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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郭亮■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7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 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6 年10月3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 年12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9 日前。
原告則於107年4月12日提出網路線上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以107年5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172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告遂於 107年6月11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25-ZAA167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同日並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7年7月6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旨揭路段,雖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但實際上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透過後視鏡發現後車(即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不斷縮短與系爭汽車之距離,蓄意跟車,致原告心生恐懼,且為顧及車內孕妻,乃一時分心,未察路況改變即變換車道,非故意或過失不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未衡酌原告有阻卻違法事由,逕予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量怠惰情事。
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採證資料,系爭汽車由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亦無其所稱遭後方車輛逼車致需緊急避難之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約5 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6 年10月31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嗣於107 年4 月12日提出線上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屬實,復經被告以107 年6 月11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交通違規陳述信件、舉發機關107 年5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172號函附違規影像光碟、交通違規彩色列印照片、原處分暨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51至70),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所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事實,是否具有免責之正當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5 月8 日函文及其所附原告車輛違規情形之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
而原告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6 年10月25日,舉發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所載檢舉日期則為106 年10月31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
又舉發日期為同年12月26日,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3 個月舉發期間。
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
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則據此可知,汽車須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於超越或變換車道之際,須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
原告就其上開違規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內容詳如判決附件所示),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終點左偏跨駛進入輔助車道,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準此,舉發機關據之舉發即無違誤。
原告固主張:其行駛旨揭路段遭後車蓄意跟車,其為顧及當時車內孕妻,又心生恐懼,乃一時不察路況,於變換車道之際未使用方向燈,其所為違規事實係後方車輛所致等語。
但經本院當庭就原告所主張遭蓄意跟車之特定錄影片段(即錄影時間:2017/10/25 07:24:21至2017/10/25 07:24:25之間),反覆勘驗,確認系爭汽車行經旨揭路段時,路況良好無壅塞,左側主線車道無來車,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汽車正後方,前後大致保持2至3個車身以上之距離,雖於錄影時間07:24:22至07:24:25之間,檢舉人車輛似有些許接近系爭汽車之情,惟核自檢舉人車輛加速至影片結束之過程不及5 秒,兩車仍係維持至少2 個車身之車距,尚無足認檢舉人車輛行駛旨揭路段時,有持續加速、緊迫跟近系爭汽車車之情事。
又原告稱其孕妻因檢舉人之蓄意跟車造成出血就診,雖據提出106年11月2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懷孕28周合併陰道出血」之診斷結果(頁87)為憑,但系爭汽車所為交通違規行為終了時間係106 年10月25日,不僅與上開醫院診斷時間相距近1 週,亦無從以此診斷證明認定原告配偶孕期出血係檢舉人車輛蓄意跟車所致;
遑論遽認與系爭汽車分心未察路況遂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車內乘客)及他人行車安全。
故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其上開主張,尚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舉發機關舉發,復經被告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之情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已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之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等,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被告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狀,依據該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之要求無違。
則原告指摘舉發機關未衡量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具體情事,逕為舉發,復由被告裁處,有悖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怠惰情事云云,尚無理由。
至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係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105 年8 月31日修正),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亦如前述,則其法定最高額係6000元,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餘地,其執此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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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1700-ZS.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9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秒至09秒│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10/25 07 :24:15),檢舉人車輛│
│止 │係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接近4.8 公里處之路肩,其左側車道依序為同向之外│
│ │、內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約30餘公尺處,則有1 輛鐵灰色自用小客│
│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汽車)同向行駛路肩。於錄影時間0 秒│
│ │至3 秒間,檢舉人車輛(在後)與系爭汽車(在前)之間,大致保持相同車│
│ │距,等速向前行駛。此時自檢舉人車輛位置遠眺前方道路樣態,已可見前方│
│ │已近開放路肩通行之終點,及路肩與主線車道之間(外側車道)繪設白色虛│
│ │線之輔助車道。嗣於4 秒時,系爭汽車開始向左偏移,預備變換車道,於5 │
│ │秒至6 秒間,可見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先自路肩左偏,跨駛進入輔助車道,隨│
│ │後,系爭汽車完全駛入輔助車道,復持續向前直行。於7 秒時,則可見畫面│
│ │右側高架橋墩前先後矗立綠底白字之里程標示「5 」、紅底白字之「路肩通│
│ │行終點」指示標誌。而系爭汽車於8 秒時駛越前揭標誌,持續前行,此後檢│
│ │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之間距仍無多大變化,迄至畫面結束(畫面顯示時間為│
│ │2017/10/25 07 :24:25)。而系爭汽車行駛及變換車道之上開過程(由路│
│ │肩向左變換車道駛入輔助車道),自始均未顯示方向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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