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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陳添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8年1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基於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及對其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本院前有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函告原告對本事件表示意見,而經原告表示其先前已陳述完畢,日後不要通知到庭,逕請依法裁判等情,有該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由此可見,本件縱未經言詞辯論,原告之程序保障亦獲已確保,對此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長安路口時,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斯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正在該路口執行勤務,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趨前攔停舉發。
於107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前。
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19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該路口是單行道,原告係紅燈左轉,因為法條有紅燈右轉的處罰,卻沒有在單向道紅燈左轉的處罰,然後用闖紅燈的法條處罰,擴大對闖紅燈的定義。
對原告不公平,希望能改罰較輕之600元罰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07年11月16日15時33分許,在汐止區大同路三段與長安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於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1374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另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原告有於上揭時、地為闖紅燈左轉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其僅係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應改較輕之裁罰云云;
然查,依前開說明,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行為,並非僅限闖紅燈直行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容有錯認。
故認其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為「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300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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