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9時39分許,駕駛0
-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公共危險所涉刑案,業經臺北地
-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測得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 (三)再衡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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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林亮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EU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9時39分許,駕駛0000-Y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遂以掌電字第A00ZEU7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0.4 未滿)」之行為當場舉發(按:舉發機關嗣以108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01028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地點「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為「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且由被告以 108年2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0608號函寄送副本予原告),並以其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偵查終結,而於107年7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嗣於107 年12月12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EU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按: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6660號函所附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以及108年2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0608號函所附更正後之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主文有關:「自108年1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1月2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108年1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1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1月2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先行撤銷,待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再依法辦理,並更正地點「市民大道」為「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且寄送副本予原告)。
原告不服,即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公共危險所涉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
原告從事業務員工作已近5 年,年過半百,如果駕照被吊扣,家庭生計將受衝擊,且其配偶罹患乳癌,需原告接送陪同,故請改以罰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故依法應予吊照處分,不得免責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年7 月16日9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附近,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遂以舉發單,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0.4 未滿)」之行為當場舉發,並以其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嗣於107 年12月12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舉發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舉發機關函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在卷可參(卷頁15至16、57至67、73至81),且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案卷核閱綦詳,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前詞。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公共危險所涉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其駕照被吊扣,家庭生計將受衝擊,且其配偶罹癌而需原告接送陪同云云,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所明定。
準此,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4 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案卷確認無誤。
揆諸上開規定,就原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行為,被告未再處以罰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公共危險所涉刑案,雖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處分仍為適法。
(三)再衡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旨,係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暫時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且原處分雖暫時限制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然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亦僅限於短期內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永久喪失,更未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倘如原告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
從而,原告主張其駕照被吊扣,家庭生計將受衝擊,且其配偶罹癌而需原告接送陪同云云,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0.4 未滿)」之情形屬實,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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