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130,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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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魏筱縈
訴訟代理人 周浩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C293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就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C293201號裁決而聲明撤銷之部分,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認定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一)自109年1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1月18日前繳送牌照、(二)109年1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1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等部分應撤銷,依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

因而自行撤銷上開處分,並即陳報本院,此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

則有關原告聲明撤銷上開處分之部分,依法既已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為審理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有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時5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42.9公里處,查獲原告所有之ASB-5625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C293201號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原告不服,有於108年11月4日提出陳述,並申請歸責,但就前開違規部分,仍經舉發機關查證函覆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前揭函覆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08年12月4日對原告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C2932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於新加坡工作,也未曾持有臺灣駕照,原處份係原告家人委託SKODA業務林世凱將車由基隆開回SKODA原廠送檢,本件違規係林世凱所駕駛,亦據林世凱承認明確。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4項、第7條之2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為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故應依對駕駛人為裁罰,因此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才規定車輛所有人得在期限內申請歸責,本件違規之人為林世凱,應對其為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辯以:

(一)依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且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42.2公里處,該車經雷達測試行速為172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62公里,超速違規屬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條項規定係處罰車主,原告應該要自己私下賠償解決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林世凱之駕駛執照影本、違規陳述書、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原告丈夫之護照資料、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1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202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超速照片、取締告示牌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本件有無駕駛人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亦分別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72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有超速62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且當時仍在核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乙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與準確性堪值信賴,故上情足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並非其所駕駛,應歸責汽車駕駛人,而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非原告所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或「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形時(詳參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至4款),除處罰其駕駛人(行為人)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該規定並未限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又衡酌行政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此即所謂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別。

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因基於「與物之聯結關係」而具有義務(尤其是所有人、占有人),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

本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予之責任,即屬「狀態責任」;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透過對汽車所有人(就車輛具有管領力)之處罰(吊扣汽車牌照),藉此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據此,本件原告雖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前揭條文既已明文規定必須吊扣違規車輛之牌照3個月,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不合。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要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查而將系爭車輛交與林世凱,可見就系爭車輛之交付對象,原告具相當之篩選控管能力,此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足證明。

故非係將車輛交付他人,即可免除自身應負注意督促之責,而原告就其未具過失一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認其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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