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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蘇三郎
被 告 基隆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舉發,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民國108年2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1798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8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17362號函復,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尚未為裁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開函文說明三特別載明,原告如不服,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可知,本件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基隆監理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以非交通裁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17362號函為訴訟客體,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若仍為相同處罰之裁決,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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