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
-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警查獲系爭裁決書所示違規行為時,原告
- (三)原告復主張其係先前施用毒品,遭舉發當日,其並未施用
- (四)原告又主張其遭警盤查之時,車輛係停在路邊,屬靜止狀
-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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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廖敏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7年6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駕駛ZH-538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四路時因形跡可疑,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送驗,呈陽性反應,舉發單位遂於105年5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6日。
被告遂就原告上開經舉發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而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7年7月19日前繳納。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1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後,於同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105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三路、愛四路口經由忠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員警為張發仁,當日盤查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地檢署,並未開立罰單,之後逾兩個月才收到罰單,罰單上違規日期與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日期不服,原告施用毒品的日期係在105年3月20日,案發當日並未施用毒品,原告為警盤查時,車輛係停在路邊,屬靜止狀態,且未發動引擎,員警無法舉證原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以原告於105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經員警巡邏經過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四路口時,發現系爭車輛形跡可疑,且為毒品人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發動攔查,即循視其左前門上,放有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內有殘液,經檢驗呈海洛因反應),搜索後查獲海洛因殘渣袋,遂依法移送。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要件係以測試檢定期間吸食毒品為限。
原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員警始依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又檢視蒐證影片,原告為規避員警攔查,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且原告自述為免妨礙人、車出入而有移置車輛之駕駛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此規定嗣於108年4月17日有經修正,然原告為本件行為之時,係在前開規定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1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09938號函及其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107年10月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10753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刑事案卷綦詳,又原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警查獲系爭裁決書所示違規行為時,原告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且未告知其會另有行政裁罰,故就此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不應再為行政裁罰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之規定,係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況而言,即為避免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重複處罰。
惟本件原告受裁罰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上開規定係禁止施用毒品者於仍可經測試檢定出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期間之駕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禁止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同一行為,從而原告前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犯行,縱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二事,而為有別。
此外,原告並未因前開違規行為,另起訴認涉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則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自非一事二罰,自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裁罰。
(三)原告復主張其係先前施用毒品,遭舉發當日,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參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所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等語,可知其立法目的在防止施用毒品者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非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
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乃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所殘存之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責任。
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其遭警盤查之時,車輛係停在路邊,屬靜止狀態,且未發動引擎,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云云;
然查,參以本院就查獲當時錄影畫面所進行之勘驗程序,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0000000廖敏鑫毒品案現場錄影音.MOV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1分37秒畫面現場基隆廟口夜市處。
原告與一名員警出現在畫面中,員警手抓著原告上衣衣服原告:這輛車不是贓車。
員警A:身分證報一下。
原告:F123員警A:你為何在跑?是在跑什麼?原告:沒有阿,因為那邊不能停,所以我就開過來。
員警B:你報一下。
原告:Z000000000員警B:大名?原告:廖敏鑫。
員警A:有通緝嗎?原告:沒有,我沒有通緝,我在做事,我想說……員警A:裡面有藥嗎?原告:沒有。
員警A:如果搜到算誰的?原告:搜到的話,我讓你辦啦,我沒有。
員警A:剛剛那是誰?你朋友嗎?原告:我就是載朋友阿。
員警A:要去哪裡?原告:瑞芳員警A:在瑞芳,那為何跑來這裡?原告:我就是載朋友。
員警A:你有……原告:我沒有……吧。
警員A:有啊,有……。
原告:我有……嗎,我不知道,因為我剛回來不久。
警員A:你現在住哪裡?原告:瑞芳區靜安路三段警員A:車子是誰的?原告:車子是我老闆的,李國藍的。
警員A:開的了嗎?(員警作勢要開車門)原告:他這個車開不了,我打給我老闆,拿證件給你看。
警員A:車子先幫他查一下。
畫面時間2分59秒,員警A開始對原告搜身。
員警A:我想說你怎麼會跑?原告:沒有,我想說那裡有人要搬東西,所以我才把車開過來這。
員警A:你吃…?原告:沒有,我現在沒有吃。
員警A:手這樣?原告:沒有,那是做事弄到的。
員警A:真的嗎?原告:對。
員警B:這個車是誰的?原告:李國藍的,我老闆的。
員警B:你們那是什麼公司?原告:育達營造。
員警A:打不開嗎?(員警A走向車子)原告:那個有被撞到,打不開,鎖頭壞掉了。
畫面時間4分0秒,員警將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原告:那個車門撞到,打不開了。
員警A:看一下齁。
員警:來你看一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員警將從車內取出的物品交給原告)員警B:我開給你看。
員警B:空的(員警開始搜索從車上取出的包包)原告:沒有,沒有怎樣。
員警A:沒有你也是要看一下。
我想說奇怪你怎麼會開走。
原告:沒有,我想說人家那裡要弄東西,我就開過來這裡。
原告:那個鎖壞掉了。
員警A:你這個車子怎麼都不修理?原告:阿我老闆的車弄壞了。
員警A:先把他銬起來。
原告:我不會跑,我又沒怎樣。
員警A:那個筆是誰的?原告:哪裡有筆?員警A:車門那有ㄧ個筆,那是誰的?畫面時間06分14秒,員警將原告上手銬。
畫面時間06分26秒,員警手持ㄧ個物品員警A:這隻筆是誰的?原告:我不知道。
員警A請同事對原告的車子拍照。
員警B拿出相機對原告的車子拍照。
畫面時間7分12秒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員警A:去拿藥嗎?原告:沒有啦。
員警以無線電請同事至仁三、愛四路口支援畫面時間7分34秒,員警開始搜索原告的車輛員警B:還有東西嗎?原告:沒有。
員警B:沒有?原告:沒有,真的沒有。
員警B:阿那隻呢?原告:昨天打的,忘記丟掉。
員警B:忘記丟掉?員警A:你不是說你沒有打?員警B:剛剛那是誰?原告:那算我朋友。
員警B:你們是一起去用的?原告:沒有啦,我是剛好把他載過來。
員警A手拿ㄧ個黑色物品員警A:你昨天……洗掉了喔?原告:那是行動電源。
員警B:才剛……而已,沒在改喔?原告:我有時候注意一下。
員警B:都沒在改。
原告:可不可以不要送。
員警B:怎麼可能。
員警B:你不知道那是什麼?原告:我不知道。
員警B:……你沒聽過?你是基隆的嗎?原告:我瑞芳的。
原告:車子你們要幫我移去你們那嗎?員警B:你有辦法叫人家來牽車嗎?原告:沒有辦法。
員警B:阿剛剛那個勒?原告:他們現在已經跑了,怎麼可能來。
員警B:你們老闆呢?原告:我老闆在台北。
員警B:沒有辦法跟他聯絡嗎?原告:沒有辦法。
員警A:車子到底有沒有問題?原告:車沒有,車子剛剛有查,育達營造,我老闆的車。
員警A:你老闆有電話嗎?原告:有啊。
員警A:在哪裡?原告:我老闆現在應該在台北上班。
員警A:我車子先幫你開回去,你再叫人家來牽。
原告:開回去你們那好了。
員警A:對啊,阿不然怎麼辦。
原告:好阿,我的手機可以還我嗎?員警A:那個袋子不要帶好了。
原告:那是空的。
員警A:空的就丟著就好。
(員警將袋子放回車上)畫面時間10分0秒,員警以無線電請同事派員將車子開回去。
畫面時間10分28秒員警查看原告的手機並將手機殼拆下來員警A:打開就好了吧手機。
員警將手機還給原告。
員警B:我先幫你放口袋。
員警A:這個不要帶好了。
(員警手拿手機殼)我看一下裡面有沒有夾東西。
原告:沒有。
員警A:沒有?那這是什麼?(員警從手機殼中取出ㄧ個夾鏈袋)原告:那是昨天那個袋子啦。
員警A:還有沒有?原告:沒有。
員警A:這昨天洗過了?還有殘渣。
(員警手拿夾鏈袋)員警B:你這是手排還自排?原告:手排。
員警A:他這個車子沒有辦法熄火。
員警B:你說他們是誰?原告:……我不知道。
員警B:你第一次看到?原告:第一次。
員警B:你沒有聽過他的名字嗎?原告:我聽過他的名字。
員警B:遇到他算你倒楣。
原告:我想說人家在擺夜市,所以把車開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25頁),足見原告當時係因考量他人在擺夜市,所以將車駛離,但於此過程中為警攔查,原告見狀即跑走等情。
復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因為我一開始停在廟口夜市那裡,人家要擺攤子,叫我把車移走,我把車移到這個地方時,警察馬上叫我下車等語,足證原告遭員警查獲之時,確實有為駕駛行為無訛。
。
從而,原告雖係遭攔查之前即已施用毒品,但其既有於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仍無從解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責任。
則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依法裁罰,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前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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