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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林哲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7年5月28日合法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而,原告竟遲至108年4月3日始經法務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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