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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7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旁,欲跨越雙黃線左轉安樂路二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訴外人繆承諺所騎乘直行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繆承諺雙側手肘、雙手、雙膝、右前臂均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原告於發生事故後,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駛離,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業經被告更正為「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7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遂於108 年3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包含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併載明「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8年6月10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90937號函所附答辯狀表示原處分第二、三項記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伊與繆承諺於上開時、地並未發生車輛碰撞,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造成。
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尚有下車詢問繆承諺「你還好嗎?」等語,眼見繆承諺雖未回應,但已自行爬起並將機車牽起,穿著外套亦看不出有受傷,應係無大礙,伊方駕車離去,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應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實則,原告係不諳法律之人,伊受檢察官誘導,認為於偵查程序中認罪即不會遭受行政處罰,方考量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之身份而予認罪,詎伊收訖原處分裁決書,竟遭吊銷駕照3 年且不得考領。
伊認為本件並非酒駕,亦未撞傷對方,被告予以吊銷駕照,將造成伊生活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7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緩起訴處分,繆承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後,確實受有雙側手肘、雙手、雙膝、右前臂之挫、擦傷,原告就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故原處分自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0 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旁,欲跨越雙黃線左轉安樂路二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繆承諺所騎乘直行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繆承諺雙側手肘、雙手、雙膝、右前臂均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駛離,經舉發機關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業經被告更正為「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7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遂於108年3月7 日以原處分裁決書,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包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處分第二、三項記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自行撤銷)。
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舉發單、被告108年6月10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90937號函暨檢附107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頁47、50、57至65),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肇事逃逸偵查卷宗全卷確認無訛(按:該卷宗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
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撞及繆承諺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肇事云云,惟查:1.依據繆承諺於警方調查時之指稱:伊當時一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麥金路往石皮瀨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全國加油站(基隆市○○區○○路000 號)時,該路段為一個右彎彎道,伊突見前方右側有一輛汽車大燈照射且朝伊行駛,伊本能緊急剎車,遂失控打滑自摔,導致身體多處擦傷,伊自行將機車牽到全國加油站廁所旁,才看到是一輛計程車欲逆向開出來,經警方提供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該車係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惟當時伊還來不及叫駕駛下車,該車就直接開走了,伊遂報警處理等語(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頁6 至7 )。
再觀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檔案編號尾數558 ,時間10分30秒:聲請人上車後打開大燈,行至馬路旁,後打左轉燈欲直接跨越雙黃線行駛,繆承諺於聲請人打左轉燈後隨即摔倒),並佐以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之事發前後現場畫面(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頁9 、25至28、41),顯然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繆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上揭全國加油站前,適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繆承諺受系爭汽車燈光照射,為免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乃緊急剎車而致其摔車受傷,隨後,原告既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在未得繆承諺之同意下,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甚明。
2.復參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供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現場,伊當時欲自全國加油站內廁所旁駛出,左轉麥金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
伊看到繆承諺騎車滑倒後,第一時間有想扶他到路邊,但繆承諺已自行將機車牽至路旁。
且路人有詢問繆承諺是否受傷需要協助,繆承諺並未回答,伊離去前亦有詢問繆承諺檢查輪胎皮情況,繆承諺仍未作何回應,伊觀察繆承諺身體並無大礙,遂未再詢問其受傷狀態,即駕車離去。
上開期間伊並未下車,係搖下車窗查看等語(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頁3 至5 );
併審酌監視器擷取之事發前後現場畫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駕駛系爭汽車,自全國加油站旁廁所駛出,且右側車頭業已進入來車車道之範圍,欲跨越該車道雙黃線直接左轉(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頁26),是縱其未與繆承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因駛入來車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左轉之行為,確導致繆承諺為閃避原告車輛而驟然剎車,遂因失控打滑而倒地致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確有肇事致人於傷之結果至明。
3.準此以觀,無論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繆承諺騎乘之機車究有無實際碰撞,原告所為顯屬肇事行為,已堪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應對此事故負有依法處置之義務,但其卻未妥善處理,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禍發生後伊未留在現場,伊不覺得繆承諺摔車是伊的錯,故看繆承諺沒什麼事伊就走了。
伊問繆承諺有沒有怎樣,繆承諺未答話等語(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頁42)、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有問繆承諺還好嗎,繆承諺都不回答,且繆承諺全身穿著外套,也看不出有傷,伊就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頁75),即逕認繆承諺既未開口表示受傷,外觀衣著亦看似無礙,遂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擅自駛離,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徒稱其未肇事云云,殊難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且行政罰法第7條亦已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查本件原告與繆承諺發生系爭事故,致繆承諺受傷,衡諸當時情況,系爭汽車於開啟大燈恰駛入來車車道之際,左側道路隨即有一輛機車突而急剎倒地,原告主觀上已不可能毫無知悉其有肇事之情;
且參交通事故之常情,若見事故中有傷者倒地,對造無不下車確認、觀察,並予以停留,採取必要舉措,俟傷者明確同意離開,方可離去,然原告明知繆承諺已受傷倒地,卻自始均未下車察看,且詢及繆承諺是否受傷,明知其尚未應答,卻未待其情緒穩定或取得回覆,即逕予離去,主觀上至少已有不論是否確已發生碰撞,仍決定離去而逃逸之未必故意存在,應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義務,應依法裁處,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合法,尚不容原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四)原告再主張:伊受檢察官勸誘和解,但被告仍予吊銷駕照之處分,且伊為職業駕駛,駕照遭吊銷,造成生活困難云云,但查: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由是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既已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頁27),被告即未再處以罰鍰(本院卷頁19)。
又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係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則被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至原告是否受刑事訴追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伊未免吊銷駕照,經檢察官勸誘與繆承諺達成和解云云,容屬誤會。
2.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與比例原則相符。
則原告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屬有據。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固稱吊銷駕駛執照將致其生活困難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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