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5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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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黃清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3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愛三路、仁一路口時,由愛三路右轉仁一路,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而為逕行舉發,並於108 年5 月2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即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6月3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爰於10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駛於愛三路右轉仁一路時,車速很慢,警方是在第一車道架設攝影器材,所以右轉車輛一定是走第二車道,而行人當時是在第四車道,伊右轉的時候距離行人是超過警方取締的3 公尺標準,而且行人並沒有停頓,表示伊並未妨礙行人之行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行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之取締標準,係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為本件舉發,業經核對監視器畫面,於影片23分40秒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 年5 月5 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愛三路、仁一路口時,由愛三路右轉仁一路,經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而為逕行舉發,並於108 年5 月20日填製舉發單,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即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6月3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 月2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8399 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7至35),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事實?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駕車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又依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作為計算標準)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8399號函附卷可查(頁31至32)。

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於車輛3 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為未禮讓行人,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文亦可參照。

核上開內容,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勤員警在執行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車輛取締,其認定原則須依前述明確存在之3公尺或1個車道寬之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車輛前懸已跨越行人穿越道等事實關係,將之正確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用路人與兼顧車輛駕駛人之權益,經核以上內容均於法無違,自應遵行。

(三)觀諸本件違規舉發光碟於調查期日之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上揭時、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愛三路,並右轉仁一路(仁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約有15至16條枕木紋白實線,3至4條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即為1 車道之寬度,仁一路合計4 線車道)之駕駛行為。

而於錄影時間23分42秒至44秒間,原告之系爭車輛右轉,復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內,同時,行人乙(即一名身著黑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及肩揹後背包之行人)自系爭車輛左側約3 個枕木紋白實線間距,由北往南朝系爭車輛徒步走來,約錄影時間23分45秒時,接近系爭車輛約僅1 個枕木紋白實線之間距,而系爭車輛均未停止右轉,復於錄影時間23分47秒時轉至仁一路繼續行駛。

本院亦已於調查期日當庭向被告確認,舉發機關之取締標準,係以行人穿越道上之乙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基準無訛(頁49)。

據上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愛三路右轉仁一路時,見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距離當時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正通行中之行人不足3 公尺,系爭車輛仍持續右轉,顯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未讓正在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明確,誠可信實。

原告雖主張:伊右轉時距離行人乙超過警方取締之3 公尺標準,但此與前揭舉發光碟之客觀稽證相悖,且其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難憑採。

此外,原告尚指稱伊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際,行人乙並沒有停頓,表示伊並未妨礙行人之行走云云,然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非以實際上有無影響用路行人之通行作為判斷是否須禮讓行人之標準,揆之前揭立法意旨所示,但凡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若與行人相距未逾一車道以上,即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方符法制,準此,原告既未於前揭時、地暫停車輛行駛,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無誤。

從而,原告執前詞所辯,顯有誤解,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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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MAH00906.MP4                                                      │
│攝影角度:攝影畫面係自基隆市仁一路上拍攝仁一路、愛三路口之行車狀況。        │
│錄影時間:約32分27秒。                                                      │
│          (本次勘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現前後之22分28秒至23分4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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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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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分28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時間22分28秒),基隆市仁一路、愛三路交岔路口│
│23分41秒時│(下稱系爭路口)上,有直行仁一路、愛三路右轉仁一路之車輛正在通行│
│          │。而愛三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穿越號誌(位於畫面右側之富狗橋一端,│
│          │矗立於該橋墩旁)則恰自綠燈轉換為紅燈。嗣錄影時間22分40秒時起,系│
│          │爭路口自仁一路向前方直行之車輛均靜止通行,自愛三路北向直行或右轉│
│          │仁一路之車輛則尚在通行,同時,仁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位於畫面正中間│
│          │,地面繪設約15至16條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由地面之車道線可知,系爭路│
│          │口之仁一路為4 線車道,約3 至4 條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即為1 車道之│
│          │寬度),則開始有行人南北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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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分42秒至│於錄影時間23分42秒時,仁一路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正在穿越,畫面右│
│23分49秒止│側愛三路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則仍顯示紅燈(秒數為9 秒),而無行人往返│
│          │。此時,一輛行駛於愛三路之白色休旅車(經核對畫面,車牌號碼為0000│
│          │-YA 號,下稱系爭車輛),正偏右靠近仁一路行人穿越道,準備右轉。於│
│          │錄影時間23分44秒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仁一路行人穿越道上(車頭均駛│
│          │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正中間),而系爭車輛之左側,有2 行人正於仁一│
│          │路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其中,與系爭車輛約2 個枕木紋白實線間距者,係│
│          │1 名背對系爭車輛北向愛三路通行之行人,其身著紅色短袖上衣、藍色長│
│          │褲、手持手機並斜揹背包,下稱甲;另與系爭車輛約3 個枕木紋白實線間│
│          │距者,係1 名面對系爭車輛南往愛三路通行之行人,其身著黑白條紋上衣│
│          │、深色長褲並肩揹後背包,下稱乙),錄影時間23分45秒時,甲、乙2 人│
│          │擦身而過,乙全程快步趨前,持續接近系爭車輛(約1 個枕木紋白實線之│
│          │間距),此後,系爭車輛並未停止右轉,復於錄影時間23分47秒時轉至仁│
│          │一路上繼續行駛(並於錄影時間23分49秒消失在畫面外),而乙則持續行│
│          │走仁一路行人穿越道,迄至錄影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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