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
- (二)經查,本院核對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舉證照片,可見
-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趕搭火車上班,未注意地面上標線,且系
- (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方亦有汽車停放相同位置云云,縱係
- (五)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並不會造成交通上危險或危害用路人云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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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黃騰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八堵區八堵路八堵火車站對面路邊停車格內(下稱系爭路段),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並於108年9月27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1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8年11月11 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當天上午5 時許趕著上班搭火車,又因早上天色黑暗下起傾盆大雨,故無法看清楚地面上之標線,且原告記得系爭路段之前均可停放汽車,不知已規劃為機車格,故原告一時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況前方亦有汽車停放相同位置,不知警員取締行為是否有行政疏失,且原告此行為並不會造成交通上危險或危害用路人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原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調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機車停車區內,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即基隆市八堵區八堵路八堵火車站對面路邊停車格內,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並於108年9月27日填製舉發單,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 年1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08年10月15 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8 年11月11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28 日基警交字第1080023915號函文、違規舉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頁31至43),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因趕搭火車上班,未注意地面上標線,且系爭路段之前均可停放汽車,其不知已規劃為機車停車格,況前方亦有汽車停放相同位置,且此行為並不會造成交通上危險或危害用路人等語,得否為免責之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次按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附件所示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又此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上揭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
(二)經查,本院核對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舉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路面有白色實線所劃設之數個相連長方形區域即機車停車格,且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前開機車停車格上,並橫跨數個機車停車格停放,又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人在內,可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格範圍內之行為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趕搭火車上班,未注意地面上標線,且系爭路段之前均可停放汽車,其不知已規劃為機車停車格云云。
然本院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已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參諸附件所示,原告當天停車時,雖天色暗、天候雨,但視線可辨識就原告停車之位置,系爭路段路面係以白色實線劃設之數個相連長方形區域即機車停車格,而非汽車停車格,且機車停車格內已有機車停放其中,可知,系爭路段之車輛停放線並無設置不明確之情形,亦無受他物遮蔽之狀況,且原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原告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該當過失之要件,即不得免責。
至原告雖提出光碟以證明過去系爭路段車輛停放線之劃設情形乙節,然依車流量、人口數、路況、建物增減、地形改變、民眾需求、車禍發生頻率等因素,隨時檢討調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此為主管機關之職責,且駕駛人本應注意現時之情形,遵守駕駛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非以過去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作為免責之藉詞,否則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失去作用。
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方亦有汽車停放相同位置云云,縱係屬實,然即使有他人違規而未受處罰,但行政權必須受到法律之拘束,因此明白違反法律之事務,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48號裁判參照)。
(五)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並不會造成交通上危險或危害用路人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第1條規定參照),而原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明顯佔用機車駕駛人之停車空間,顯已破壞道路交通管理、交通秩序,即應負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行政責任。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另原告於申訴時雖曾質疑員警有無鳴笛云云,然原告確實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員警未鳴笛警告為由而免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況且,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員警應先鳴笛警告始得採證、舉發,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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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0_050957.MOV │
│攝影角度: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向正前方拍攝之畫面。 │
│錄影時間:約01分3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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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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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1秒至│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9/26 05:09:56),可見當時天色 │
│01分30秒止│黑暗有雨,原告駕車行經某一雙向車道路段(其行駛於該側道路之內側車│
│ │道,車輛左側為中央分隔島,再往左則為對向車道),並於錄影時間00分│
│ │14秒時接近前方路口(由道路右側站牌設施觀察,應係八堵火車站),原│
│ │告於該路口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駕車迴轉至車站對面之對向車道,復於外│
│ │側車道繼續行駛(自錄影時間00分27秒起,可見前方路段係同向雙線車道│
│ │之右彎路段,右側道路邊線外側依序可見一處人行地下道出入口、一盞路│
│ │燈、電線桿及設置整排風雨走廊之人行道;人行道與車道線間繪有整排機│
│ │車停車格,部分車格內已停放機車;風雨走廊及機車停車格線則沿途向前│
│ │延伸)。嗣於錄影時間00分32秒時起,原告開始由外側車道偏右行駛,復│
│ │駛出車道線,行至前述機車停車格線之範圍內準備停車,並在多次前後移│
│ │動,調整路邊停車之位置後,於錄影時間01分20秒時將其車輛停妥於機車│
│ │停車格內,復未再移動(此時尚可見右前方不遠處之路旁設有圓型牌示之│
│ │自型車環島1號線路牌。本院爰將前揭人行地下道出入口至環島1號線路牌│
│ │之間之路段範圍以系爭路段稱之)。又原告停車位置之前方,尚有其他車│
│ │輛沿路停放。嗣錄影畫面即告終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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