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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蔡忠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交通裁決者,應提起行政訴訟(按:非修法前之聲明異議),故原告應提出行政起訴狀(按:記載原告為自己、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被告代表人為袁國治、被告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二、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按: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乙份。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按:無從以執行之方式扣繳),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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