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39,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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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鄭資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對被告108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25-C00000000號裁決均有不服,而訴請撤銷前開處分,然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調查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108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之起訴,該撤回認屬合法,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為被告108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9日8時38分許駕駛719-KRF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遠東世界中心前違規闖紅燈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旋即上前攔檢,惟原告仍無視員警哨音及指揮即逕行駛離,經舉發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2月24日,原告針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8年3月19日為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5-C00000000號裁決此二處分,原處分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駕駛機車應以專注機車行進時之前方路況為優先,原告當時右轉進入地下道入口時,因有保全及路人阻礙原告左方視線,且車身向右傾斜造成視線盲點,造成原告不易察覺員警做攔查行為,警察在答辯時也說無攔查之舉動,可見員警也知道當時不易攔查。

又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員警站在系爭車輛後方做攔查動作,原告根本看不到,且該照片顯示時間是1秒內,證明不容易攔查。

員警未考量當時之路況及以有瑕疵性的攔檢行為,而主觀認定原告有不服稽查,是有爭議的。

原告當時左耳身染左側瀰漫性外耳炎,聽力嚴重受損,從左後方2公尺處之哨音,會聽不太清楚。

又系爭車輛之車身係銀色車身,但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註明卻寫白色,舉發有瑕疵,再原告平時都以機車作為上班之交通工具,吊扣駕照半年會影響原告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對於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行經新台五路一段違規闖紅燈右轉,員警遂上前攔停,惟該車無視員警哨音及指揮逕行離去,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現場照片4張、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2729號函、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舉發機關交辦單、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2729號函、舉發機關交辦單、錄影翻拍照片6張、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件錄音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有於107年11月9日8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遠東世界中心前違規闖紅燈右轉,經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旋即上前攔檢,惟原告仍無視員警哨音及指揮即逕行駛離,執勤員警因原告已逕行駕車離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過程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

而本院有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密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員警身上佩戴之密錄器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11/09,08:36:56,佩戴密錄器之員警當時是站在馬路邊,前方為橫向縱向之十字路口,員警前方的紅綠燈呈現紅燈,紅燈下方的秒數顯示紅燈尚有10秒,故其前方車輛均停止,至畫面時間2018/11/09,08:37:04,員警前方的紅燈顯示仍有3秒,此時員警吹起口哨示意,並舉起右手,表示燈號即將轉換,至畫面時間2018/11/09,08:37:07,員警前方的紅綠燈轉換成綠燈,員警前方的車輛及行人開始縱向行進,左右來車均停止,至畫面時間2018/11/09,08:37:33,員警突然向左轉頭,此時畫面左上方可以見到有一輛機車(系爭車輛)沿著路邊持續向右偏轉,該車輛當時的位置是位於馬路上,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轉,員警即趨前往系爭車輛跑去,並舉起左手示意要攔停,系爭車輛繼續右轉,員警繼續往系爭車輛跑去,員警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五公尺之內,至畫面時間2018/11/09,08:37:34,員警吹起口哨,並舉起右手之紅色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止,但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右偏轉行進,至畫面時間2018/11/09,08:37:35,員警已經追到系爭車輛車尾,與系爭車輛相隔不到1公尺,並持續吹口哨攔停,但系爭車輛仍於轉彎後持續加速向前行進,此時有聽到有一聲音說719-KRF,之後員警拿出電腦紀錄系爭車輛車牌000-000,並紀錄系爭車輛有不服稽查取締。」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互核證人即舉發員警杜穎欣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因為常有車輛在我左方違規右轉,所以我都會轉過去查看。

而我注意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後方,以他的方向向右方滑行,我就衝上前去,發現原告還在騎車,我目光與他對視到,我們最近僅相距2至3公尺,原告看到我的目光即加速騎車離去。

我當時亦有吹員警配戴的緊急哨子的口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見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後,旋即衝上前去,並手持指揮棒及以大聲吹哨子之方式,示意攔停系爭車輛,且其間員警已追到與系爭車輛相當靠近,然原告仍無視員警攔停,逕行駕車離去等情。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有保全及路人阻礙原告左方視線,且車身向右傾斜造成視線盲點,故原告無法察覺員警為攔查行為云云;

惟查,參以前開勘驗筆錄,員警發現原告有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後,旋即衝上前去攔停,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阻隔,自無原告所稱遭路人或保全擋住視線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既係持續在做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故其車輛在移動過程中,因行車角度不斷變化,其視角亦會不斷改變,且證人亦明確證稱其有與原告眼神交會等語,則原告自無無法發現員警攔查之可能,況本件員警攔查之時,不單有衝上前去,更佐以手揮紅色指揮棒及大聲吹哨子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而依一般用路人之基本認知,均可清楚知悉員警在為攔查行為,由此可見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員警當時係在其後方攔查,並其未看見云云;

然查,依前所述,員警當時一見到原告有違規行為,旋即衝上前去攔停原告,員警當時仍在原告前方至左前方,係之後原告不聽從攔阻持續騎車前進,員警方在原告後方而無法追上原告,故員警並非原告所稱自始至終均在系爭車輛後方,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其當時左耳身染左側瀰漫性外耳炎,聽力嚴重受損,故其聽不太清楚員警哨音云云;

但查,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雖有載原告有於107年11月21日前來就診等語,但該醫囑僅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載有原告有何聽力受損之情事,且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之後於108年5月23日再至門診治療所開立,原告以一約6個月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本件違規之時聽力有所受損云云,已屬有疑,遑論本件違規時間係在107年11月9日,更與原告前開107年之就診時間相隔十幾餘日,自無法單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有原告所稱聽力受損之情事。

再者,人有雙耳,原告當時左耳縱有不適,但當時在員警近距離大聲吹哨示意下,原告之右耳亦能清楚聽見知曉,是其主張其當時無法清楚聽見員警哨音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發照片其上之註明有錯載一事,該照片僅為舉發機關嗣後向原告說明所提出之內容資料,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杜穎欣,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580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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