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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智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邱于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107基府訴決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民國106年11月27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060011297號函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將該處分函文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送達,由原告於106年12月2日本人親自收受而為送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則核原告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06年12月3日起算,至107年1月2日屆滿。
然而,原告遲至107年1月29日始以訴願書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則基隆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以107年3月12日、107基府訴決字第3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前述法定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所主張其餘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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