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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王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被 告 李明正
被 告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8年3月29日合法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而,原告竟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聲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轉交而由本院於108年5月24日收受,有該行政訴訟狀上之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起訴狀雖有另列李明正、蕭咸齊為被告,但由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針對本件交通裁決有所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李明正、蕭咸齊係因分別擔任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站長、承辦人,故原告將其二人併列為被告。
然此無礙原告本件起訴爭執標的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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