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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黃垂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21時20分許,騎駛LDX-14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經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13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5 月15日、同年月25日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5 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61912號函復上開違規情節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於107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離開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由中正路往義一路方向騎駛系爭機車,於行駛約600 公尺後,突於義一路、信五路路口處,經1 名未打方向燈警示、未鳴警笛之警察,自其背後攔查。
當時交通號誌係綠燈,非深夜時段,原告頭戴安全帽,尚難自外觀辨識有無飲酒之面容,且其騎駛系爭機車車速、路線正常,復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亦無任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卻無故攔查,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情事。
且員警攔查之初,不僅未表明身分、未告知攔查事由,逕將酒測檢測器推至原告前方令其吹氣,過程中亦未告知原告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程序及法律效果,未履行告知義務,此等不正攔查過程及手段,已違正當程序。
至舉發機關員警交付之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其上主管職章遭到塗改,令原告無法辨識,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 、7 款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行車搖晃,遂尾隨其至本市義一路,並將其攔停盤查,隨即發現原告滿面通紅,又稱剛飲酒結束,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原告表明拒測,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自無違誤。
而員警依據客觀環境判斷系爭車輛搖晃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對該車予以攔停,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21時2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在基隆市○○路0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5 月15日、同月25日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07 年5 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61912號函及同年6 月1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8078號函暨違規取締錄影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4頁、第7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警察攔查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亦未踐行酒測之權利告知,容有違法云云,故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警察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嗣於102 年1 月30日方才修正為現行內容。
而其修正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可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態樣,係立法者明確有意區別之不同處罰類型。
本件所應檢討者,即原告是否符合「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態樣。
㈡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缺乏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之規定,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從而,當警察依客觀情狀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有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亦即警察對拒絕酒測之駕駛人,應先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包括處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製單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以其並無危險駕駛或任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而質疑警察懷疑其有酒駕而發動盤查之正當性。
然觀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永昌於本院107 年9 月7 日調查程序期日到院結證稱:我們當時是巡邏勤務,剛好行駛在中正路要右轉義一路,我們是覺得前方那台摩托車行駛的有比較不穩且較慢,我們有先按喇叭,但是他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們就對他揮手示意他去旁邊停下來;
原告騎車搖晃的狀態是左右搖晃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嗣就攔停盤查後之情狀,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而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表示不爭執,且經證人黃永昌確認與其攔停舉發之過程相符無訛(本院卷第71、74頁)。
核諸前開舉發過程錄影,原告為警攔停後,不僅係自行向員警陳述:「剛喝而已」。
於警詢原告為何酒後騎車,並表明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後,尚表示:「不用測了啦」、「本來就有,我都坦白跟你說我喝了啊」、「我是警察局之前的總教官」、「一定要這樣嗎?學弟」、「跟你講,公事公辦是沒有錯,但是我跟你講自己人還是,沒有那個,還是做一下,我沒有騙你。」
等語。
舉發機關就原告攔停盤查之原因,亦以107 年5 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61912號函旨表明:「有關臺端申訴交通違規案,經本分局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顯示,係員警執勤巡邏勤務時,於本市○○路○○○○○○○號車行車搖晃,遂尾隨至義一路攔停盤查,即發現臺端滿臉通紅並自稱剛飲酒結束…」等語(本院卷第79頁),均核與原告、證人黃永昌上開情詞相符,亦與舉發過程錄影檔案一致。
足徵本件攔查之原因,與查獲原告確有酒駕之結果,兩相吻合,且由原告本人自所承認。
則舉發機關員警依其所見原告騎車搖晃不穩之客觀合理情事攔停盤查原告,並由原告自承其飲酒駕車,後續尚可能騎駛機車返家或前往他處,確認有易生危害之虞,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按諸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均屬有據。
㈣原告固再以舉發機關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但未踐行相關權利告知等語,主張本件酒測程序並非合法。
但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舉發過程錄影內容可知,自原告為警攔查當時,在場執勤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並有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且明確告知原告攔停事由。
而執勤員警將酒測儀器、杯水等物品自舉發機關之派出所攜至本件交通違規現場後,係先將杯水提供予原告飲用,經原告自稱:「(揮手)我不要喝」,員警持未拆封吹嘴走近原告時,其亦表示:「不要,你給我開單就好,不測」,經該員警隨後詢問原告是否拒測,且稱:「所以學長你拒測嘛對不對,我跟你確認一下,拒測我會告知你的權利,直接裁罰最高的金額9 萬元」,原告復稱:「9 萬我就是拒測啊,沒關係」。
員警復表明:「然後要實施道路安全講習。
駕照3 年內不得再考取(按:含有吊銷駕駛執照之意)。
然後我們還會把你的車移至做保管」等語,原告均係復稱「沒關係」、「你移到你們派出所,我明天再來開」等語。
顯見本件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察均著制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並提供杯水予原告飲用,且先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甚至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後3 年內不得考領之效果),則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之過程,已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惟原告仍表明拒絕酒測,足見原告確有酒後騎駛機車,卻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規無疑。
原告逕稱舉發機關未踐行酒測法定程序之主張,核無足取。
至原告另主張警察開製舉發通知單時,併予交付之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載主管用章欄位之印文,曾有塗改,令該收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之瑕疵,屬無效文書云云,惟該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既非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之標的內容,舉發機關更正其誤用之印文,亦非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尚無礙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徒執此主張,容有未洽,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30 元(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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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2018_0514_212245_001.MOV │
│影片時間:05分01秒 │
│影片人物:原告黃垂郎(下稱黃) │
│ 陪同黃之不知名男子(下稱友) │
│ 配戴密錄器之警察(下稱甲) │
│ 共同在場之另名警察(下稱乙) │
│ 前來支援之女警(下稱丙) │
│ 【在場警察均有穿著警察制服,亦有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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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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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開始畫面顯示2018/05/14 21 :22:44) │
│00分07秒 │ │
│ │影片一開始,係1 名配戴密錄器之警察(下稱甲),面對某棟大樓(經核對google地圖,該棟建│
│ │物係基隆市○○區○○路00號)拍攝該大樓之入口處及騎樓路邊之狀況。此時可見共同在場之警│
│ │察(下稱乙)將機車停至該大樓入口之右側路旁(即義一路東北往西南行向),並脫下安全帽。│
│ │於畫面顯示2018/05/14 21 :22:52時,甲開口向某人說話,攝錄範圍自該大樓入口正面轉往左│
│ │側移動。而畫面左側隨後出現1 名身著條紋襯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上有花朵圖案)之中年│
│ │男子(即原告),其身旁有1 輛機車同向停放於義一路路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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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8秒至│甲:喝完多久了? │
│03分58 秒 │黃:剛喝而已,對對對。 │
│ │甲:剛喝?那還騎。 │
│ │黃:剛下來而已,不好意思啦。 │
│ │(此時乙出現在畫面當中,半晌無人對話,畫面隨著甲之移動,轉而拍攝義一路之東北方) │
│ │黃:我是警察局之前的總教官啦。 │
│ │甲;喔。 │
│ │黃:有嗎? │
│ │甲:有什麼?沒有我們現在在等酒測器。 │
│ │黃:不用測了啦。 │
│ │甲:我們現在測一下才知道有沒有人酒駕啊。 │
│ │黃:本來就有,我都坦白跟你說我喝了啊。 │
│ │甲:沒有,我們還是要看酒測值多少啊。 │
│ │黃:一定要這樣嗎。學弟。 │
│ │甲:嘿。 │
│ │黃:不用啦,我住在信二路而已啦,真的啦。 │
│ │甲:好,我們就剛好公事公辦吼。不好意思。 │
│ │黃:不好意思。不是啦,我跟你講,公事公辦是沒有錯,但是我跟你講自己人還是,沒有那個,│
│ │ 還是做一下,我沒有騙你。 │
│ │甲:沒有啊,你如果真的之前是警察,就更該知道不該酒駕啊。 │
│ │(黃轉頭向後走,兩人未續對話。此後傳來1 名男子大聲說話的聲音,復可見畫面出現1 名手持│
│ │白色安全帽、身著長袖襯衫之男子〈即友〉,正站在黃後方的人行道上講電話。) │
│ │黃:學弟,公事公辦是沒有錯啦,公事公辦是對另當的人啦,自己人還是可以做就做啦,我沒有│
│ │ 騙你啦。 │
│ │甲:可是我也沒有騙你啊。 │
│ │黃:好啦好啦好啦。 │
│ │(隨後,黃揮手又往一旁走去,將安全帽取下,使用手機。畫面仍朝義一錄之東北方拍攝。乙原│
│ │欲騎車離開現場,見一輛警車自東北向西南方向駛來停車,遂改朝該車步行。片刻,乙、另1 名│
│ │女警〈即丙〉分別自警車內取出酒測儀器、杯水等物品朝甲走來。畫面中則開始出現不明嗶嗶聲│
│ │響。) │
│ │甲:拿短的還是長的? │
│ │丙:短的。 │
│ │乙:(將儀器放置於甲前方,並將杯水遞到黃面前。) │
│ │黃:(揮手)我不要喝。 │
│ │(畫面中持續傳來嗶嗶聲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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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分59秒至│甲:欸我快沒電了喔,我的快沒電了,我的快沒電了,在叫了。 │
│05分01秒止│(此後,丙走到黃旁邊持手機拍攝,乙亦走到黃旁對其說話。) │
│ │乙:(回頭向甲稱)告知他拒測的權利,他要拒測。你錄音。你有錄影。 │
│ │甲:(畫面中持續傳來嗶嗶聲)我的快沒電了,快沒電了。 │
│ │乙:(向丙稱)你有沒有錄影? │
│ │丙:(手持手機拍攝)有。 │
│ │黃:(...聽不清楚)就算了啦沒有關係。 │
│ │乙:沒關係啦,權利告知他一下,我沒有帶罰單出來。 │
│ │甲:罰單我有啊,你拿著一下。 │
│ │黃:(向丙稱)不用拍啦,不要拍我。你不用拍我,我的證件都有啦,你也在查了。 │
│ │友:不用拍啦! │
│ │乙:你去開單,我來我來。 │
│ │(嗣乙走向甲,接過甲手中之物品,期間並不小心將物品弄掉至地面。) │
│ │甲:我想說要先錄影。 │
│ │(錄影結束畫面顯示2018/05/14 21 :2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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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片檔案:IMG_4862.MOV │
│影片時間:04分33秒(錄影畫面無顯示時間) │
│影片人物:原告黃垂郎(下稱黃) │
│ 陪同黃之不知名男子(下稱友) │
│ 配戴密錄器之警察(下稱甲) │
│ 共同在場之另名警察(下稱乙) │
│ 前來支援之女警(下稱丙) │
│ 【在場警察均有穿著警察制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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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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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起初可見黃、友站在義一路89號前人行道旁對話,鏡頭係對著渠2 人拍攝,並可完整辨識當時停│
│00分14秒 │放在黃旁邊之機車特徵(車體黑色、前有擋風鏡、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坐墊上尚放置│
│ │黃先前所戴之黑色全罩安全帽。此後數人開始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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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5秒至│(此處銜接上一影片即檔名「2018_0514_212245_001.MOV」於4 分鐘〈錄影畫面顯示2018/05/14│
│04分33秒止│21:26:43〉時之對話) │
│ │ │
│ │甲:欸我快沒電了喔,我的快沒電了,我的快沒電了,在叫了。 │
│ │丙:不會開額頭…或拿手動…(後聽不清楚)快沒有了。 │
│ │乙:走近甲與其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
│ │丙:我都用這個。 │
│ │(此後畫面隨著丙之移動,靠近黃、友之左手邊繼續拍攝,而黃、友尚在對話。) │
│ │乙:(拿著未拆封吹嘴靠近黃)怎樣? │
│ │黃:不要,你給我開單就好。不測。 │
│ │乙:拒測? │
│ │黃:對。 │
│ │乙:他要拒測。你錄音。你有錄影。 │
│ │(以下黃、友以臺語交談,內容聽不清楚) │
│ │甲:(向丙稱)你有沒有錄影? │
│ │黃:他…沒有要放,那我們就算了沒有關係。大家都…(聽不清楚)。 │
│ │友:對啦對啦對啦。 │
│ │乙:權利告知他一下,那個罰,我沒有帶罰單出來。 │
│ │甲:罰單我有啊,你拿著一下。 │
│ │黃:我不測啊,你不用拍我了,你不用拍我,我的證件都有啦,你也在查了啊。 │
│ │友:不要拍啦。 │
│ │(黃、友續以臺語交談,內容多聽不清楚。) │
│ │黃:不是啦,沒有必要,對不對,有測有沒有超過…(聽不清楚)。 │
│ │甲:(向乙稱)拒測的權利在告知他的時候還是要錄影。 │
│ │(黃持續與友以臺語交談。) │
│ │友:幹你娘啦…我剛才也跟他說…我剛才(聽不清楚)。 │
│ │黃:這就是小人啦…(聽不清楚)很多人…瞧不起…我以前在教書檢察官我也有教啊。 │
│ │友:你以前在哪裡。 │
│ │黃:我以前在警專有教學生啊…不是啦,我們不管這,他們既然沒有這個人情,那我們就不要測│
│ │ 嘛,錢交一交而已,也不會死人啊。 │
│ │友:對啦,大哥你說的對,就開單就好了,莫名其妙。 │
│ │黃:現在年輕人隨便他…(聽不清楚)老百姓對他們印象不會好。 │
│ │友:對(聽不清楚)…不好,觀感不好。 │
│ │黃:沒關係啦,那個執行公務車子也放好…。 │
│ │乙:所以學長你拒測嘛對不對,我跟你確認一下,拒測我會告知你的權利,直接裁罰最高的金額│
│ │ 九萬元。 │
│ │黃:九萬我就是拒測啊,沒關係。 │
│ │乙:然後實施道路安全講習。駕照三年內不得再考取。 │
│ │黃: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
│ │乙:然後我們還會把你的車移置作保管。 │
│ │黃:你移到你們派出所。我明天再來開。 │
│ │乙:對。 │
│ │黃:沒關係啦,我剛才有打給(念出不詳之某姓名)他沒接啦。阿樹(音同)在五堵啦。 │
│ │(嗣黃、友繼續對話。) │
│ │乙:(向丙稱)那個,你角度照下來一點,不要把他的臉拍下去。 │
│ │黃:我不要讓你拍。 │
│ │乙:沒有,我們拍下面就好了。我們要錄影吼。 │
│ │友:你們不能拍嘛。 │
│ │黃:我們有正當的人是,我沒有假的,你就不要拍我。 │
│ │友:對不對老大我說的對不對。 │
│ │黃:對對,沒錯。 │
│ │乙:我們沒有把你拍進去,我們只是在錄影。 │
│ │黃:沒有沒有沒有。 │
│ │友:錄影我嘛。 │
│ │乙:錄影是我們可以合理的蒐證。 │
│ │黃:沒有沒有,如果我是假冒的你可以錄,但我是有真實性的。 │
│ │乙:我們沒有錄你,我們是在錄旁邊,把聲音錄下來。 │
│ │黃:沒有關係,我就是,我就會讓你開單了這樣。 │
│ │(黃、友再續對話。) │
│ │乙:(向丙稱)下次手機不要拿在手上,放在這裡(指胸口) │
│ │(此後,甲、乙、丙均未與黃對話。黃、友持續對話,迄至影片結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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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IMG_4863.MOV │
│影片時間:00分44秒(錄影畫面無顯示時間) │
│影片人物:原告黃垂郎(下稱黃) │
│ 陪同黃之不知名男子(下稱友) │
│ 配戴密錄器之警察(下稱甲) │
│ 共同在場之另名警察(下稱乙) │
│ 前來支援之女警(下稱丙) │
│ 【在場警察均有穿著警察制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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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為橫向畫面,僅拍攝黃、友2 人之下半身(經核對前段「IMG_4862.MOV」影片,係黃、│
│00分10 秒 │友2 人之特徵無誤)。此時尚無警察與黃之對話,惟黃、友尚持續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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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1秒至│乙:(手持舉發單、原字筆走向黃)先生,這邊簽名。 │
│00分44秒止│黃:那個單子給我就好了。 │
│ │乙:(手持舉發單,並以筆指示舉發單內容)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款項各項測試啦。 │
│ │黃:沒有關係啦,你,就是拒測就好了。 │
│ │乙:啊你有要簽名嗎? │
│ │黃:不用。 │
│ │乙:好那我寫一下。 │
│ │友:老大你這樣就對了。 │
│ │黃:不是,那個,我們不用跟他講那麼多。 │
│ │友:你說的沒錯。 │
│ │乙:(製單完成,並將舉發單交予黃親自收受) │
│ │黃:(收受舉發單) │
│ │黃:這是他的權利。 │
│ │友:對啦。你沒錯啦,這是他權利沒有錯(後聽不清楚)。 │
│ │黃:沒有關係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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