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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王瑞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4時10分許,騎駛2GG-8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基隆市過港路郵局(即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民眾目睹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0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日又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則以107 年6月1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5981號函復上開違規情節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6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乃於107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雖於107 年6 月3 日14時10分遭人檢舉有騎車持用手機之交通違規行為,然觀諸民眾提供之違規影像,並無原告左手持物品、放下物品等動作,僅能自該影像辨識原告之手中疑似持有物品,復無法確定該物品確為手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旨揭時地為民眾錄影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專區檢舉,舉發機關審視該影像畫面,確認原告以右手騎駛機車、左手手持行動電話使用約9 秒鐘,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逕予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14時1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過港路郵局,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以舉發單逕行舉發,而原告不服,乃於同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復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8310號函檢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6 月1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5981號函暨檢舉影像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39至49),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左手持用之物品並非行動電話云云,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7 年6 月3 日,已如前述,而民眾檢舉日期為亦為同日,此有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稽(頁42),顯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則本件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核屬有據,自無違誤,首揭說明。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經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業據本院勘驗舉發機關107 年6 月1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5981號函所附檢舉影像光碟屬實,並經擷取該錄影內容之彩色影印畫面附卷可查(頁57至61)。
而依檢舉人所提供檔名「2GG-836.mp4 」之影像檔所示,該影片全長為15秒,自畫面起始之00分01秒至00分09秒間,均可見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過港路(於06秒至09秒時通過位於道路右側之過港路郵局),而自01秒至09秒之期間內,原告則僅以單手(即右手)操控、騎駛系爭機車,而另1 手(即左手)則自始未掌握系爭機車龍頭之左側把手,反係呈現半舉狀態,並以左手掌持一物品貼近臉部、左耳之部位;
又其行駛之過程當中,亦可見原告之頭部尚有些微晃動。
復隨著檢舉人車輛駛近系爭機車,尚可明確查見原告手持之物品,係一黑色、長方形之行動電話。
再相互稽諸上開連續錄影畫面及擷取錄影內容之彩色影印畫面,並衡酌原告手持物品之肢體動作及行車樣態,堪認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係屬明確,且原告於騎駛系爭機車行經過港路之9 秒鐘內,尚有持續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堪可認定。
復衡之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之過程中,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並以單手騎駛系爭機車超逾9 秒以上,自恐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且提高交通肇事之危險性,以道路交通路況瞬息變化而言,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駕駛中有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前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非無據。
則原告就其否認於旨揭時地使用之物品非屬手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難認原告所為主張可採。
準此,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舉人所提檢舉影像所載原告使用手機之錄影光碟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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