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7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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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董倫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7時33分許騎乘訴外人江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0 段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5月4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8年5月2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為108年7月4 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1 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且經原告自行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08年8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 號裁決書,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係為警示前方50公尺轉彎處之紅綠燈,應不屬於紅綠燈,僅供警示之用。

況原告於正式紅燈前也有煞車,未超過停止線,且當時係轉彎,原告也不可能超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重審檢舉錄影光碟,可知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17時33分許行經系爭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主幹道至和平東路4 段66巷交岔路口,於17時33分14秒遇管制萬美街2 段主幹道黃燈亮起,仍有足夠距離能減速預備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號誌轉換,卻仍持續向前行駛,逕於17時33分17秒紅燈號誌亮起時,闖越系爭地點之交叉路口,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處,均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4月29日17時33分許騎乘訴外人江國華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5月4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8年5月2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為108年7月4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且經原告自行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08年8月2 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06247號函檢附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108年7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1167號函檢附歸責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8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舉查詢資料、採證照片在卷可參(頁45至73),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108年5月4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臺北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改派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為憑(頁69至70)。

可知,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符合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對機車駕駛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 、2 項規定,職權調查檢舉人於108 年5 月4 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檢舉之錄影光碟,並就其內容製作勘驗文字,惟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8 年10月16日調查期日到場,本院爰將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記明筆錄,並函知兩造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業於108 年10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已賦予兩造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可知,系爭地點之燈光號誌,於錄影時間00秒至01秒時(即畫面顯示17時33分14秒)已顯示為黃燈,而於錄影時間03秒時(即畫面顯示17時33分17秒)則變更為紅燈,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接近系爭地點路口停止線,並於03秒闖越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暨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接續往前方銜接道路直行,則原告顯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

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係為警示前方50公尺轉彎處之紅綠燈,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應不屬於紅綠燈,僅係供警示之用云云。

然從上揭現場照片、附件內容之顯示,可知隨著機車駛近系爭地點之路口,已清晰可見道路之地面繪設左彎、右彎之箭頭指向線、指向線前方有停止線、停止線外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有燈光交通號誌,足見系爭地點標線、號誌均設置明確、正常運作,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循。

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按系爭地點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行車,以維行車安全,尚不容原告逕自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可採。

原告再主張:伊於正式紅燈前也有煞車,未超過停止線,且當時係轉彎,原告也不可能超速云云,但附件之內容亦已明確顯示,系爭機車在號誌變更為紅燈時,輪胎行經停止線,且全程並無減速,直接穿越交岔路口,則原告上開主張,與前揭光碟勘驗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則原告接近系爭地點時,既見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應可預見俟紅燈亮起,其將失去路權,理應自行審酌若持續直行是否會在過程中「面對圓形紅燈」而違反禁止通行之規定,並減速慢行,於紅燈時煞停在停止線後方,依規定循序行駛,惟原告捨此不為,無視該黃燈之警告,未於尚與停止線有足夠距離之際減速停等,仍持續駕車進入系爭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行經停止線而繼續行駛至銜接路段,則原告之此一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

至原告提及其並無超速之事,則與本件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當不影響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原告以此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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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2.mp4.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0分0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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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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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4/29 17:33:14,此行車紀錄器分為│
│00分07秒止│左右分割畫面,左側係前方路況全景畫面,右側則為前方路況特寫畫面)│
│          │,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某一彎道路段(該處係雙向單線道路,兩道之間劃│
│          │設雙黃實線),其同側車道前方,僅有1 輛普通重型機車正在行駛(由右│
│          │側分割畫面可見該機車外觀係銀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
│          │車,下稱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駕駛人係1 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紫色│
│          │短袖上衣及藍色長褲之騎士)。於錄影時間01秒時,已可見前方有一交岔│
│          │路口,而系爭機車正往路口前行(隨著系爭機車之行駛,可見該路段之地│
│          │面繪設左彎、右彎之箭頭指向線,指向線前方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停止│
│          │線外則尚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當時,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則顯│
│          │示為黃燈)。嗣錄影時間至03秒時,前方交通號誌則變更為紅燈,而系爭│
│          │機車於02秒至04秒間,仍持續穿越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03秒時,│
│          │機車後輪尚在通過停止線),復往前方道路續行。再於錄影時間07秒時,│
│          │系爭機車已消失在畫面當中,而錄影亦告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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