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6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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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蔡玉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之部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19巷與環金路口處,於右轉進入環金路之際,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適當間隔,不慎撞及訴外人簡惠玲所騎乘而位於其右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惠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於10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

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同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68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當庭書立悔過書,且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肇事逃逸偵查案件)。

就此,被告遂於同年6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

而原告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不服,遂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其於上揭時、地不知有發生系爭事故,直至舉發機關來電告知有人檢舉原告撞到一輛機車而逃逸等語,原告始前往舉發機關說明情形,並於比對車輛撞擊位置後,始知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側板金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因此其係在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的情況下,才駕車離去,並非有意肇事逃逸,原告已有悔意,也和簡惠玲和解,賠償車損及醫療費用。

原告為單親母親,需要接送就讀小學五年級之兒子上下學,故需要駕駛執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在肇事逃逸偵查案件中,對於其於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與環金路口右轉進入環金路時,因未注意車前情況而貿然右轉,致簡惠玲反應不及而碰撞等事實,均自白不諱。

且按常理車身發生碰撞時將產生碰撞之聲音,車身亦隨之晃動,原告主張並無察覺肇事云云,應當提出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空言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撞擊他車而肇事,卻未停留現場或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自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 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19巷與環金路口處,於右轉進入環金路之際,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適當間隔,不慎撞及簡惠玲所騎乘而位於其右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惠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並於10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

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基隆地檢署於同年4 月18日以肇事逃逸偵查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當庭書立悔過書,且應支付公庫1 萬元。

就此,被告遂於同年6月4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舉發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肇事逃逸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8年6月2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62210號函暨函附之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採證光碟(按: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附件所示,又本院業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檢送包含勘驗結果之調查程序筆錄,發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然原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 101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9 頁),復經本院調取肇事逃逸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確認無訛(按:該卷宗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檢送影卷,發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然原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固不爭執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未停留現場而自行離去之事實,惟其當時係因不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故逕行離開等語。

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或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怮鰜e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4、5 款亦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邧鶾H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33號、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妐g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簡惠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簡惠玲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經證人簡惠玲於肇事逃逸偵查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1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且經比對車體擦痕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體之擦痕部位與簡惠玲所騎乘機車之擦痕部位相符,又經原告於肇事逃逸偵查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7頁至第182頁)。

又肇事逃逸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蔡玉貞竟疏於注意,在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保持適當間隔,冒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簡惠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環金路,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右側前車門與簡惠玲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簡惠玲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蔡玉貞肇事後致簡惠玲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照護傷者,並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而駕車自行逃逸而去」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

稽諸上開各項事證,顯見原告駕車與簡惠玲騎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簡惠玲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應為可採。

■伬鴔i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並不知有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板金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因此其在不知道系爭事故的情況下才駕車離去云云。

然查,觀諸簡惠玲當日騎乘機車之車體擦痕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其於接近前輪處、機車坐墊下方、乘客踏板處,以及排氣管塑膠蓋上等處,均有與原告系爭車輛擦撞之刮擦痕跡,再觀諸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體擦痕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右前車門之板金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可知,原告系爭車輛與簡惠玲所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之擦撞方式,係在行進過程中發生大範圍之磨擦,而非單點碰撞之方式。

衡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簡惠玲所騎乘機車發生大範圍之刮擦時,因摩擦所造成晃動之情形應非輕微,聲響之音量亦非微小,持續之時間亦非短暫,故原告實難推諉於肇事當時不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更不得藉詞未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

況且,原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處既有刮擦痕跡,益徵兩車碰撞時,簡惠玲之機車距離原告駕駛位置相當近,故原告當足以察覺系爭事故之發生。

又參以原告於肇事逃逸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當時在停等紅燈時我知悉右側有一輛普重機與我併行一起等待紅燈,綠燈時我有打方向燈右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行駛,但我忘記查看右側後視鏡,所以不知道普重機離我有多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原告於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復陳稱:當時我接小孩後要回家,從金美國小沿忠孝一路要右轉環金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衡情一般人對於路途中是否有特定汽、機車一同等待紅燈一事,並不會多加注意,而原告自金美國小返回其月眉路住處,途經多處路口,何以剛好選擇性記憶在忠孝一路19巷與環金路口之肇事路口處,有一輛機車與其一同等待紅燈?可知,原告主張於肇事當時不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且未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顯啟人疑竇,礙難信實。

又原告於肇事逃逸偵查案件偵訊中自承:「(肇事逃逸是否認罪?)是。」

、「我知道自己做錯了事,我覺得很後悔。」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亦明確承認在系爭事故中,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

從而,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原告於肇事當時當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縱未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然亦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過失。

■■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和簡惠玲和解,賠償車損及醫療費用,且原告為單親母親,需要接送就讀小學五年級之兒子上下學,倘原告於3 年內不得具有駕駛執照,接送小孩多有不便等語,然原告固然已和簡惠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小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屬原告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政責任事實,並無相關,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無裁量之空間,又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影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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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10803DY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t (1)                            │
│攝影角度:監視器畫面係由某處制高點向下俯視巷道內之整體情況。                │
│錄影時間:約00分1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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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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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1秒至│錄影畫面係翻拍某巷道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內顯示時間為2019/03/│
│00分10秒止│1908:30:00;畫面左上角顯示「外圍後面車道■芊v)。巷道之左右均係│
│          │房舍毗鄰,地面兩側並劃設禁止停車線。錄影一開始,有一輛無法辨識車│
│          │號之深色小客車(經比對卷附舉發機關交通事故案卷,確認為原告駕駛之│
│          │系爭車輛)正行駛於巷道上,當時除系爭車輛外,該巷道內並無其他人車│
│          │通行。而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00分08秒時駛至該巷道之盡頭,復消失於畫│
│          │面外,錄影亦告終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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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檔案名稱:10803DY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                              │
│攝影角度:監視器畫面係由某處制高點向下俯視巷道交岔口之T字型路段。           │
│錄影時間:約00分3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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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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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1秒至│錄影畫面係翻拍某巷道交岔口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內顯示時間為20│
│00分34秒止│19/03/19  08:30:00;畫面左上角顯示「外圍後面車道■怴v)。畫面中│
│          │巷道之左右兩端均可供車輛通行,並往中間匯集,前方道路係向上之斜坡│
│          │,約略可見前方道路之銜接路口(大致呈現倒T 字型);又巷道之左右兩│
│          │端間,有一輛小客車停靠於路側。於錄影時間00分07秒時,可見一輛深色│
│          │小客車自左端巷弄駛來(左轉往中間路段行駛;經比對卷附舉發機關交通│
│          │事故案卷,確認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復於錄影時間00分14秒時駛近│
│          │路口(其車體大部分遭畫面右側之樹叢遮擋,車輛狀似於路口停等);同│
│          │時,右端巷弄亦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右轉往中間路段行駛;大略可│
│          │見該機車亦為深色,機車騎士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連帽外套,外套│
│          │帽緣似有一圈羔毛),復於錄影時間00分19秒時駛近路口(隨後消失於畫│
│          │面外)。嗣於錄影時間00分22秒時,可見在前揭路口處停等之系爭車輛已│
│          │些許向前移動。此後,路口處再無其他人車通行,錄影亦告終了。      │
└─────┴────────────────────────────────┘
三、
┌──────────────────────────────────────┐
│檔案名稱:10803DY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                              │
│攝影角度:係上開檔案「10803DY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之放大擷取畫面  │
│         (角度特寫T字型路段向前方延伸之銜接路口)。                        │
│錄影時間:約00分2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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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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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一開始,可見畫面係特寫上開「表二」所述T 字型路段向前方延伸之銜接│
│00分26秒時│路口(放大畫面後,可見該道路之地面中間繪設分向限制線,道路右側係│
│          │雜草樹叢及電線桿,左側則係房舍外牆;畫面因由右至左拍攝,右側路面│
│          │部分遭到遮蔽)。錄影時間00分08秒至00分14秒間,畫面左下方有一輛深│
│          │色小客車朝路口方向行駛(經比對卷附舉發機關交通事故案卷,確認為原│
│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00分15秒時於路口處停等(其車體大部分遭畫面│
│          │右側樹叢遮擋,但大略可見其駛至路口即未再前進);復於錄影時間00分│
│          │16秒時,畫面左下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亦朝路口行駛(大略可見該機車│
│          │為深色,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安全帽,著深色上衣),00分19秒時接近路口│
│          │,隨後消失在畫面外。嗣於錄影時間00分22秒時,前開於路口停等之系爭│
│          │車輛開始些許移動,狀似右轉(其餘右側路面均遭遮擋,無法辨識),隨│
│          │後消失在畫面外。此後,畫面當中再無人車通行,錄影亦告終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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