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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金財
訴訟代理人 莊堡欽
訴訟代理人 劉熹緯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謝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金財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07 年12月16日已由徐衍璞變更為黃金財,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
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黃金財於108年3月19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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