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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號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秦培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8 年4 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92586號、第25-ZAA1955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不服所分別提起之2 宗訴訟,均係基於原告涉有「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同種類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舉發、裁決,本院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3時10分、13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星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公里、29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3 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92586、ZAA195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黃星齡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8 年4月1日、同年月27日前。
嗣黃星齡於108年3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書,並填具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案經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復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4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92586號、第25-ZAA195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Ⅰ、Ⅱ)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尚有不服,於108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旨揭路段而變換車道,並未造成交通危害,如未造成後方車輛緊急閃避或煞車,警方應以勸諭而非舉發為準。
其次,伊係相隔一個月餘方分別收訖舉發單Ⅰ、Ⅱ,而此案係同一舉發人、同一舉發光碟、非由警察以行車紀錄器所為之檢舉,伊不知是否合法,且亦不知是否符合於違規發生內7 日檢舉之規定。
再者,檢舉人以同一則影片檢舉兩次,舉發機關仍重複開單,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21日13時10分、11分許,行經旨揭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案,業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動態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且經被告審視違規影像,確認違規屬實,且係2 違規行為無誤。
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Ⅰ、Ⅱ予以舉發、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13時10分、13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星齡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公里、29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分別於108 年 2月15日、同年3 月13日填製舉發單Ⅰ、Ⅱ,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黃星齡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8 年4 月1 日、同年月27日前。
嗣黃星齡於108 年3 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書,並填具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案經函轉基隆監理站,復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4 月12日以原處分Ⅰ、Ⅱ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點數1 點,此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2738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Ⅰ、Ⅱ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108 年度交字第41號卷頁33至43、108 年度交字第42號卷頁41至55)。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Ⅰ、Ⅱ,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所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事實,是否具有免責之正當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
同例第90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前述。
原告雖質疑本件檢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然核諸被告108 年7 月18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117642號函檢送之檢舉明細(108 年度交字第41號卷頁49至54、108 年度交字第42號卷頁61至66),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8 年1 月21日之13時10分、13時11分,而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即於同日、同年月24日提出檢舉,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符合法定期間,則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雖再稱舉發單Ⅰ、Ⅱ,伊係相距1 個月才收到,同有適法疑義云云,但本院核對舉發單Ⅰ、Ⅱ之內容,可知舉發機關係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3 月13日製單逕行舉發,自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迄為警舉發,均未超過3 個月,而與上開規定相合。
是舉發機關所為本件逕行舉發,係符法定程式,原告收受舉發單Ⅰ、Ⅱ之先後順序,尚不影響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合法性,則原告猶以前詞指摘,洵無足取。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與兩造確認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一、二),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附件一檔名「RV-00000000000000-Oiegk .MP4」之檔案錄影時間06秒至10秒間、於附件二檔名「RV-00000000000000-eHxnb .MP4」之檔案錄影時間04秒至07秒間,先後於國道一號南向28.4公里、29公里處,2 次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且均未顯示方向燈乙情,未予否認,則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其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影像,已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誠可信實。
原告雖主張:伊駕車行經旨揭路段並未造成交通危險,舉發機關應對伊勸導而非舉發後裁罰云云。
但交通法規之訂立,係以劃定用路者之行止,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非以發生實害結果為裁罰要件,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更為其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車內乘客)及他人行車安全,當非得逕以未造成後車緊急閃避、緊急煞車為由,作為卸責之詞。
遑論,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係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105年8 月31日修正),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亦如前述,則其法定最高額係6000元,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當不得以勸導代之。
進者,本件更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免予舉發之要件。
從而,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原告上開違規,而製成舉發單Ⅰ、Ⅱ,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Ⅰ、Ⅱ之裁罰,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又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一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
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
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分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28.4公里」、「國道一號南向29公里」2 處地點均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自應評價為二行為,並分別處罰。
是原告上開指摘,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旨揭路段,確有如舉發單Ⅰ、Ⅱ所列「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Ⅰ、Ⅱ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0元
合 計 600元
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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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Oiegk.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14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秒至14秒│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1/21 13 :10:36),檢舉人車輛係行│
│ │駛於國道某高架路段之內側車道(依地面車道線所示,檢舉人車輛右側尚有│
│ │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各車道間均劃設白色虛線)。而該路段當時車流非寡│
│ │,車速正常無壅塞。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下稱A 車),│
│ │右前方之中間車道則有一輛磚紅色小客車(下稱B 車)、外側車道則有一輛│
│ │黑色小客車(行車位置大致與B 車併行,下稱系爭車輛)均同向前行;而三│
│ │車之相對位置,大致呈現A 車在前、B 車及系爭車輛在中、檢舉人車輛在後│
│ │之狀態。於錄影時間00秒至05秒間,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先後自B 車之左│
│ │側、右側車道加速超越B 車;嗣於錄影時間06秒起,系爭車輛再持續加速偏│
│ │左,靠近中間車道,於錄影時間10秒時切入中間車道,並顯示煞車燈,減速│
│ │行車(惟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顯示方向燈)。此後,可見系│
│ │爭車輛已行駛在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則仍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
│ │道;檢舉人車輛嗣於錄影時間11秒至14秒間加速,準備超越駛於其右前方中│
│ │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此時可清楚辨識其車牌000-0000號),然畫面於檢舉人│
│ │車輛車頭尚在駛近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之際,即告終了。 │
└─────┴─────────────────────────────────┘
二、
┌───────────────────────────────────────┐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Hxnb.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7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秒至07秒│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1/21 13 :10:59),檢舉人車輛係行│
│ │駛於國道某高架路段之內側車道(依地面車道線所示,檢舉人車輛右側尚有│
│ │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各車道間均劃設白色虛線)。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 │係一輛白色小客車、另其右前方中間車道不及一輛小客車長之距離,則係一│
│ │輛黑色小客車(可清楚辨識其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 │而畫面中,檢舉人車輛於錄影時間01秒至03秒間,正持續偏右行駛,由內側│
│ │車道切入中間車道,復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嗣系爭車輛則於錄影時間│
│ │04秒至06秒間,開始偏右行駛,由中間車道改行至外側車道,並於錄影時間│
│ │07秒時,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顯示│
│ │方向燈)。又錄影畫面於系爭車輛加速之際,即告終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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