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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杏芳即采瑤服飾店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就勞動部民國106年10月30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於30日內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107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76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且於107年3月26日合法送達,然原告遲至107年7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
可知,原告逾越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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