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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汪復生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依行政依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列有被告及其代表人,惟原告所列之被告有誤,被告正確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為「袁國治」。
應由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行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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