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事發當時天色昏暗,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
- (二)前揭路段設置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警示預告
- (三)是以,本件系爭地點標誌設置不當,其復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三)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與兩造確認無誤之違規舉發光碟內
- (四)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天色昏暗,系爭地點設置之「小型車
- (五)原告又主張:其行車時所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
- (六)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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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李峙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8年1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5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108年7月17日18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所行駛路肩路段逾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標誌)之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而於108年7月22日提出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8 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IB345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1日。
嗣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8年10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復原舉發無違誤後,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5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不服,乃於10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事發當時天色昏暗,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標示設置位置過高,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致原告無法即時查知,方逾越路肩終點而不自知,本件違規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應免予舉發。
(二)前揭路段設置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警示預告標誌與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少於45公尺及安全停車視距,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亦應免予舉發。
又縱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看到「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標示,但當時伊不熟悉路況,主線道路況壅塞、車速近乎於 0,系爭車輛亦難駕車匯入。
如原告當下恣意停等,將更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致生危險。
(三)是以,本件系爭地點標誌設置不當,其復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被告逕予裁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於系爭地點設置「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牌示外,尚於上游增設預告性質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牌示作為加強告示之用。
則系爭車輛於通過路肩終點標示後仍續行路肩,無匯入車道之行止,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自無不當,被告援此依法裁決,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18時0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所行駛路肩路段逾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標誌)之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而於108年7月22日提出檢舉,為舉發機關於108 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發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1日。
嗣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8年10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462號函復原舉發無違誤後,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違規案件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08年10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舉發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10月5日北管字第1080038592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47至59),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為主張,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地點設置「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牌示,是否分別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23條第4款規定?原告得否據此為免責之事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民眾於108年7月22日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檢舉(頁47),而經舉發機關認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後,對原告逕行舉發,有舉發單、違規舉發光碟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過程,依法尚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
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亦有明文。
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且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與兩造確認無誤之違規舉發光碟內容(結果詳如附件),可知,系爭地點設於車道之外側,乃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該地點確為路肩;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通過「路肩通行終點」牌示後仍繼續行駛,而無變換車道之行止,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天色昏暗,系爭地點設置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標示位置過高,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致原告無法即時查知云云。
惟查: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2項規定:「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
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20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180 公分…。」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可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明定道路路面以「支柱或支架」掛設標誌牌時,應以上開規範訂定之高度為設置之「原則」,如非屬「支柱或支架」設置之牌示,又或係受地形限制或有其他特殊狀況等,均得在不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牌示。
亦即,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同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免予處罰。
2.進者,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109年4月6日北管字第1090007034號函覆稱:「四、有關民眾反映標誌設置高度過高一項,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旨案現址路段皆為橋樑段或緊鄰邊坡擋土牆且沿線皆有設置隔音牆,故開放路肩標誌係利用路燈桿附掛固定之,即屬前述規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所述獨立設置之『支柱或支架』,又該標誌附掛於路燈桿時,配合現場環境設於適當高度,均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標誌內容…」等語(頁91至92),並有現場照片及附件內容在卷可按。
足見系爭地點之牌面設置,係經主管機關確認地形路況等客觀情事「利用其他物體固定」設置,其設置方法非以「支柱或支架」為之,尚無須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1項之高度限制,原告執此主張,已難驟採。
且本院衡酌上開標誌設置照片暨道路狀況,該「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標誌設置位置鄰近橋樑及擋土牆之路肩路段之路燈桿上,清楚可見,其前方為路肩終點,接近終點牌示之上游尚設有路肩終點預告標誌之牌面等情,堪認主管機關受限地形空間,將「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標誌附掛於路燈桿上,其所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字樣,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前處甚有預告標誌作為提醒,復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該路肩路段即將終了,自堪信「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之牌示設置於法無違,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違規時,牌示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徒指牌示設置高度不符前揭標準云云,顯屬誤解,洵非可採(按:倘若依原告主張,將牌示設置在下緣距地面180 公分以下之處,反因擋土牆之遮隱,造成用路人無法看到牌示)。
(五)原告又主張:其行車時所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牌示,與「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之牌示設置少於45公尺及安全停車視距,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又其固有看到「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 40公尺」之標示,但當時伊不熟悉路況,且主線道路況壅塞,系爭車輛難以匯入主線車道,如原告當下恣意停等,將更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云云。
但查: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同規則第137條第1款、第2款亦明文:「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
依上開條文之規範互核附件內容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4月21日北管字第1090008583號函檢附之系爭地點前後路段牌示照片(頁103 ),可知,「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係一長方形、紅底白字白邊之牌面,亦即為「輔助標誌」節次中「禁制性質之告示牌」,並非「警告標誌」,本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關於警告標誌設置距離之適用,原告援此主張,容有錯誤。
2.且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4月6日、109年 4月21日函覆所述,亦表明「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37條規定所設禁制性質告示牌,無須設置「預告點」標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所定之預告標誌,係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是系爭地點已設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牌面,本屬適法,另為提早告示用路人而於上游增設「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加強告示,自屬輔助預告性質之非必要設施等語(頁91、101 ),亦徵「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面係為提早提醒用路人路肩路段即將告終所設之常駐牌面,由主管機關基於加強宣導提醒用路人依標誌行車所用,且核其設置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又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客觀上亦無牌示設置距離不足、違反停車安全視距之情形,是原告以上詞主張,亦難憑採。
3.又按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原告為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路段,自應遵守行駛路肩之相關規定,謹慎駕車。
本院揆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4月21日函覆國道三號南港聯絡道路段之全部牌示,可知主管機關業於系爭地點(即開放路肩終點,國道三號南向14.9公里)之前,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終點預告」牌面,以供駕駛人遵循,且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限制有所認識,已可預見應隨時於開放路肩終點前駛離路肩,且於開放路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自應提早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再不容原告逕以不熟悉路段、道路壅塞等語為由,作為其無法即時變換車道之理由(按:倘若依原告之主張,駕駛人得以主線道路況壅塞、時速高而不及駛離路肩等為由,繼續於開放路肩終點後使用路肩,將造成救人、救災、排除故障等之困難,且易滋生車禍)。
(六)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
綜上以觀,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
此外,本件尚查無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所指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狀,原告亦無其他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惟其竟未遵行前開規定,逕自行駛路肩,舉發機關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殊無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行駛路肩行為不具違法性,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礙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
│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1.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0分18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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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國道某路段之外側車道(其行車位置之│
│00分01秒時│左側設有槽化線,右側則係路面邊線,該車道係通往交流道出入口之車道│
│ │),而前該車道左側之槽化線以左,則尚有其他直行之車輛在繼續通行。│
│ │此時,該路肩右側護欄之後側上方(即畫面右上角),已可見一矗立之路│
│ │燈,該路燈燈桿上懸掛一紅底白字之長方形標誌牌面,其上依稀可見「路│
│ │肩通行終點」字樣(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頭與上開牌示大致平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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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1秒至│於錄影時間00分01秒時起,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往前方交流道出口│
│00分18秒止│延伸方向,已有眾多排隊車潮,係車多壅塞狀,故檢舉人車輛之行車速度│
│ │十分緩慢,幾無動彈(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已駛越上開「路肩通行終點」牌│
│ │示下方)。自錄影時間00分02秒至13秒間,畫面右側之路肩,仍有多輛汽│
│ │車先後通過前揭路肩終點牌示後,繼續行駛在路肩路段。復於錄影時間00│
│ │分14秒時,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
│ │,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之路肩駛來,嗣於00分15秒時,業已由檢舉人車輛│
│ │之右側駛離。又直至畫面結束為止,系爭車輛均直行於上開路肩路段,除│
│ │顯示剎車燈外,復無欲匯入車道之其餘行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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