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32,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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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莊嘉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1時9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停靠站旁(下稱系爭路段),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並於108年2月17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4月3 日前,嗣原告於108年3月6 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8年4月17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公共汽車招呼站占有20公尺以上,故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

系爭路段如不能停車(或臨時停車),基隆市政府自應劃設紅、黃線,但本件為警舉發時,系爭路段並無紅線,表示基隆市政府許可停車。

又系爭路段之路旁有放置垃圾子母車,可見該路段邊線與路緣距離相當足夠,原告行為非違法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原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採證,認定違規事實明確。

且觀科學舉證之採證照片,自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之水溝蓋為測量基準點,至系爭路段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停靠區約4.9 公尺,確實係於公共汽車招呼站之10公尺內停車。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本不以繪設紅黃線為必要,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公車站牌10公尺之計算係以兩側站牌為起算點,原告違規停車之際,系爭車輛停放距離公車站牌僅4.9 公尺,顯已妨礙公車正常停靠及進出站、乘客上下車,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11時9 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停靠站旁,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並於108 年2 月17日填製舉發單,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4月3日前,嗣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8年4月17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3月1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2731號函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5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4572 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舉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8日基府交運貳字第1080256395 號函在卷可參(頁63至87),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為警舉發時,系爭路段並無紅線,表示基隆市政府許可停車等語,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旁有放置垃圾子母車,可見該路段邊線與路緣距離相當足夠,其行為非違法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其立法意旨即係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周遭而妨礙公車停靠站,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 元。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本院核對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方處,確實設有一個「七堵國小」之公車招呼站牌。

而該道路旁側之相類似之公車招呼站牌共有3 個,地面並繪設長方型區域之白色實線,包圍上開3 處站牌,並於該範圍內標示「公車停靠區」字樣。

又參諸交通部107 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14245 號函文說明四之內容,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之10公尺;

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

舉發機關108年7月2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7472號函亦同此旨(頁85)。

是系爭路段前後相距3個公共汽車招呼站,自應以首尾2處招呼站牌計算前後10公尺為禁止停車之範圍至明。

又本院互核上開採證照片,暨舉發機關至現場量測、繪製之現場圖,確實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後方公車招呼站為4.9 公尺,尚在前揭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之內。

可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之行為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為警舉發時,系爭路段並無紅線,表示基隆市政府許可停車云云,並提出其他公共汽車招呼站之相關照片,主張系爭路段之禁止停車標示與他處有別,不符標準作業云云。

本院審酌舉發機關108年7月25日函文提及:系爭地點之禁停標線係108年3月18日繪設,本案違規時間即108年2月14日,系爭地點尚無禁停標線等語(頁85),可茲確認本件違規舉發當時,系爭路段確無禁停紅線之劃設。

然而,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自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始生效力。

亦即,主管機關於公車站牌處路邊石緣繪置紅線、黃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等字樣,或建議公共汽車招呼站之範圍宜以紅線特定等作法,無非係為明確規範、加強提醒、督促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俾使警方便於辨識取締違規,既然法已明文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生法規制效力,而應由所有駕駛人所遵循,尚不因公車招呼站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線之提醒作為而異其效力。

是原告主張該處並未繪製紅線,即係許可停車云云,容有誤解。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路旁有放置垃圾子母車,可見該路段邊線與路緣距離相當足夠,其行為非違法云云,然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尚不得由個人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影響交通,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禁止停車規定,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攀比其他處公共汽車招呼站有劃設路邊紅色標線,而認影響法規明文禁制之效力,並援為違規停車免罰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四)另原告為經合法考試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就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交通法規,自難推諉為不知,而作為卸責之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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