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答辯:
- (一)無論原告與李淑珠間是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或聘雇關係,李
-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見過E君,僅從李淑珠處確知其係合法人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之護理部主任李淑珠媒介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E君
-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 (三)就E君前於106年4月25日至106年5月25日受雇於溫臺
-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李淑珠僅係合作關係,李淑珠無庸至原告公
- (五)原告固又稱其不曾見過E君,其所知E君之外勞居留證應係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李淑珠違反就業服務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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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凱瑄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楊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于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護理部主任李淑珠媒介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ELYANTI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E 君),自民國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5 月25日非法受僱於訴外人溫臺飛,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病房8 樓從事照護溫臺飛之妻許育珊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於106 年5 月25日11時許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3項規定,以106 年9 月25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0000000000C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3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02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字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復於107 年4 月23日寄存於永和郵局。
嗣原告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仍有不服,遂於107 年6 月1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雖認媒介E 君至溫臺飛處受雇之李淑珠,係原告之員工,然李淑珠既無庸至原告辦公室上班,未承接原告之業務、領受原告之薪資或經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經原告聘任,僅需在原告人手不足或受理跨區案件(新北市以外縣市)時,代找照護服務人員,原告再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伊報酬。
其中新北市以外之其他縣市照護案件,因原告未於外縣市設立營業據點,係將案件轉介當地人員(如李淑珠)負責,原告僅酌收轉介介紹費用。
故原告與李淑珠之間,僅有合作關係。
再者,原告自始未見過E 君本人,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看過E 君的合法居留證,認為E 君係合法人員,此後業務即由李淑珠處理,包含E 君之薪資亦非透過原告發給。
遑論,原告所知本件之照護期間早於106 年5月15日已告結束,此後李淑珠若再續派員照護,係李淑珠個人行為,原告無從知悉,更可徵原告與李淑珠間,實無僱傭關係,至李淑珠自行印製原告公司名片,則與原告無涉,無足證明李淑珠係原告之員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審酌上情,遽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裁處,顯有違誤。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無論原告與李淑珠間是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或聘雇關係,李淑珠均係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此經其本人於106 年6月15日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說明屬實。
且透過李淑珠在前開調查筆錄陳述之內容,亦可確認其確係原告之護理部主任,並在溫臺飛之女兒加入原告公司LINE平台群組尋求照護協助時,經原告公司副總指派其為溫臺飛進行媒合,於覓得E君後,亦按月領取原告之薪資。
足認李淑珠確實係應原告之請求,以原告從業人員身分,居間仲介E 君為溫臺飛工作。
則李淑珠既為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被告或訴願機關就李淑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對其所屬法人即原告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即便認定原告與李淑珠間係合作關係,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暨勞動部96年6 月6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520號函示,李淑珠仍應為原告從業人員,被告及訴願機關仍得依法裁處。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見過E 君,僅從李淑珠處確知其係合法人員,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李淑珠既為原告之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則李淑珠之故意或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李淑珠既未依法查證E 君是否具合法在臺工作之身分即將E 君介紹予雇主溫臺飛,李淑珠於此即涉有故意或過失,依法推定原告亦有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亦未就E 君是否有合法在臺工作身分詳予調查,是不論原告是否見過E君,均無礙其過失之認定。
另原告雖稱E 君早於106 年5 月15日結束照護結案,但並未有實際證據證明此事,且無論其合約終止時點為何,被告就李淑珠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得依法裁罰,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護理部主任李淑珠媒介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E 君,自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5 月25日非法受僱於訴外人溫臺飛,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病房8 樓從事照護溫臺飛之妻許育珊之工作,經基隆市專勤隊於106 年5 月25日11時許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3項規定,於106 年9 月25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 年3 月30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此有原處分裁處書、基隆市專勤隊106 年8 月2 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68299286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手機翻拍畫面及照片、系爭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查(頁53至132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願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並執前詞主張,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李淑珠是否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被告核認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李淑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現判斷如下。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有關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其旨係為保障本國國民之工作權,以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外一切行為,事實上係由其代表人實施,並藉由使用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表人之行為固應以該機構本身固有責任視之,該機構對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有防止其違法執行業務之監督注意義務,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該就業服務機構因未盡監督注意之義務,亦與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同負擔其法律效果,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就E君前於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5 月25日受雇於溫臺飛擔任看護人員之經過,有李淑珠、E 君等人於前揭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可參。
其中李淑珠於106 年6 月15日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即自承:「(問)妳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在原告公司擔任護理部主任工作已經l 年,工作內容為幫公司評估病人個案狀況,並回傳給原告,由原告負責派遣人力。
(問)妳如何認識溫臺飛?平時如何聯繫?(答)經溫臺飛女兒洪嘉妮主動加入我們公司LINE通訊軟體平台群組要求提供照顧人員,公司副總李宏倍接洽後,用LINE及電話請我尋找適合照顧人力。
我才用LINE告訴E 君,並提供溫臺飛的電話。
(問)E 君工作多久?工作性質為何?薪資由誰支付?有無與妳簽訂契約?(答)我知道E 君從106 年4 月25日開始在溫臺飛那裡工作…由溫臺飛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會先交錢給公司會計王品巽…再親自交給E 君…我是領原告的基本薪水車馬費每月15000 元。
我與E 君、溫臺飛間沒有簽訂任何契約」等語(頁94至95)。
另E 君於106 年5 月25日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亦陳稱:「我是被你們移民官查獲我是逃逸行方不明外勞…。
(問)今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病房8 樓),由何人介紹工作?(答)…我的印尼籍朋友RISA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仲介淑珠長(淑貞)給我認識,淑珠長(淑貞)把我的資料給非法雇主(溫臺飛),非法雇主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工作…開車載我去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病房8 樓)照顧他太太許育珊。
(問)…照顧許育珊的薪水為何?(答)是仲介淑珠長(淑貞)跟我談價錢的,日薪1,600 元,上班時間早上9 點到晚上9 點時間不固定,目前已工作1 個月。」
(頁59至61)。
可徵李淑珠確係任職原告公司護理部逾1 年,並按月領取原告發給車馬費之原告所屬人員,其之所以擔任E 君及溫臺飛之媒合人員,係溫臺飛之女透過原告公司之LINE媒合平台尋覓看護人力,李淑珠則經原告公司副總指派與之接洽,嗣媒介E 君予溫臺飛從事照護工作。
而E 君亦自承係逃逸外勞,為基隆市專勤局查獲時係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病房8 樓照護溫臺飛之配偶許育珊等情屬實,是李淑珠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一節,堪認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李淑珠僅係合作關係,李淑珠無庸至原告公司上班、承辦公司業務,原告未替李淑珠投保勞健保或發給薪資,亦未經原告聘任,僅於原告受理跨區支援時,透過李淑珠協助並按件計酬。
縱李淑珠持印有原告名稱之名片,亦無足認為原告員工云云。
然查:李淑珠擔任原告護理部主任,任職原告公司、受領原告薪資、經原告公司副總指派媒合業務各節,業據李淑珠自承如前,並提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明載「護理部主任李淑珠」等仲介資訊之個人名片可查,且經本院互核E 君、溫臺飛之調查筆錄陳述一致,並非徒憑一紙名片,即驟認李淑珠係原告之員工;
且李淑珠就E 君薪資之分配方式陳稱:「我沒有另外向E 君收取仲介費,溫臺飛會給我每日新臺幣2300元,我再給E 君每日新臺幣1700元…這些每日照顧費的差價是給原告,我錢都交給會計王品巽,再交給副總李宏倍」(頁94)等語,亦表明李淑珠不僅非單獨仲介E 君而收取仲介費,其自雇主收得照護費用後,除支付E 君薪資外,尚需繳回原告公司,顯然李淑珠之工作業務範圍係從屬於原告公司、受原告支配,確屬原告公司之所屬人員。
又參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宏倍於106年7 月9 日受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表示:「(問)你如何認識E 君,你向E 君收取仲介費多少?(答)今年4 月初,在臺北榮民醫院E 女主動找李淑珠認識的,加入李淑珠的LINE通訊軟體。
沒有另外向她收取仲介費,會向客戶收取每日2,000 元,我不記得公司再給E 君費用多少,公司每個個案不同,李淑珠收到錢後,會將錢交給公司會計或是我,我再交回公司。
(問)你如何認識非法雇主溫臺飛?平時如何聯繫?(答)經非法雇主溫臺飛主動要求提供照顧人員,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我接洽後請我找尋適合照顧人力,我才通知李淑珠找看謢人員。
(問)你如何仲介E 君至雇主非法雇主溫臺飛工作?溫臺飛共支付你多少費用?如何支付?(答)我用LINE告訴李淑珠,且李君有用LINE通訊軟體回傳該E 君居留證照片…是合法居留,所以我才請李淑珠聘用她,經仲介提供溫臺飛的電話,E 君就去與溫臺飛約見面,她並沒有另外給我仲介費,這些都是公司收費。
(問)E 君工作多久?工作性質為何?薪資由誰支付?(答)我知道E 君從106年4 月多開始在溫臺飛那裡工作…幫忙照顧他老婆。
…溫臺飛匯款給李淑珠郵局帳戶,帳款都由李淑珠處理。
(問)你仲介E 君至非法雇主溫臺飛工作,原告是否知情?(答)知情。」
等語(頁112 至113 ),所言不僅與李淑珠一致,甚詳細說明李淑珠於原告公司之看護人力媒合平台係受原告公司之指揮,辦理媒介E 君為溫臺飛進行看護工作,原告對於李淑珠媒介E 君擔任看護工作之事亦屬知悉,且李淑珠媒介E 君受雇溫臺飛後,尚須按月將自雇主收取之費用繳回原告或原告公司主管各情,是無論李淑珠與原告間之內部係屬僱傭、承攬、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李淑珠均有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或承辦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且領有原告發放薪資之情形為實,縱其未透過原告投保勞健保,或未每日至原告辦公室上班,或未執有原告發給之聘任書,均無礙於本院對其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之認定,更不容原告指摘其與李淑珠係「合作關係」,即可認定李淑珠不受首揭規定之規範,得逕為招攬媒介外國人工作之業務,藉以規避管制。
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告固又稱其不曾見過E 君,其所知E 君之外勞居留證應係合法,E 君之業務係李淑珠處理,伊不知E 君係逃逸外勞;
而E 君與溫臺飛間之看護服務早已於106 年5 月15日終止,此後E 君之看護亦與原告無涉云云。
惟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其所屬從業人員為公司從事就業服務項目,自當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原告對所屬從業人員即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如有未善盡雇主之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致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發生違法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則其就李淑珠發生上開媒介外國人E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即難謂無監督管理過失責任。
況原告為專營仲介照護服務人力之機構,其只要向相關機關加以查證,本可知悉E 君是否為合法之外勞,但原告捨此未為,於基隆市專勤隊詢問李淑珠、原告公司副董事長李宏倍時,渠等均稱本不認識E 君,當時僅係從E 君傳送到李淑珠手機LINE照片確認E君身分,從未曾想要向移民署或相關單位查證,過去媒合外勞照護亦僅憑外籍人士傳給伊等之居留證照片審核居留效期是否合法,作為是否得供調派人力之認定標準,未曾實質審合真偽等語(頁95至96、113 至114 ),顯然李淑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為非法媒介,縱非故意,亦當有過失,又原告未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自應就李淑珠違法執行業務行為,同負其法律責任。
至本件行政裁處之構成,要非以外籍勞工遭查獲之時點為斷,是無論原告是否已於106年5 月15日與雇主溫臺飛終止E 君之照護合約,均不影響李淑珠確實於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時媒介E 君為非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徒以前詞卸責,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李淑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媒介外國人E 君非法為雇主溫臺飛工作,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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