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簡,5,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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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主張:
  6. (一)本件事關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處分前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
  7. (二)實際上,105年6月7日係原告所授「模糊控制理論與系統
  8. (三)從而,被告對於前開甲生受騷擾之事證均未詳予調查,或詢
  9. 四、被告答辯:
  10. (一)本件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11. (二)原告固爭執被告判斷本件為性騷擾之事實,並主張:
  12. (三)又鑑於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深遠,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之通訊與導航工程學系副教授,而被告於10
  15.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
  16. (三)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
  17. (四)甲生於調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是新進教師,也是系上老師,
  18. (五)由上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觸摸甲生手臂,並說氣質妹
  19. (六)甲生依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準則及校園性
  20. (七)原告雖主張其未陳述有摸、拍甲生,原處分係張冠李戴云云
  21. (八)原告雖主張依學生李易陞拍攝之影片,甲生當日與同學開心
  22.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
  23.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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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智煇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張清風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90511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9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 小時」之處置(詳下述),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指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與「輔導教育」之相類似處分,揆之上揭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具教育及警告作用,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性質尚屬輕微,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接獲學生(下稱甲生)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指被告學校之通訊與導航工程學系之副教授即原告,於105年6月7 日上課中曾碰觸甲生手臂、言語上稱呼其為「氣質妹」,致其內心不舒服等語,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00000000案調查報告,認原告未能妥善掌握師生互動之身體界線,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性騷擾,復經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 小時。」

之處置,併以105年10月26日海學諮字第1050021129A號函附調查報告及會議決議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且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17日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會議,於105年12月5日作成「申復駁回」之申復決定,並以105年12月21日海學諮字第1050025171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且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尚有不服,於106年1月23日提起申訴,經被告106 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於106年3 月1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以106年4月12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檢附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送達原告。

嗣原告仍有不服,於106年5月11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第13屆第5次會議,並於106年9 月18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且以106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90511號函檢附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而於106年9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猶有未服,遂於106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關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處分前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佐證其所言為真,尚無判斷餘地適用。

而原處分認定事實則有如下瑕疵:1.原告授課時與男女學生之互動分際本有不同,其於被告性平會調查時已一再陳明,其於課堂有摸、拍男學生肩膀或背之行為,但對女學生當不會如此。

是被告稱原告認同自己確有摸、拍甲生肩膀或背云云,係張冠李戴。

本件甲生係對硬體時作欠缺基礎觀念之學生,原告於發生電源線接反、短路致導線或設備燒壞之情形下,本應即時阻止危險。

是原告倘有在甲生觸電前拍其手背令其停止動作之行為,自屬不得已之必要行為,不僅與甲生指摘之「觸摸雙臂」有別,更無損及甲生人格尊嚴或係使其心生畏怖、感受冒犯、敵意等情狀,非屬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不察,逕認原告所為符合性騷擾之定義,尚乏所據。

至調查報告所言原告已「允諾以後不再有類似行為」,係指涉將來學生若發生電擊危險,亦將不再以肢體拍打提醒一事,並非「觸碰甲生雙臂」乙情。

2.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之相關人A 生,並未修習原告開設課程,僅係旁聽學生,座位亦位在甲生右前方,何以能目睹原告對甲生拍肩、摸背,已匪夷所思。

實則,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係因甲生自述曾與A 生提及此事,方對A 生進行訪談,但核實際訪談內容,A 生對原告究有無觸摸甲生、將手放置於甲生肢體之何處,說詞先後不一,均係受調查委員引導而陳述,本無足為親眼見聞之證人;

另參B 生受訪時,反係稱其未見原告對甲生有何逾矩行為,且稱原告係良師益友,與學生互動正常,對甲生之陳述表示訝異,顯然被告僅採信A 生之訪談內容為證,顯有瑕疵,原處分所稱性騷擾顯屬捕風捉影。

3.此外,原處分先係記載甲生受原告觸摸手臂後,再受原告及課堂其他學長起鬨稱甲生為氣質妹,令甲生心裡難堪不適;

復又稱當時僅有伊(甲生)一人在座位,其他學長在前面看作業云云,客觀情形亦前後矛盾。

(二)實際上,105 年6 月7 日係原告所授「模糊控制理論與系統實現」課程之專題展示日。

該門課係三節課連貫而成之實作課程,師生共計6 人,當日原告將作業放置講桌由學生自由領取後,旋開始專題製作,期間原告不僅未曾以手觸摸甲生雙臂,亦未曾與甲生單獨相處,甚至係經甲生專題同組組員李易陞告知,方得知甲生曾於課間暫時離開教室;

俟甲生於該堂課第三節返回教室,原告亦見其協同李易陞完成專題、拍攝實驗影片(勘驗內容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與同學開心談笑,直至下課均無任何反常表現,此與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指甲生悲傷哭泣、有他人目睹原告摸甲生云云,均屬未合。

況於當日課程間,係甲生主動向原告出示電腦桌布、詢問照片如何?原告基於禮貌,隨口稱照片中之人有氣質美,係事後方得知照片主角實為甲生,自始未曾提及任何不尊重、不禮貌之言語,更未與學生起鬨誇獎甲生係「氣質妹」或類似字眼。

(三)從而,被告對於前開甲生受騷擾之事證均未詳予調查,或詢問課堂助教,在無實際證據下,逕依錯誤事實而為認定,自有違誤。

並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校園性騷擾案件,應由學校所設性平委員會調查、出具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而被告業已召集專業人員暨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於105 年6 月23日召開調查會議,並逐一訪談當事人甲生、原告、相關人A 、B 生等人,且經原告自承其有拍、摸甲生之情事,並參酌甲生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後,認定原告確於課程上與學生發生逾越分際之肢體碰觸,並據以作成調查報告,提出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 小時之處理建議。

被告期間歷時多次調查訪談,引據雙方當事人說法,堪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程序權利,並無片面、偏頗之情事,且係專家本於專業與親自見聞調查所得之高度屬人性決定,復無其他違反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應予維持。

(二)原告固爭執被告判斷本件為性騷擾之事實,並主張:1.雙方之接觸係緣於甲生對硬體實作欠缺基礎觀念、常發生用電危險云云。

但就調查小組對甲生、相關人A 、B 生之實際詢問,勾稽甲生提及本件騷擾情事時悲傷哭泣之情,確實原告曾於課堂間與甲生為不當之接觸,對甲生造成冒犯性之學習環境,干擾其人格尊嚴而屬性騷擾行為。

又甲生過去是否於實作課程間發生用電操作危險,自非被告性平會調查重點,亦無足推翻原告於課堂間對甲生踰矩接觸之事實。

2.原告雖稱其於105 年6 月7 日確未觸摸甲生之雙臂云云,但實際上甲生並非首次向學校反映原告對其有不必要之觸摸行為,且經A 生親所見聞,顯然105 年6 月7 日之課堂係因甲生無法忍受原告騷擾,始向學校提出申訴。

而性騷擾之認定本應自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著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尚非逕憑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即可謂甲生該日仍正常與同學完成實作課程,即為其未受騷擾之認定。

至原告雖稱A 生訪談紀錄不可採用,調查小組未參酌B 生說詞云云,但原告所陳「我不應該碰她」、「以觸碰身體這點來說,確實我不對」等語,與A 生所見「老師會碰她肩」等語已可對照,尚非A 生未親眼見聞;

至B 生與原告之關係係碩士班指導師生,復任原告課堂助教,其訪談內容雖有表達其對原告教學之個人意見,但未親見原告對甲生所為,尚難僅憑其所言驟信原告未為本件騷擾行為,或作為原告人格判斷之憑據,亦無從以此即認A 生之陳述有所瑕疵。

3.原告先於被告性平會調查期間自承有稱原告「氣質妹」等類似稱呼,又於再申訴時改口否認,說詞自屬反覆,尚難憑信。

(三)又鑑於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深遠,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亦明示賦與教師更高之品德要求。

則本件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已綜合各項具體事證(包含當事人及相關人之陳述、學習環境、師生關係與認知、原告之客觀言行各節),提供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復為原處分之建議結論。

此後原告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迭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教師申評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審議,亦經各機關認無違誤而予駁回。

況原告除就被告認定其構成本件性騷擾之事實加以爭執,復未具體指摘上開內容有何違法之處,在在均應認原告確係未能妥善掌握師生互動之身體界線,未嚴守職分、發揚師道,更傷害當事人學生暨其健全人格之發展。

故被告予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 小時之處置,自屬被告裁量權行使範圍,亦屬合法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之通訊與導航工程學系副教授,而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接獲甲生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指原告於105年6月7 日上課中曾碰觸其手臂、言語上稱呼其為「氣質妹」,致其內心不舒服等語,經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00000000案調查報告,認原告未能妥善掌握師生互動之身體界線,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性騷擾,復經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決定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小時,並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5 年11月17日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於105年12月5日以申復決定駁回,並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尚有不服,於106年1月23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3月14日以申訴決定駁回,並於 106年4月12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仍有不服,於106年5 月11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9月18日以再申訴決定駁回,並於106年9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猶有未服,遂於106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申復、申訴、再申訴卷宗所附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調查報告、原處分函及性平會公文簽收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書、申復決定書及性平會公文簽收單、教師申訴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再申訴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及送達證書可稽,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5號卷宗所附檢送評議書之函文可考,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並執前詞主張,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於105年6月7 日碰觸甲生手臂、言語上稱呼甲生為「氣質妹」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決定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 小時,是否合法?現判斷如下。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性平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故性騷擾之認定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判定已屬定論。

又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有關之事實認定,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對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

準此,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甲生於調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是新進教師,也是系上老師,因為他開的課與機器人有關,所以我有興趣,就修了兩門課。

一開始,原告會在課堂上碰觸我的頭,初始我覺得沒關係,想說可能是原告與學生在互動上的接觸,但之後越來越頻繁,我就向男朋友反應,男朋友說可能是原告與學生的互動方式,然而畢竟有點久,我忍受不了,先向系辦反應,系主任說教師每星期會開一次會,他會間接說上課不要跟學生有肢體上的接觸,一星期後,我看到原告本來想伸手碰我,但一半就停了,我覺得有改善,可是,幾次上課後,原告又開始繼續碰觸,事發當日,其他學長去前面電腦處看實做的作業,原告走過來跟我聊,突然手從我的右手臂下方摸到上方,再從我的左手臂下方摸到上方,還說氣質妹的字眼,我感到不舒服,不受尊重,有點嚇到,就傻住了,當下我先用臉書跟男朋友講,且這次我不能接受,男朋友就跟系辦反應,之後在上課途中我直接離開去系辦,系主任有跟我談,提到第一次的應對,我之前考慮到只有我一個女生,原告一定知道是我,我會怕,而這次討論結果,系主任會以電子郵件向老師說系上有發生這種事情,要老師不要跟學生有肢體接觸,不過隔天我覺得有一點崩潰,我責怪自己為什麼一開始沒有向原告說我不喜歡他觸摸我的樣子。

我不想再看到原告,也不願意接受道歉,也不會希望學校懲處原告,我只希望原告不要再碰觸別人身體等語,且過程中有哭泣之情形(見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卷宗所附之訪談紀錄)。

又甲生於事發前確實已向系辦反應原告對其有肢體接觸,令其不舒服,並於事發時立即由甲生男朋友告知系辦人員乙情,此有甲生與系辦人員之通訊紀錄附於原處分、申復、申訴卷宗可稽。

又甲生於事發時立即告知其男友,原告以手從其左右兩手臂下方摸到上方乙情,亦有甲生與其男朋友之通訊紀錄附於原處分、申復、申訴卷宗可考。

證人A 生於調查程序中證稱:上課時,我平常打程式有餘光,我會看一下,碰頭方面的話,我沒有印象,就我看到的部分,就是所謂拍肩、摸背,就是老師覺得你做的好,可能就是會做個拍肩或摸背的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奇怪,就是甲生有時候可能出乎老師意料,老師可能就比較開心,就可能從肩的位置移到背的位置,後頸這邊,腋下這邊,我是有看到老師的手停留在甲生的肩或背,我覺得有點太頻繁了一點,我自己有切身想法,原告是不是有點太超過了等語(見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卷宗所附之訪談紀錄)。

又甲生於事發隔天即詢問證人,而證人表示有看見原告對甲生拍背、拍肩乙情,有甲生與證人之通訊紀錄附於原處分、申復、申訴卷宗可稽。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可以這麼說,如果說,那個女生她有不舒服的話,她有跟我講,我不會再做相同動作。

我剛剛強調的點是,我沒有惡意,那我沒有否定說,我有去拍拍她、去碰碰他們,如果一直覺得說,本來就不應該去碰觸學生,OK,這一點我同意,因為我有碰她,這一點我從來都沒有否定。

當天我看甲生的電腦有她的桌面,因為看起來跟她很不像,所以我跟她說,看起來真的很像模特兒,或者說很有氣質之類的話。

當天大概第一堂課之後她就突然離開,我的課很OPEN,她出去之後我也不CARE,甚至其他男同學問我她跑去哪,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卷宗所附之訪談紀錄)。

(五)由上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觸摸甲生手臂,並說氣質妹的類似字眼,令甲生不舒服,不受尊重,此情不僅經甲生證述歷歷,亦有證人A 生之證詞可佐,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有碰甲生,並說真的很像模特兒或很有氣質之類的話。

又甲生陳述之內容詳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其陳述過程因觸景傷情而有哭泣之情形,甚至自責應早點阻止原告,又觀諸通訊紀錄,原告前有類似行為時,甲生已向其男友求助,並告知系辦,經系主任以較委婉之方式勸導原告,而原告嗣後初始雖稍有收斂,然終仍為本件行為,造成甲生不堪,即時經其男友向系辦求助,並離開教室,可徵本件顯非無故生端。

另觀諸全部卷證,甲生與原告間為師生關係,兩人無任何怨隙,甲生亦表示不會希望學校懲處原告,只希望原告不要再碰觸別人身體,益徵甲生之證述誠可信實。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並決定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 小時,於法有據。

(六)甲生依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準則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處理要點申請調查後,被告於 105年6 月20日召開性平會,會中議決成立調查小組,而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性別比例與專業均符合性平法之組織適法性規定,且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行前會議先檢閱書證,就申請事項進行初步討論,整理確認詢問重點,開始訪談甲生、相關證人及被告,並予受訪談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請受訪談者於會後提出所指資料,最後性平會調查小組全體成員一一核對受訪談者之陳述與相關資料,並以共識決之方式評議,且依性平法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致認定原告對甲生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等情,有性平會00000000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其附件、調查委員名單及資歷、調查會議簽到表附於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卷宗可稽。

又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核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業如前述。

可知,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經驗,且其調查報告之判斷並無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處,亦無何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或不當聯結禁止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其認定自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應予以尊重。

從而,原處分依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判斷,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並決定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小時,應為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其未陳述有摸、拍甲生,原處分係張冠李戴云云,然原告於調查程序中確實有陳稱:我剛剛強調的點是,我沒有惡意,那我沒有否定說,我有去拍拍她、去碰碰他們,如果一直覺得說,本來就不應該去碰觸學生,OK,這一點我同意,因為我有碰她,這一點我從來都沒有否定等語,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甲生觸電前拍手背令她停止動作,非屬性騷擾云云,然倘若原告所述屬實,則其應不僅有拍碰甲生之動作,且當下亦會有告誡之語,然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信實。

又原告雖主張證人A 生之座位在甲生右前方,如何目睹,且其證詞先後不一,受委員引導,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A 生於調查程序中已說明其於上課時打程式會有餘光,所以會看一下等語,業如前述,可知, A生並非全然無法目睹原告與甲生之狀況,又A 生係證述未看見原告碰甲生的頭,但有看見原告對甲生拍肩、摸背的動作等語,亦如前述,可知,證人A 生之證詞並無何先後不一、受委員引導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原告受其他學長起鬨而稱甲生為氣質妹,但復稱當時其他學長在前面看作業,前後矛盾云云,然觀諸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之全文,並未記載其他學長起鬨係發生於事發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

又原告雖主張B 生當日未看見原告對甲生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云云,然B 生亦證稱其當日並未看見甲生之全部情形,故其陳述顯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原告雖主張依學生李易陞拍攝之影片,甲生當日與同學開心玩笑,無任何反常表現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詳附件),僅僅拍攝到同學於實驗自走車之過程發生問題時,甲生短暫以笑聲反應乙情,此與原告上開所陳之情形顯然迥異,故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聲請傳訊學生李易陞、助教黃于修為證人,以證明原告當日未對甲生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然而,證人李易陞、黃于修雖陳稱當日未看見原告對甲生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等語,但證人李易陞證稱其當日之視線並未看見甲生之全部情形等語,證人黃于修亦證稱其當日有離開過教室,且其不知道甲生當日有無詢問原告問題等語,可知,其等之陳述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另聲請傳訊助教林杰民作證,然原告亦自承林杰民於事發當日不在場乙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決定「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8 小時」,經核並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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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video-0000000000.mp4                                          │
│影片時間:約00分41秒                                                    │
│影片人物:不知名之男子(下稱A )                                        │
│          無畫面影像之男聲(下稱B )                                    │
│          無畫面影像之女聲(下稱C )                                    │
│影片地點:係以低角度拍攝某教室內部一隅。                                │
│         (錄影開始,畫面拍攝教室內白花色磁磚地面暨其上鋪設之黑色軌道, │
│          有一整體顏色為黑色之小型自動車輛正沿著軌道之起點向前方延伸之終│
│          點行駛,當時已有數人正在交談)                                │
├──────┬─────────────────────────────┤
│ 錄影時間   │                       影片內容                           │
├──────┼─────────────────────────────┤
│01秒至12秒間│A :(畫面跟隨車輛之行向往前拍攝,可見一名著黑色短袖、黑色│
│            │    短褲之男子A,在軌道的終點席地而坐,雙腿張開狀,面色愉 │
│            │    悅但略帶尷尬之情。)不要直播好不好?                  │
│            │B :那等一下…既然這樣子…等下再一個一個播。你…不要在那邊│
│            │    裝那個無辜。                                          │
│            │A :連(語音模糊,音似「連」)什麼?歐?                  │
│            │B :啊就把它當成一個回顧啊。                              │
├──────┼─────────────────────────────┤
│13秒至20秒間│A :(低頭席地而坐,看著小型自動車沿著軌道駛近其右腳旁,撞│
│            │    到其右腳)                                            │
│            │    額~ 不行了! ! !                                        │
│            │   (A抬頭,貌似喚某人姓名)…對不起。                    │
│            │C :呵呵呵呵。                                            │
│            │   (在00分14秒A 說「額~ 不行了! ! ! 」之際,傳來一陣女聲  │
│            │    笑聲)。                                              │
│            │A :哈哈哈哈(持續席地而坐,並以手將該黑色小型自動車車頭倒│
│            │    轉改變行向,讓該車調頭繼續行駛軌道,準備駛回起點)    │
│            │B :呵呵呵,這部車真的是吼。                              │
├──────┼─────────────────────────────┤
│14秒至29秒間│(畫面中不知何人在講話,語音模糊無法辨識。而該黑色小型自動│
│            │  車仍沿軌道返回行駛,畫面並拉近聚焦軌道及車輛,於00分29秒│
│            │  時,該黑色小型自動車駛回起點)                          │
│            │A :YA~                                                   │
├──────┼─────────────────────────────┤
│30秒至44秒止│(不知何人將該輛黑色小型自動車再次拾起,又重新自起點向前行│
│            │  駛)                                                    │
│            │B :好…(聽不清楚,貌似為人名)你再讓他跑回來…。        │
│            │    啊…(聽不清楚,貌似為人名)你再把它弄起來。          │
│            │(此後,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無人再交談,畫面旋告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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