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2,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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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蕭雅馨
訴訟代理人 夏邦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163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本件經原告起訴後,本院經考量對原告聽審權之保障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業有通知原告就本件之意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8 公里處(瑪東系統接國三南向),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7年10月2日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07年11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前。

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7年12月22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163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駛入國三瑪東匝道後僅為單一車道,原告已有先靠左側行駛,並無改變車頭行進方向,自無變換車道之行為。

復該地點之白色分隔虛線卻係由左側車道線向右延伸擴張,原告如突然打左方方向燈切回原先已固定之車道,是否不切實際,亦破壞了車行秩序,同時造成後方車輛可能誤判之疑慮。

再國三瑪東匝道後為單一車道,後因分流需要,而設計分道虛線延伸擴張,但延伸期間並無律定何道為主線、何道為副線,原告認為應以車流量為決定條件,此處南下汐止匝道明顯為車流量大的車道,原告於當日一進入即偏左行駛,即行駛於主要車道上,何來變換車道的說法,前開分道虛線擴伸,不免有畫蛇添足之感。

此外,依舉發機關107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840號函說明二、第(三)項倒數第二行「查旨揭車輛進入交流道之匝道車道,在跨越「穿越虛線」未先顯示右方向燈…。

本人反覆檢視附件影片內容,提出以下疑惑:在前段所述「車輛進入交流道之匝道車道」中,配合附件影片檔檢視,明顯可知本車一開始已位於交流道匝道內,何來「進入」之行為。

因此,又何來須「顯示右方向燈」之作為;

仔細查看影片全段,系爭車輛自始均偏左行駛並依循前車車流駛向左側汐止方向,如此,何來須「顯示右方向燈」之作為,舉發機關之函覆內容結論令人無所適從。

顯見本件有些許行政瑕疵,不符行政程序法精神;

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論定之違規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合先敘明。

系爭車輛違規日期在107年10月1日,民眾提出違規檢舉日期在107年10月2日,查本件違規檢舉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被通知人收受本大隊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

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查系爭車輛進入交流道之匝道車道,在跨越「穿越虛線」未先顯示右方向燈(應為左方向燈),此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本大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本所於107 年12月22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申訴書暨採證光碟錄影擷取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 年12月1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193097號函、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840號函、系爭舉發單、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相關資料及前揭採證光碟錄影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7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840 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0624號函暨檢送之違規車輛檢舉明細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無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7年10月1日,舉發機關108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0624號函附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列印資料顯示民眾檢舉日期為107年10月2日14時40分(本院卷第75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

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1條所明定。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依此可知,繪於路面上之白虛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為車道之劃分標線。

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前述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為裁量標準。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車輛在劃設有白虛線之車道,欲變換至其他車道時,均應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三)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有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當時該車輛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AXD-2290(系爭車輛),當時是國道正要下匝道的路段,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直行,至畫面4 秒時,前方車道出現左右分界,右邊是往基隆,左邊是往汐止,左邊部分地上畫有一白虛線,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穿過該白虛線,其間並未打方向燈等情,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有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一開始已位於交流道匝道內,何來「進入」之行為;

於此,又何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時,其原行駛之車道左側已出現車道線(白虛線)且一開始部分重疊於路面邊線,再往前該車道線(白虛線)即逐漸與路面邊線分隔乃至於該處匝道一分為二,由一個車道改為二個車道,至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前靠左行駛即有跨越該車道線(白虛線)之情事,此雖為因現場路面標線所致之行駛情況,然基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各該條文之立法目的,為保護行車安全,使其他用車輛(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車道至出口、入口匝道者)得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應給予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系爭車輛持續往前靠左行駛而跨越車道線(白虛線)之舉,當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前揭路面標線情形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所不能期待其知悉或預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路面標線出現車道線(白虛線)而將車道逐漸一分為二時,即應顯示方向燈以為告示其後方或左側車輛使渠等得預期其行駛動向,始得以維持道路行車之安全。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捨此未為,當已構成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至舉發機關函覆內容雖誤載為右方向燈,惟同前所述,此業經被告於答辯狀內更正,而此一瑕疵僅係舉發機關嗣後回覆說明之誤載,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再者,原告所謂以車流量認定主線與否之主張,均為原告自身主觀之認定,但交通號誌、標線之制定,係供所有用路人所依憑、遵守之事項,並不會單因原告之自身主觀認定而作不同之解釋適用,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理由,不予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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