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人相約,於9月9日早上自萬里駕駛系爭車輛載太
- (二)原告非故意違規停車,且當時原告及太太還在車上,依道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9日9時11分,於大安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 (三)原告於停車地點為人行平面道路上,檢舉影片因未滿3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 (三)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內容,其勘
-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 (五)至原告雖主張車發不動(該車車齡為21年老車,最近有這
- (六)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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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張世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9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 3段1 巷與四維路198 巷口,因「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由民眾於108 年9 月13日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 年 9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11日前。
嗣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卓處逕復,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108 年11月8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2102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 年11月28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於108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人相約,於9 月9 日早上自萬里駕駛系爭車輛載太太到北市大安區要載一張茶几及洗衣機,欲送回羅東岳母家,因導航到該處時,車已有不順現象,又不確定正確位置,為避免阻礙交通(影響其他行車),遂靠右停下請太太用手機確認位置並用LINE告知對方已到現場附近(天色明亮,該巷道少車通行),後來車發不動(該車車齡為21年老車,最近有這個問題,就是有時熄火後會發不動,必需等幾分鐘後,才能發動),車輛拋錨,而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等數分鐘發動後,就立刻把車停到斜對面貨車專用裝卸用停車格內。
(二)原告非故意違規停車,且當時原告及太太還在車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警方才可合法舉發,當時原告在場,本件檢舉程序於法不合。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舉發可視情節輕重而不予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
(一)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9日9時11分,於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1巷與四維路198巷口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8年11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2102號函函復。
本處嗣於108年11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整,裁決書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諭示,本處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其另以109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7966號函回復及檢具相關事證說明在案。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執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4項略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三)原告於停車地點為人行平面道路上,檢舉影片因未滿3分鐘,有利於原告原則,即認原告應為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且因也未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及第138條之1規定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即使人在車上仍無法免除需架設警示告牌之義務,不能僅因拋錨而可推卸所應行使之義務,而臨時停車於人行道,原告理由不可採。
再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騎樓,故確屬「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並有採證影像在卷可稽(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B6-7300」影像顯示時間2019/9/9 00:00:03起)。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6531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88565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11月8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2102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清單、檢舉人檢舉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 年11月8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2102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1 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7966號函暨所檢附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 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有卷附之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被告提供之檢舉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違規日期:108 年9 月9 日,檢舉日期:108 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車輛(下稱A 車)直行向前拍攝的錄影畫面,當時畫面中間可看見一輛自用小貨車,畫面進行,A 車持續前進,逐漸靠近該自用小貨車,至畫面三秒時,可看見該自用小貨車的車牌號碼為「B6-7300 」(即系爭車輛),該自用小貨車當時是停於人行道上,至畫面結束系爭車輛均未曾移動,且呈熄火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參酌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停車處(本院卷第57頁),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乃停放在劃設供行人行走之(綠色)地面道路無疑。
原告於調查時亦自承,本件違規當時因系爭車輛拋錨,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當時原告人在車上面等語,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停放在人行道標線區域路段上之事實。
復因採證光碟影片長度僅未達1分鐘,尚難認定原告有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係處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因車輛拋錨,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行為,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第2項:「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
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之規定,可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突然拋錨而停於該處,但其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一般常見之作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本堪置疑;
況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予以佐證或可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雖主張車發不動(該車車齡為21年老車,最近有這個問題,就是有時熄火後會發不動,必需等幾分鐘後,才能發動),車輛拋錨…非故意違規停車,因為原告系爭車輛的狀況,有時拋錨後等數分鐘後才發得起來。
系爭車輛拋錨該處僅數分鐘,情非得已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確有拋錨故障情形不能使用,原告放任系爭車輛有因熄火而拋錨故障之可能,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導致系爭車輛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仍然需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因熄火而拋錨故障之可能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系爭車輛因熄火無法正常發動之損壞修復後方能行駛之義務、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民眾檢舉舉發有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及是否須執行勸導程序乙節,參諸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1月1日施行之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明載:「…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
三、現行符合第12條第1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
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1515號之42議案關係文書,立院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323),足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有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且因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常係事後為之,員警並未當場至現場處理,客觀上無法當場對違規行為人執行勸導程序,故員警就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證屬實後,如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情形,且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自無庸對違規行為人勸導,即得免予舉發。
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及太太當時均在車上,本件檢舉程序於法不合云云,然查本件違規事實與上開各款所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是否相符已屬有疑,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有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
惟系爭車輛占用人行專用道,迫使其他用路人為閃避而需繞道,明顯妨礙其他行人通行,影響人行順暢及公共安全,尚難認屬情節輕微,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是以原告並不具有免責之正當性而該當前揭處理細則規定之事由。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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