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1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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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張志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4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BC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騎駛306-DG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BC4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24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3 月4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BC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乃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係在路口外十幾公尺之路旁拿出行動電話,並未使用或查看時間。

且該支行動電話內無SIM 卡、SD卡,時間顯示亦非正常,員警僅叫伊拿出駕照,即令其在舉發單上簽名,員警應拿出當時之錄音錄影畫面,證明當時狀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執法員警當場攔停據以舉發,原告在停等紅燈時拿出行動電話使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且有現場違規照片可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24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3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此有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1523號函暨檢附違規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3至35),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騎駛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所訂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3條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規定乃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核屬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核與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應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

又上開條例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二)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業經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9日函文敘明,原告係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於騎駛系爭機車時使用手機,遂當場將原告攔停舉發(頁29);

且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照片2 幀(頁31),該頁分為上、下2 幀違規照片,其中上方照片係某一交岔路口之畫面(自道路右後方朝路口拍攝車輛及機車騎士之側面背影),可見當時正值夜間,有多輛機車、一輛白色休旅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位於畫面中央正上方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

而最靠近拍攝位置之機車騎士,當時係頭戴亮黃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穿著深灰色上衣並反穿黑色外套,以手持拿行動電話大約至胸前之高度,並低頭觀看。

而該頁下方照片則係特寫該輛機車車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互核上開內容,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觸控操作,方當場攔停舉發,復與前揭函文意旨所記載之情節相符。

又因當時道路前方交通號誌係顯示紅燈,行經車輛均係因交通號誌而不得已於車道上暫時停止,當非可依己意決定停車之情形,應視為行駛狀態,原告於該時使用行動電話,當然係屬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三)原告雖稱伊當日係在路口外十幾公尺之路旁拿出行動電話,並未使用或查看時間云云,但此與上開違規照片所示,其係於路口停等紅燈之時期,將行動電話持至胸口高度、低頭觀看之客觀內容,已然相悖,礙難憑採。

且揆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謂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有礙駕駛安全而言,縱使原告所持行動裝置當時無SIM 卡、SD卡,時間顯示亦非正常,但其既屬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功能之行動電話裝置,且原告係於行駛狀態,卻同時以手持該具有上開功能之裝置,將該裝置之螢幕直立觀看,客觀上自屬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足以妨礙其進行車輛操作控制及疏於注意車輛行進及車前狀況之變換,而明顯妨礙其駕駛安全之行為無訛。

遑論原告上開所稱,尚與其於申訴時自承:伊當時在路旁拿取行動電話,是在做開關機動作等語(頁27),互有扞挌,其稱其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亦難採信。

準此,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原告駕車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自屬適法無誤。

(四)原告雖另稱當時其未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應由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錄音錄影畫面證明云云。

惟本件係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依法本不以有錄音錄影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況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則本件被告業就原告於騎駛機車中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乙情證明如前,經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否認當場有使用手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說明,且查無其他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所被員警拍攝手持行動電話持至胸口高度觀看之違規照片不可採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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