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26,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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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楊秉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8 年3 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查獲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掣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4 日前,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案經函轉舉發機關後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8年3月1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爰於10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又原告於事發後領有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號,專用車號: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12年6 月30日止,下稱專用停車證)。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身心障礙車位,並無不法。

原告確實持有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證,當時僅係因急於陪同身心障礙之父親楊文傑看診,方未將該證放於車內,且專用停車證置於擋風玻璃本易遮蔽視線,造成開車不便。

此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未規定身障者未將識別證放於車內即應受罰,或限制民眾不能事後補證。

至專用停車證係國家落實保護身心障礙者所採行之措施,規範之重點應在於專用停車證資格之有無,並非專用停車證所放置之位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為取締非身心障礙人士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所設,倘原告未將專用停車證置於車上以茲識別,警察將難以執法。

且原告違規時雖有身心障礙識別證,但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若原告於本件違規申訴時即提出專用停車證,被告機關於重新審查時自得就此審酌,但該時原告並未提出,是舉發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違規,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舉發,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9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查獲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掣開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4日前,原告於108年1 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案經函轉舉發機關後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8年 3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又原告於事發後領有專用停車證,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線上申訴信函、楊文傑之身心障礙手冊、舉發機關108年2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4464號函暨現場照片、舉發機關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專用停車證附卷可參(頁17、45至65、83)。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無「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190條第6項、第7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 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二)又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第3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核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

並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併予衡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立法理由,探究本款所欲處罰之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

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因行為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致無從判斷該車輛是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予以開單舉發等情,固未違法,然此並非不容許受舉發之人於事後補正停車證等資料而主張撤銷舉發,故倘受舉發人於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裁罰機關自不能僅以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所規定:「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即遽為駕駛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即屬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唯一裁罰依據。

至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雖明定「違規占用」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辦理,然並非規定身心障礙者「未攜帶識別證」而停放專用車位者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仍係專指「無取得識別證之一般駕駛人」占用專用車位之情形,而不包括身心障礙者「未攜帶識別證」而停車於專用車位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2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原告主張伊確實領有專用停車證,法無明文停車證未置於車前擋風玻璃處應予處罰,亦無不得事後補正之規定云云,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所領之專用停車證附卷可稽(頁17)。

惟前揭所謂駕駛人「未將證件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停放專用車位」,於遭舉發後不服並提出停車證等資料供檢驗查證後,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應依職權撤銷舉發之情節,係指駕駛人於事發時有權使用專用停車位,且其所為符合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卻未將識別證置放於特定處所,或漏未攜帶識別證等情而言。

亦即,系爭車輛欲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前提,應先取得「停放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資格,且由身心障礙人士楊文傑本人親自駕駛,或由其配偶、親屬(如原告)搭載楊文傑,始得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嗣後如有未將識別證置放於特定處所、未攜帶識別證等情事為警舉發,駕駛人自得表示不服並提出停車證等資料供檢驗查證。

然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於繪製身心障礙者專用圖案、藍色標線之專用停車格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因不服本件舉發而向被告申訴,但其係僅具「身心障礙手冊」並陳稱「此登記車輛確實為身心障礙戶使用車,可能為證件於角落員警不察,茲附身心障礙手冊以備查」等語(頁47),自始並未提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核,業已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僅係「未置放」於車內之情形,而得解免其責。

嗣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辦理專用停車證之日期,原告亦係自承:「這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在被開單之後我才趕快去申請的…」等語(頁83),顯然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掣單「舉發當日」,「尚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本不具有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

此與已領得專用停車證,惟漏未攜帶識別證或未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駕駛人,有事後補提停車相關資料予監理機關審酌餘地之情形,當屬有別。

則系爭車輛為警舉發當日本不得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原告之父楊文傑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或原告遭舉發機關開單事後已辦理專用停車證,均無礙於系爭車輛於為警舉發之時係未領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無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至明。

準此,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原告以前詞主張,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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