違規影像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8_03_30_13_27_24_ch 01-01.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畫面是拍攝該平交道處的位置,至畫面時間04秒時,開始聽到平交道警鈴聲響起,至畫面時間14秒時,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後負載一人)從畫面上方出現,仍騎乘機車繼續直行至離開畫面,至畫面時間18秒時,柵欄完全放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8_03_ 30_13_27_24_ch02-01.avi)勘驗結果:至畫面時間4 秒時,開始聽到警鈴音,但畫面內容並未拍攝到原告的機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8_03_30_13_27_24_ch07-01.avi)勘驗結果:畫面時間4秒時,警鈴聲開始響起,該段錄影並未拍攝到原告車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8_03_30_13_27_24_ch08-01.avi)勘驗結果:畫面時間4秒時,警鈴聲開始響起,該段錄影並未拍攝到原告車輛,畫面內容有一員警出現在該畫面,並靠近柵欄處;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8_03_30_13_27_24_ch13-01.avi)勘驗結果:該畫面為黑白畫面,且從遠處拍攝,無法清楚辨別各車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8_03_30_13_27_24_ch14-01.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該錄影角度是從柵欄處及柵欄上方處向左前方拍攝,至畫面時間4秒時,警示音開始響起,至畫面時間13秒時,柵欄開始放下,至畫面時間14秒時,原告之機車出現在畫面的左下方,正欲通過該平交道,至畫面時間15秒時,柵欄完全放下,原告的機車持續通過平交道。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而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騎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

又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行向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前開時間運作均屬正常,此觀前開錄影畫面即明,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由此可知,前開錄影畫面時間4秒時平交道之警鈴聲已響起,遮斷桿自畫面13秒時已開始放下,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卻至14秒時始出現在錄影畫面,至15秒遮斷桿完全放下後,原告仍持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進,由此可見,原告無視前揭諸多警訊,且見眼前之遮斷桿已開始放下,而其並非無法立即停止,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該平交道設計不良加上旁邊攤販眾多,導致聲音吵雜及人車爭道、影響用路人的安全,且攤販和行人擋住視線未發現閃光號誌已顯示。

原告想說一直還有人在走來走去,警察也沒有攔,對面的柵欄也沒有放下來,原告就繼續騎,以為可以走。

原告行車50餘年,是個奉公守法的良民,不曾有過交通違規之情事,第一次路過此地,若有過失也實屬無知,對於此高額罰鍰舉發深感不服,原告一個老人無收入實在無法支付這筆巨額云云;

然查,通過平交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有無警鈴響起、遮斷桿有無放下等以免發生危險,此為一般用路人所深知,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反作為自身卸責之理由,顯屬無據。

復系爭平交道有無人員在旁指揮,均無礙原告不得違反前開規定之認定。

又依上所述,錄影畫面時間4 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已響起,遮斷桿自畫面13秒時已開始放下,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卻至14秒時始出現在錄影畫面,由此可見,於遮斷桿開始放下之前,已有長達9 秒之時間對用路人進行警示通知,時間相當充足,且系爭平交道旁,亦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停看聽、鐵路平交道小心高壓電」鐵路平交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車道上,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指地上之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及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另於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 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如上所述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之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

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行經白色交叉線、穿越停止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之期間,平交道警鈴聲係持續作響中,原告以目視即可明確查知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甚者,原告明知前方之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機)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反以該交通設施設置不良加上旁邊攤販眾多,導致聲音吵雜及人車爭道,且攤販和行人擋住視線未發現閃光號誌已顯示,又仍他人在走,警察也沒有攔,原告縱有過失也實屬無知云云,要非可採。

再者,原告雖主張旁邊攤販眾多,導致聲音吵雜一事,然本院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音量部分,於承辦另案(本院107年度交字第70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業已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請其進行現場測量,而經測量結果,該音量高達77分貝等情,此均為本院於承辦前開案件於職務上所查知之內容。

可見警鈴音量甚大,用路人均能清楚聽見,況且依前所述,於前開遮斷桿開始放下後,原告方將進入系爭平交道,顯見原告縱使未聽清楚,其亦能清楚看見前方情況。

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足知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前所述,現場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縱原告就已響起之警鈴聲充耳不聞,或就已顯示之閃光號誌或開始降下之遮斷器視若無睹,而逕予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使無違規故意,亦有過失,而仍成立應予裁處之違規。

本件舉發機關亦係調查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而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則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7月2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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