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53,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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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林振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8年4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愛一路與忠二路口時,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左轉,斯時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在其後方目擊,認系爭車輛尚在紅燈時即逕予通過左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趨前攔停舉發。

並於同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1日前,但經原告拒簽拒收。

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25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揭時、地員警攔下我說我闖紅燈,我告以我年逾70歲,攝護腺有問題先讓我去尿尿,且我是跟著前面的車輛前進,並不覺得有闖紅燈之行為。

但員警不讓我去尿尿,其間並以侮辱性的口氣及鄙視的表情問我有沒有讀法律,並恐嚇我要加開妨礙公務,及呼叫其他員警支援,有濫用警力。

之後員警帶我去忠二所尿尿,尿完叫我在罰單簽名,我告以自己不曉得有沒有闖紅燈,為什麼要簽罰單,員警說有錄影檔,但一直都沒調出來,也不讓我回家,我說我的身體不容許待太久,之後才讓我回家。

(二)本件違規到108年4月29日,原告未收到罰單,直至108年4月29日才收到系爭裁決書。

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員警應於期限內舉發。

(三)監視錄影畫面看不清係我的車牌,僅憑員警說的。又原告係逼不得已才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闖紅燈遭攔查後當場表示拒簽收受系爭舉發單,員警已依規定告知其相關權利,員警當場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嗣後提出之陳述意見說明、舉發機關108年1月8日基警一分二字第1080160065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5623號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

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倘已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

查原告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但經原告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而員警即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舉發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則認系爭舉發單已合法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舉發單云云,經認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如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提出申訴,係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系爭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1日,然原告均未到案提出申訴,則被告依前開基準表以為裁罰,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之情事,然查,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所勘驗之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其勘驗結果:「員警佩戴密錄器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0000-00-00_16-36-57_20-Cam1.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員警的密錄器畫面,當時密錄器前方有照到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正在左轉,至畫面3秒時,系爭車輛跨壓斑馬線並逐漸往路邊行駛,至畫面6秒時,系爭車輛停下,員警的機車也停下,至畫面16秒時,系爭車輛再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再停下,員警機車也停下。」

、「一、檔名:『IMG_0266.MOV』畫面開始是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當時路口上方有一個紅綠燈呈綠燈狀態,至畫面1秒時,有一員警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員警機車並逐漸往左方轉去,至畫面4秒時,上開綠燈轉為黃燈,員警之機車左轉後持續直行,至畫面5秒時,該黃燈轉為紅燈,員警當時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已停止,至畫面7秒時,有一台機車從員警的機車右前方出現,至畫面10秒時,員警右前方的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後即逕行左轉,員警之機車隨即追上去。」

等語,並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國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即係勘驗畫面中騎乘機車之員警,當時我右前方闖紅燈的機車即係系爭車輛,我當時係看到系爭車輛闖紅燈後才追上去,並示意原告停車等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係紅燈狀態,但原告仍持續騎車前進並為左轉而闖紅燈等情。

至原告雖質疑前開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得該闖紅燈之車輛即係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釐清本非僅能依憑單一證據,藉由不同證據之相互釐清佐證,亦能達釐清事實內容之效,而互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可確認該闖紅燈之車輛即係系爭車輛無誤,況衡以員警與原告先前均不相識,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且員警當時僅係在停等紅燈,周圍尚有其他車輛,倘非因見有違規情事,員警疏無特地趨前攔停原告之必要,由此均認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情事,係屬明確。

從而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員警於攔查後之行為有所未當云云;然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查後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光碟,其勘驗結果:一、檔名:『盤查過程1.MOV』(檔案長度3分1秒,00:00:00-00:03:01)對話錄音譯文如下:【播放時間:00:00:00】林(即原告):吼,幹嘛。

你要怎麼樣,你講啊。

警:來,駕照、駕照。

林:沒有帶來。

警:駕照啦。

林:你要怎麼樣,你講啊。

警:駕照。

林:我沒有帶。

警:駕照。

林:就沒帶。

警:那身分證報出來啊。

林:哪有身分證。

警:你身分證報出來。

林:我為什麼要報給你。

警:因為你闖紅燈啊。

林:啊,你把證據拿給我看。

警:好啊,等一下我們去看那監視器。

林:走。

警:我們等一下回去看監視器。

林:好,走走走。

警:沒關係,你先證件報出來。

你證件先報出來。

林:我為什麼要報。

我…有事,我要回家。

(坐上機車,似要騎車離去)警:你先你先。

你先,車子先熄火。

(此時機車頭燈亮起)林:我現在有事,我要先回家。

警:車子先熄火。

林:我要尿尿啦。

警:車子先熄火。

林:啊人家要尿尿啦。

警:車子先熄火。

林:我現在要尿尿,你懂不懂。

警:你車子先熄火。

車子先熄火,你車子先熄火喔。

林:我告訴你我現在馬上要尿尿喔。

警:你去借廁所啊。

我可以陪你啊,我等你啊。

(機車頭燈已無燈光,林似將機車熄火)林:你要去哪裡借廁所,你講,我馬上去那裡借。

警:來來,你問…店家,有沒有廁所借你啊。

林:好好。

警:走啊。

林:好好,你跟我問。

警:走走走。

林:你跟我問。

警:請啊請請。

林:你去跟我問啊。

警:你先走啊。

林:…時間。

警:你先走啊。

林:我沒有…時間,在這跟你…。

(機車頭燈又亮起)警:你現在給我熄火喔。

你現在給我熄火。

林:啊你到底要怎麼樣。

警:你是不是拒檢。

你是不是拒檢啊。

林:你到底是要怎麼樣啊。

(機車頭燈已無燈光,林似又將機車熄火)警:你闖紅燈啊。

林:你聽懂沒有。

警:你闖紅燈。

林:幹你娘,我跟你說我要…尿尿。

警:你罵什麼啊。

你罵什麼。

林:我現在要尿尿啦。

警:那你去廁所啊。

我可以陪你啊,我等你啊。

我等你嘛。

林:去哪裡,去哪裡找廁所嘛。

警:你可以走啊。

林:你走。

走走。

警:跟我走咩。

林:走咩,走,你走啊。

快點,你為什麼不走,幹你娘咧。

警:你就先走嘛。

林:靠杯…。

警:我就在你後面啊。

林:你來。

啊你走啊。

警:因為你要借廁所嘛,對不對。

是不是,你要借廁所嘛。

林:我…馬路中騎了…我要去哪廁所。

(警持對講機對話)警:你問店家啊,附近店家嘛,看有沒有廁所借你。

你問附近店家那邊。

林:…有,為什麼要去跟人家借。

【播放時間:00:01:50】警:啊你不是要借廁所。

哈,你不是要借廁所。

林:你這個年輕人,幹你娘咧…。

警:你再罵啊,你再罵啊。

林:我在罵這臺車啦,靠杯啦。

幹你娘咧。

警:你講幾次了。

林:我在跟,我在罵這臺車,你聽不懂嗎。

幹你娘咧,這臺車。

罵的罵這臺車…。

警:先生,我再最後一次告訴你喔。

我再最後一次告訴你,冷靜一點喔。

林:你不要碰我。

(手指向警)警:你如果再亂…喔,我就依妨害公,妨害公務辦你喔。

林:你不要碰我,你碰我幹嘛。

警:好不好,你不要再亂…囉。

林:我告訴你,我70歲以上的老人喔。

警:那你…。

林:你不要亂…亂搞我喔。

警:你身分證要不要報。

林:我不報。

警:為什麼。

林:為什麼,我一定要報你。

警: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林:我依照中華民國國民。

警:來查身分。

什麼。

林:我…有國民的自由,憑什麼要報給你。

警:你有沒有讀法律啊。

林:我沒讀。

警:那你要不要報證件。

林:我不要。

警:那你要不要上廁所。

你要不要上廁所啦。

林:你不給我上廁所。

警:我問你要不要上廁所,你就近店家上嘛。

林:我,我先把你錄起來。

(拿出手機,前鏡頭往員警方向攝錄)二、檔名:『盤查過程2.MOV』(檔案長度3分1秒,00:00:00-00:03:01)對話錄音譯文如下:【播放時間:00:00:00】林:你不給我上廁,上廁所…。

(持續手持手機,前鏡頭往員警方向攝錄)警:這邊禁止錄影。

(警持物品,阻擋林攝錄)林:你你把拿開。

警:我叫支援了。

林:…上廁所喔,來,我把你錄起來。

警:現在你不要再動手動腳,我叫支援了。

林:你叫支援…。

(警持對講機呼叫支援)警:你要不要上廁所啦。

林:我要上廁所。

警:那附近店家問一下有沒有廁所,借一下嘛。

林:我不願意那樣跟人家借。

警:那你要去哪裡上廁所。

林:你去跟我借啊。

警:不然我們派出所在那邊,你跟我去派出所借。

林:我回家,我回家,警:好不好。

林:你跟我回家。

走。

警:那你要。

林:你跟我回家,你跟我回家啦。

我不會跑啦。

警:你沒有要上廁所,就報證件給我。

林:我為什麼,我中華民國國民,正正當當,我沒犯什麼法,我為什麼報證件給你。

警:先生不好意思喔。

因為你闖紅燈,我攔查你,啊你身分證報給我,因為我要開你紅單,你這樣懂嗎。

林:我跟在那個車子後面啦。

警:哪一個車子,你說啊。

林:剛才已經走,我也沒有記啊。

警:是不是在中間停那一臺。

是不是在中間停的那一臺。

人家是綠燈在那邊中間停,啊等車子過後…他還要左轉。

林:你你跟我一起回來我家。

我我沒有要跑,你來我家,我70幾歲了,你不要在那邊給我假鬼假怪啦。

(林手握機車扶手,轉動機車龍頭,並坐上機車,似要發動機車離去)(警與身旁員警對話)警:ㄟ,你熄火喔,你不要開車。

我現在攔查你,你不要開車。

林:…現在要尿尿怎麼辦,我現在要尿尿怎麼辦啦。

警:就跟你說附近店家嘛,借一下啊。

林:我就不要跟人家借,我是要怎麼辦呢。

警:啊,為什麼你不要借。

林:…我是要怎麼辦啦。

(一旁員警詢問林:電話多少)林:啊我,我不要報,給你報啦。

(一旁員警詢問林:那車號)林:車號在這裡啦。

你看,你看。

警:車子是不是你的。

林:你管我是誰,車子誰的。

你問我,我為什麼要回答你。

警:你貴姓。

林:我為什麼要回答你。

警:你貴姓啊。

林:沒禮貌的警察。

警:你貴姓。

林:沒禮貌的警察。

太沒禮貌了,年輕人。

(一旁警似手持小電腦表示:啊,林振章)警:好,好,沒關係。

林:太沒禮貌,錄影啦,好不好。

(手持手機,前鏡頭朝員警方向拍攝)(一旁員警表示:不要給我們錄影好不好)警:先生不要錄影好不好。

林:我為什麼不能錄影。

警:我這邊就有錄了。

林:好,我錄我的車,你們走開一點喔,我錄我的車。

我錄我的摩托車。

(一旁員警:找到了,林振章)警:我直接開紅單啦。

林:好,我錄我的車子喔。

【播放時間:00:02:03】(一旁員警向林表示:先生,這邊…什麼話,好好講就好了)林:我講他不聽啊。

他一定要…。

(向一旁員警說話)警:我這邊都有錄影,他罵我…。

(向一旁員警說話)林:我告訴你我70幾歲了…。

(向一旁員警說話)警:他罵我幹你娘…。

(向一旁員警說話)林:我不…我不跟這個小夥子…。

(向一旁員警說話)警:我跟他,因為他闖紅燈,我攔查他,啊然後他拒檢。

(向一旁員警說話)林:他說我闖紅燈。

(向一旁員警說話)警:…對啊。

(向一旁員警說話)林:他說我闖紅燈,我說我跟在那車子後面。

(向一旁員警說話)(一旁員警表示:對啊,你如果有什麼異議的話,跟監理站講,好不好)林:我,我現在要尿尿。

拜託你好不好,你要我尿…靠出來…。

(向一旁員警說話)(一旁員警:我幫你去跟店家借,要不要)警:我就問你,你為什麼,去附近店家借個廁所嘛,對不對。

林:你去幫我借啊。

警:那跟你走啊,來,走啊。

林:好,走走。

警:對啊,走啊。

林:走。

(員警與林,一起走向一旁店家內)警:那你去我們派出所啦,我們附近而已啦,好不好,去我們派出所上廁所啦等語,可見原告當時面對員警攔查,拒絕表示其身分證號碼,亦不配合出示證件,並不顧員警攔阻,即要自行騎車離去,而經員警告知其有闖紅燈及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相關程序後,仍多次出言「幹你娘」、「靠背」等語,員警係見其口出穢言,方表示再口出穢言要辦其妨礙公務,又原告雖有向員警表示其要尿尿等語,但員警亦表示其可向周圍店家借廁所,並有陪同其前往店家借廁所等情,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攔查員警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情事,且此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此外,本件亦無何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且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原告有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即逕行舉發,是原告爰引相關法律函釋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云云,均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300元,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國輝,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530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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