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6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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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曾金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3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99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 分許,駕駛訴外人謝采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乃於108年5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謝采芬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6日前。

嗣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填具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並提出申訴。

惟案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7月3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99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尚有不服,於108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自汐止大同路三段高架引道進入匝道路段,該處並無入口號誌,且部分繪設雙白線;

又當時車流量大,原告係隨前車排隊,一台一台依序駛入主線車道,既未強行切入主線車道,亦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甚禮貌向後車揮手致意,實無違規情事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旨揭路段,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業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動態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且經被告審視違規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謝采芬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乃於108年5月2 日填製舉發單,對謝采芬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6日前。

嗣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填具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並提出申訴。

惟案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頁29至41)。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上揭路段無入口號誌,部分繪設雙白線,且當時車流量大,原告係隨前車排隊,依序駛入主線車道,實無違規情事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6 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

又所檢舉之交通違規日期為108年3月26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駕駛過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於同日旋提出檢舉,此有民眾檢舉日期記載「2019/3 /26」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查。

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所檢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間,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程序上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再參「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揆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誤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自汐止大同路三段高架引道欲往汐止入口匝道接近。

而系爭車輛於行駛前揭高架路段即外側車道時(即錄影時間01秒至07秒間),前方內側車道之路況已呈現車流量大、車速緩慢且不時煞停之狀態,外側車道亦有多輛車輛正顯示左側方向燈,預備駛入內側車道,故原告係一路隨前車排隊及顯示左側方向燈,方依序靠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

是此可見:1.在整體錄影過程當中,該路段之車速均緩,甚無異壅塞,各車輛間之空隙亦本屬狹小(按:當時為上班通勤時段),依當時情狀,原告切入內線車道,既已減速且先行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依序靠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則舉發機關暨被告逕認原告有「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似有疑問。

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為計算標準。

則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影像,並未顯示檢舉人之車輛或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率(按:實則,當時之車速緩慢,且有不時煞停之狀態),且就該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被告亦未提出以何種標準而精準計算並認定兩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復經被告裁罰,尚難認有據。

2.進者,依錄影光碟可知,當時係逢上班時間之車流尖峰時段,而系爭車輛正接近汐止入口匝道,原告欲自外側引道駛入左側主線車道,繼續南下,惟以該路段車流龐大、行車速度緩慢之整體客觀環境觀之,已難期待駕駛人均能完全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

又駕駛人就車道變換之行為,循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應由內、外側車道車輛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否則,依當時狀況,外側車道之車輛恐無法駛入內側車道,將造成外側車道之交通因壅塞而癱瘓。

故原告於使用方向燈逐漸偏左行駛、暫待空檔之際,在錄影時間15秒時見得內側車道之後車(即檢舉人車輛)行車趨緩,與前車間逐漸形成1 輛小型車左右之間距時,乃對其揮手致意,復切入內側車道而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已可認此為檢舉人車輛所知悉,且係兩車互為禮讓行駛之結果,實不致產生檢舉人車輛反應或急煞不及之危險,而屬「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

遑論,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當時內、外側車道因車流量大,早已行成連貫、緩慢行駛之冗長車陣,亦即原告倘欲於該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實無他法,而難認具有期待可能性。

3.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緩速切入內側車道,既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與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復無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舉造成後車煞車致生行車危險之情況下,伊之駕駛行為,尚難認有「任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要件之該當;

又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係交通尖峰時間車流壅塞之入口匝道,原告變換車道切入內側連貫行駛之車陣,以當時車流速度、狀況,亦難認為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該路段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是原告所為,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相繩。

五、按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究否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尚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處,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件舉發既有前述可疑,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洽。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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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1.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2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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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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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3/26 07 :02:53),畫面係拍攝國道│
│00分22秒止│某路段之內、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同路段之內側車道。於錄影時│
│          │間00分01秒至00分06秒間,可見內側車道前方因車流輛大、車速甚緩而不時│
│          │煞車,且循畫面之延伸,前方正在接近某一匝道入口。同時,外側車道有3 │
│          │輛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依序遞減為:1 輛黑色小型車〈下稱A 車〉、│
│          │1 輛藍色小型車〈下稱B 車〉、1 輛黑色休旅車〈下稱C 車〉,C 車即約行│
│          │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均顯示左側方向燈,正魚貫靠左預備駛入內側│
│          │車道。嗣於錄影時間00分07秒、00分11秒時,A 車、B 車已先後駛入內側車│
│          │道;而C 車亦於00分12秒至14秒間,於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藍色箱型車之間│
│          │暫待,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欲駛入藍色箱型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此時C 車所│
│          │在位置已抵達匝道入口,可見其前方地面約2 段白虛線之位置,尚有繪設向│
│          │右延伸、弧形區塊之白色條紋槽化線,以分隔主線道與入口);於錄影時間│
│          │15秒時,檢舉人車輛煞車減速,其與前方藍色箱型車間形成約1 輛小型車之│
│          │距離,C 車遂於錄影時間00分16秒至17秒間稍微加速,靠左駛入檢舉人車輛│
│          │與其前車之間,並於駛入內側車道之際,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向檢舉人車│
│          │輛示意,復於錄影時間00分20秒時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此時,即可確認C 車│
│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件受檢舉之系爭車輛)。而畫面隨後即告終│
│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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