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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游順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及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之「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7 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8 月10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 年8 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8 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ALA-5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臺五線五堵橋頭(臺五線19K+107 ,下稱系爭路段),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16 公里,超速66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07 年4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掣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二),逕行舉發,應到日期為107 年6 月1 日。
嗣原告於次日即107 年4 月4 日(舉發機關原誤繕為「107 年4 月3 日」,業於107 年6 月1 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更正為「107 年4 月4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駛ADY-20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行經系爭路段,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99公里,超速4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同一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07 年4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掣發R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三),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31日。
而原告對舉發一、二、三均表示不服,於107 年5 月29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就舉發單一、二及舉發單三部分,分別以107 年6 月1 日基警交字第1070039029函、107 年6 月5 日基警交字第107003903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6 月26日分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就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月。
自107年7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送牌照;
107年8 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8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汽車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二)、「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三)。
原告不服,遂於10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初僅知悉系爭機車之違規,並未獲知系爭汽車之違規,舉發機關送達有所瑕疵;
且舉發單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語意不詳,使其無法瞭解,又將原告騎車及開車之違規時間、日期及地點誤載為同一日,係原告事後申訴才更正疏失,造成伊困擾。
舉發機關應對舉發單一、二、三之內容負舉證責任,提出設有警示標語之證據、測速器定時校正之證書方屬合理。
況系爭路段係伊每日經過兩次的上下班路段,伊若有見到警告標示或限速是不會超速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交通違規案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無人簽收經投遞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及76條規定,於107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系爭機車正確違規時間係「107 年4 月4 日」,舉發機關已就誤植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16 公里,超速66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07 年4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舉發單一、二逕行舉發,應到日期為107 年6 月1 日。
嗣原告於次日即107 年4 月4 日(舉發機關原誤繕為「107 年4 月3 日」,業於107 年6 月1 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更正為「107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駛系爭機車同行經系爭路段,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99公里,超速4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同一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07 年4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掣發舉發單三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31日。
而原告對舉發一、二、三均表示不服,於107 年5 月29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就舉發單一、二及舉發單三部分,分別以107 年6 月1 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107 年6 月5 日基警交字第107003903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6 月26日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
自107年7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送牌照;
107年8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8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汽車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1日基警交字第1070039029函及107年6月5 日基警交字第1070039030號函所附舉發單一、二、三暨與其相符之違規照片、舉發單送達證書、舉發單綜合查詢、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7004150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警示標語位置圖等件為憑(頁79至153 )。
原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爭執為:(一)就原告於107年4月3 日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之行為,原處分一、二是否適法?(二)就原告於107年4月4 日騎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之行為,原處分三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一、二部分: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經查:ぇ揆之舉發機關107 年7 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70041506號函附採證照片、系爭路段設置警語標示位置(頁135 、139 、141 ),可知系爭路段設有最高速限「限速50」標誌、「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有測速照相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為真。
且核前揭警示牌之設置,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其他物體遮蔽;
牌面設置位置經測量相距本件雷達測速感應器拍照地點約有288 公尺等情,係屬真實。
え復依被告所提出雷達測速儀攝得之採證照片,內容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ALA-5017」,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4/03」、「時間:07:51:28」、「速限:50公里/ 小時」、「車速:116 公里/ 小時」、「地點:新臺五線五堵橋頭(臺5 線19K+107 )」、「主機序號:2491」、「證號:M0GA0000000 」等數據,外觀上該攝製照片均呈現正常應有之資訊紀錄,並無異常。
再者,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 年9 月15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6年9 月15日至107 年9 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9 月15日M0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足見測得系爭汽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儀器,斯時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且衡諸此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依法檢定合格後使用,並有定期檢測,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ぉ準此,本件係舉發機關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已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測得時速116 公里,即超速66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亦經原告自承為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故本件施測採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情,洵為可採。
3.原告固指系爭路段之警示牌被路樹擋住,被告應提出設有警示標語之證據、測速器定時校正之證書為憑云云。
惟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查系爭路段係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 公尺之距離設有明顯之標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要可認定。
至原告稱系爭路段之警示牌遭路樹擋住乙節,雖提出現場圖示2 紙以佐(頁27、28),惟本院勘驗查該圖示內容,係系爭路段之警示標誌,並可見「限速50」標誌、部分受路樹遮蔽之「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但據該圖示內容拍攝之距離、角度,尚無法與實際行駛於車道之車輛視角加以比擬,且亦無從辨別該圖係何日所攝或何時所擷取,均無法據此認定此圖示即本件違規舉發當時系爭路況之真實情形,而無足辨識系爭路段之警示牌有未明顯標示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舉發程序不當,自無可採。
4.原告雖稱其起初係發現機車違規,卻僅收受舉發單二,本件送達係有瑕疵云云。
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
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單綜合查詢結果(頁89至91、95至97),可知該通知單確係向原告所申請之車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為送達,而依該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址所在地郵局,並註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形式上確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已屬合法送達,無庸將舉發單一、二親送原告本人,是原告主張其收受之舉發單與其查知之違規事實不同,主張本件舉發送達有瑕疵,亦非可採。
5.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當應可見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上矗立之「限速50」標誌、「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而應受其規制。
原告復自承該路段係其每日上下班之必經路段,對於系爭路段應遵守之相關標誌亦難諉為不知,縱然原告當時非故意違規,但亦有未盡注意之責之疏失,自不容原告再以前詞卸責。
從而,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業於系爭路段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核足預先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無其他舉發不合法定程式之情,誠可信實。
而原告既自承為本件違規駕駛人,亦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屬實。
應認舉發機關對舉發單一、二所載法律規定暨交通違章行為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亦無原告指摘適用法規不明、無法瞭解之情事存在。
原告空言指摘舉發程序、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洵無可採。
6.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 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查,本件原處分一、二係分別處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之裁罰,且原告所為交通違章行為,均符合各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規範要件,是被告依此為原處分一之裁處,洵無違誤;
至被告為原處分二主文第一項所列吊扣原告所有系爭汽牌照3 個月部分,亦無不法。
惟被告於原處分二處罰主文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7 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8 月10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 年8 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8 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等語,有上裁決書在卷可稽(頁151 )。
但所謂「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參照)。
惟原處分二裁罰主文上開記載部分,於該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裁罰主文上開記載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三部分: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2.經查,舉發機關107 年7 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70041506號函附採證照片、系爭路段設置警語標示位置(頁135 、139 、141 ),可知系爭路段設有清晰可見之最高速限「限速50」標誌、「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
牌面設置位置經測量相距本件雷達測速感應器拍照地點約有288 公尺,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有測速照相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互核被告所提出雷達測速儀攝得之採證照片,內容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ADY-2069」,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4/ 04 」、「時間:07:51:43」、「速限:50公里/ 小時」、「車速:99公里/ 小時」、「地點:新臺五線五堵橋頭(臺5 線19K+107 )」、「主機序號:2491」、「證號:M0GA 0000000」等數據,外觀上該攝製照片均呈現正常應有之資訊紀錄,並無異常。
再者,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 年9 月15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6 年9 月15日至107 年9 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9 月15日M0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足見測得系爭汽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儀器,斯時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且衡諸此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依法檢定合格後使用,並有定期檢測,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而本件係舉發機關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已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施測採證時速99公里,即超速49公里,有違規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情,洵為可採。
3.原告雖稱其起初舉發單三係記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與舉發單一、二之系爭汽車於同日同時違規,經其向舉發機關陳情始得更正,造成伊困擾;
況系爭路段係其每日必經之處,若有測速伊當會發現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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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亦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
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
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是舉發機關業已製作更正書,就其於舉發單三誤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違規日期係107 年4 月3 日部分更正為107 年4 月4 日,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未變更舉發之內容,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復無影響,尚不致因而令其徒增勞費或實際煩擾,亦與處分機關對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又該部分瑕疵既經補正,原告於系爭路段騎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之事實亦甚明確,至其駕車行至系爭路段,漏未察見該處所設牌告警示,主觀上雖非故意,仍屬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不得據此免責。
是原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4.從而,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確有違規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
(一)原處分一、二部分: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此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應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三部分:被告認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超速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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