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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楊秉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應由原告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原告如係因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者,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應由原告補正。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依行政依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列有被告及其代表人,惟被告正確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應由原告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原告除應補正108年3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所附文件之繕本外,依命補正之書狀亦應影印乙份為繕本連同正本併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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