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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
債 權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
債 務 人 呂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00 ○○○○之監所作業勞作金債權,有其函文附卷可參。然查第三人法務部○○○○○○○所在地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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